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訴,1455,202008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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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55號
原 告 林惠英


訴訟代理人 方建文
被 告 李秀雲

訴訟代理人 陳奕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肆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前徒手毆打、壓制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骨骨幹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件)。
原告因被告上述不法侵害行為,支出醫藥費(含診斷證明書費用)新臺幣(下同)105,532 元、住院期間看護費24,000元、出院後3 個月看護費198,000 元,並因上開傷勢半年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28,000 元,另因系爭事件1年後須開刀取出鋼釘,將須花費手術費5,000 元,及須他人全日看護30日花費看護費66,000元,並因此3 個月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損失6 萬元;
原告復因被告之傷害行為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50,000 元,合計受損938,932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8,932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有毆打原告致傷之情事,惟原告請求給付之診斷證明書費用260 元非必要費用,且原告已逾65歲退休年齡,應無工作能力,原告亦未證明系爭事件發生時有工作,其請求工作損失要屬無據。
另原告之骨折痊癒後並無取出鋼釘之必要,拔除鋼釘手術非屬必要醫療行為,原告請求拔除鋼釘之手術費用及後續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亦屬無憑。
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8 年4 月16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前,徒手毆打、壓制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骨幹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件支出醫藥費105,272 元(即105,532 元-260元=105,272元)。
㈢原告因系爭事件支出住院期間看護費24,000元、出院後3 個月看護費198,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支出診斷證明書費、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及未來須支付拔除鋼釘手術費,並因此產生看護費及不能工作損失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1.原告請求診斷證明書費,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勢住院治療,並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共260 元一情,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08 年4 月27日及同年5 月21日列印之醫療費用收據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21頁)。
惟被告辯稱診斷證明書費用非屬必要費用。
然診斷證明書費雖非屬因侵權行為直接所生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而原告於108 年4 月27日出院時,曾向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因左側骨骨幹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於108 年4 月16日由急診入院,108 年4 月17日施行鋼釘內固定手術,108 年4 月27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半年,需專人照顧三個月,門診繼續追蹤治療」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頁),足認原告係為證明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而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原告並據此作為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之憑據,故原告因申請此份診斷證明書所支付之費用核屬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該份證明書費130 元,應屬有據。
至於前揭108 年5 月21日所列印醫療費用收據上所載證明書費130 元部分,因未據原告提出該份診斷證明書,無從認係為證明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而申請開立者,尚難認係屬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2.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28,000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在系爭事件發生前從事幫傭工作,每月薪資2 萬元,因系爭事件所受前揭傷勢住院12天期間及出院後半年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8,000 元等語;
惟被告辯稱原告已無工作能力,且否認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時有工作等語。
而原告於上開期間無法工作一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憑,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依證人邱秀美證稱:原告從67年起直至系爭事件發生時止,每天到伊家裡幫忙清潔、倒垃圾、曬衣服及買東西約工作1 至2 個小時,伊每月給付原告工資約2 萬元,均以現金交付,原告受傷後,伊改請朋友及會計幫忙,沒有聘請固定的幫傭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141 頁)。
本院審酌證人邱秀美與兩造並無親屬關係及利害關係,應無為陷被告於不利益而虛偽陳述之虞,其經具結後所為前揭證述應堪採信。
被告雖辯稱原告已逾65歲法定退休年齡,無工作能力云云,然因工作能力之有無係取決於個人之身體素質及條件,與年齡無必然關連,被告此部分抗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故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8,000 元(計算式:20,000÷30×12+20,000 ×6 =128,000 ),係屬有據。
3.原告請求拔除鋼釘手術費與後續產生之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左側骨骨幹粉碎性骨折傷勢施行鋼釘內固定手術,在系爭事件1 年後須開刀取出鋼釘,將須花費手術費5,000 元及手術後他人全日看護30日之看護費66,000元,並因此3 個月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損失6 萬元等語。
惟被告否認之,且依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函覆本院稱:原告骨折癒合後,骨內鋼釘可拔除,也可不拔除,視病人狀況而定,如需拔除,至少需術後1 年或更久,視骨折是否完全癒合而定等語,有該院109 年1 月9 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097002510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5 、107 頁),可見鋼釘拔除手術並非必要之治療項目。
況系爭事件於108 年4 月6 日發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09 年7 月21日止,已歷時1 年3 個月有餘,原告仍未實際進行拔除手術,更難認原告確有施行鋼釘拔除手術之必要。
故原告請求之鋼釘拔除手術費用難謂係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其請求被告給付鋼釘拔除手術費用5,000元及術後看護費6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60,000元,均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現無業,靠積蓄維生,107 年度名下有房屋2 棟、土地1 筆;
被告亦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亦靠積蓄維生,於107 年度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1 筆、投資1 筆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佐(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本院卷一第47頁資料袋)。
考量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致左側骨骨幹粉碎性骨折及頭部外傷,經歷12天住院及手術治療,且出院後須休養半年及專人照顧3 個月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憑,對其日常生活已生相當之影響,足見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精神痛苦非輕。
被告固辯稱其係因遭原告言語辱罵,因一時氣憤始出手攻擊原告,情有可原,應酌減精神慰撫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然縱使原告曾對被告出言不遜,被告本可選擇其他方式維護自身權利,但被告卻為洩憤逕以暴力行為毆打原告,難認有何可憫之情。
故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傷害原告之手段及情節,暨原告所受傷勢輕重及其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尚屬適當,並無過高,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醫療費105,272 元、診斷證明書費130 元、看護費24,000元及198,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128,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合計755,402 元,堪以認定。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5,40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然因原告勝訴部分已逾50萬元,且原告未為假執行之聲請,故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不為准予假執行之諭知,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無准許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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