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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44號
原 告 烏汝蘋
被 告 烏汝蘭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母親王○前於民國106 年6 月10日死亡,而被告已於106 年9 月間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詎被告於王○死亡前如附表一所示日期,陸續自王○在高雄順昌郵局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提領共新臺幣(下同)2,590,750 元,然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已分別匯付王○之保險給付1,048,750元、373,986 元、1,239,832 元至系爭郵局帳戶,且王○在永豐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亦有勞保一次性退休給付1,223,064 元,加總後數額已超過王○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而被告既已聲明拋棄繼承王○之遺產,自應將其由系爭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合計金額2,590,750 元返還予原告。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第1138條、第1146條、第1148條之1 、第117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90,750 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647 號案件中,對被告提起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處分書內已載明「告訴人(即原告)雖另指陳被告自105年1 月5 日起至106 年6 月21日母親過世後,提領侵佔母親在郵局之存款共計274 萬2,098 元」等語,該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發回續行偵查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續字第17號案件受理,偵查中經轉介本院調解,以107 年度雄司調字第731 號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內記載「聲請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17號侵占案件,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等語,足證原告本件所訴請求權業經原告拋棄,且本件與107 年度雄司調字第731 號事件係同一事件,本件起訴不合法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此即係訴訟法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就該訴原告顯然無法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即無庸進行實質審理,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亦為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
是調解經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與執行力,調解均有之,當事人及法院均受其拘束,當事人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暨原因事實更行起訴。
四、經查,原告前於106 年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告訴內容為其先母身故後之勞保喪葬津貼137,400 元遭被告領走;
先母之系爭郵局帳戶自105 年1 月5 日起至106 年6 月21日止,遭人領取2,742,098 元,其要對提領人提出侵占告訴等語,並提出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佐。
後移送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21647 號案件偵查,並於106 年12月13日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發回續行偵查,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續字第17號案件續為偵查,原告於該案偵查中之107 年3 月9 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應高達5,941,390 元(詳如下列),遠高於被告支付之費用及分配與其餘繼承人之金額顯有未足,被告有侵占之事實甚為明確:㈠被告於被繼承人死後提領之郵局存款:149,348 元。
㈡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領得之家屬死亡給付:137,400 元。
見(告證2 )㈢被繼承人郵局之存款自105 年1 月起至106年6 月10日前被提領金額:2,539,729 元。
(見告證1 )。
㈣被繼承人永豐銀行退休金:1,223,064 元(告證3 )㈤被繼承人保險死亡給付共1,837,849 元:(告證4 )1.中國人壽…2.新光人壽…3.中華郵政壽險…4.富邦人壽…」等語,嗣轉介本院調解,兩造於107 年6 月1 日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如下:「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下午三時前給付完畢。
(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受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東民生分行;
受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受款戶名:甲○○)二、聲請人對相對人就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17號侵占案件,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
…」等語。
業經本院依職權審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訛,並有上開偵查內容節錄本、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7 頁、卷二第47至75頁)。
由上可知,原告先後於107 年度偵字21647 號、107 年度偵續字第17號案件偵查中,已表明對被告自105 年1 月起至106 年6 月21日止,提領系爭郵局帳戶款項之行為提起侵占告訴,該期間提領總金額為2,742,098 元(含王○死亡前及死亡後提領兩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而本件原告請求事項為系爭郵局帳戶自105 年1 月4 日起至106 年5 月25日止,合計2,590,750 元(即王○死亡前提領部分,如附表依所示),已包含於原告在上開偵查案件告訴被告侵占之範圍內,且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原告就107 年度偵續字第17號侵占案件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為拋棄。
是以,原告於該調解成立後,即發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原告即應受該調解筆錄之拘束,不得再就其於107 年度偵續字第17號案件內主張被告侵占期間之金額再事爭執,惟原告竟就系爭郵局帳戶自105 年1 月4 日起至106 年5 月25日止而已成立調解之提領部分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顯非適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表一(本件原告請求部分,即被告於王○死亡前所提領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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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利息起算日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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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1月4日 │176,000元 │105年1月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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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1月5日 │93,750元 │105年1月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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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3月4日 │68,000元 │105年3月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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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6月8日 │326,000元 │105年6月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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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8月5日 │476,000元 │105年8月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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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10月26日 │100,000元 │105年10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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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年10月27日 │754,000元 │105年10月2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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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6年3月24日 │238,000元 │106年3月2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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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6年4月20日 │163,000元 │106年4月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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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6年4月25日 │76,000元 │106年4月25日 │ │
├──┼────────┼──────┼───────┼───┤
│ 11 │106年5月25日 │120,000元 │106年5月2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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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 │2,590,75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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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於王○死亡前及死亡後所提領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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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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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10月28日 │2,000元 │
├──┼────────┼──────┤
│ 2 │105 年1 月4日 │17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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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1月5日 │93,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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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3月4日 │6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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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6月8日 │32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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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8月5日 │47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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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年10月26日 │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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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年10月27日 │75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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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6年3月24日 │23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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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6年4月20日 │16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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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6年4月25日 │7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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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6年5月25日 │1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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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6年6月15日 │50,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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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6年6月21日 │98,9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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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 │2,742,0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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