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訴,1457,202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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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57號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被 告 李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伍仟伍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I 、I1、I2、I3所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號原有建物、增建建物及空地(下合稱甲眷舍),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號國軍眷舍(下稱乙眷舍),均為國有之國軍眷舍,管理者為原告。

甲眷舍原分配予訴外人藍聚章使用,被告則為乙眷舍之受配住人。

嗣因國防部辦理莒光三村國軍老舊眷舍改遷建作業,藍聚章、被告均為不同意改建眷戶,由原告依法終止渠等就上開眷舍之使用借貸契約,並起訴請求渠等返還眷舍,藍聚章於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4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與原告調解成立,並於106年12月28日點交甲眷舍予原告收回。

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乙眷舍之訴訟,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3號拆屋還地事件受理,然乙眷舍因牴觸計畫道路用地,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於108年6月12日強制拆除。

詎被告竟自108年6月12日起,違法侵入原告已收回之甲眷舍並加以占用,經原告下屬機關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數次催請被告遷讓返還未果。

被告無權占用甲眷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甲眷舍予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有甲眷舍,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8年6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甲眷舍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予原告。

因甲眷舍並無房屋評定現值可查,原告僅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即附圖編號I、I1、I2、I3面積合計148平方公尺,按系爭土地108年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其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新臺幣(下同)5,118元(計算式:148㎡×8,300元/㎡×5%÷12=5,1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108年6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18元。

㈢第一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眷村自配住至改建其間,配住戶未曾與原告簽訂所謂「使用借貸契約」,原告所稱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等情,與事實不符。

又原告自106年12月28日收回甲眷舍後,疏於管理,致常有宵小不法進入竊取或丟置物品。

又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規定,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詎原告在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3號拆屋還地事件尚未判決前,即於108年6月12日利用高雄市政府動用鳳山分局120名警力及台電公司、自來水公司,執行斷水斷電及強制拆除,此情顯係原告玩弄兩手策略之陰謀伎倆,原告衡酌現場警員、市府人員等均係無辜受害者,即於當日午後同意自動配合搬離乙眷舍,並未遭強制執行拆除搬離;

且當日被告係於原告、陸軍司令部、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等軍方代表,及鳳山分局各級警察見證下,由高雄市政府僱用搬家公司,搬進破爛不堪之甲眷舍,以就近照顧仍居住於莒光三村4號之眷戶呂綉英(已失智)、19號之眷戶劉守方(已於108年10月7日病逝)及遺眷陳秀珠(患有足底筋膜炎行動不便)、29號之眷戶陳萼華(心臟病及腳無力),渠等或有子女同住,然該子女白天需外出工作,仍須他人協力照顧,或子女居住其他縣市而無法就近照顧,被告身為自救會會長豈能棄之不顧,是被告並無占用甲眷舍之意,僅係善盡自救會會長之責,委身於破舊甲眷舍中就近照顧老弱婦孺,以免渠等再受迫害,待莒光三村另外4戶問題圓滿解決後,被告即會主動搬離。

況倘原告不同意被告搬入甲眷舍,理應於108年6月12日當場提出異議,而非待被告投入人力、財力整理甲眷舍至勉強可供居住後,始聲稱其利益受損。

又試算甲眷舍藍聚章之不當得利,自105年3月至107年12月為44,843元,是以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每月應為2,047元,而非5,118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4頁):㈠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甲、乙眷舍,均為國有之國軍眷舍,原告為管理機關;

甲眷舍原分配予訴外人藍聚章使用,乙眷舍則分配予被告使用。

㈡國防部辦理莒光三村國軍老舊眷舍改遷作業,藍聚章、被告均為不同意改建眷戶,原告遂另案訴請藍聚章返還眷舍,雙方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號拆屋還地事件調解成立,藍聚章並於106年12月28日將甲眷舍及坐落之土地點交予原告收回。

㈢原告另案訴請被告返還乙眷舍,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3號審理期間,乙眷舍遭高雄市政府於108年6月12日強制拆除,被告乃於同日搬離乙眷舍,並於同日搬入甲眷舍。

㈣甲眷舍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I、I1、I2、I3所示。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國有由原告管理之甲眷舍,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甲眷舍。

被告則以其係於原告等軍方代表及鳳山分局各警察見證下,由高雄市政府僱用搬家公司搬進甲眷舍,以就近照顧仍居住於莒光三村4號、19號、29號之眷戶呂綉英、劉守方、陳秀珠、陳萼華等人,原告當場未提出異議等語置辯。

經查,原告否認同意被告遷入甲眷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採。

至於被告遷入之動機不論是否為就近照顧其他眷戶,仍不能作為其有權使用系爭甲眷舍之正當事由。

則被告無權占用國有由原告管理之甲眷舍及其土地,原告代表國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甲眷舍及坐落之土地,核屬有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甲眷舍及其土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亦有據。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

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

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甲眷舍坐落之土地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旁,鄰近中山路等大路,步行約10分鐘可達鳳山國中捷運站、中山國小及鳳山國中,步行約5分鐘可達菜市場,步行約2分鐘有郵局,交通及生活機能尚稱便利,此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4號拆屋還地事件查明屬實,並就陳萼華等眷戶無權占用眷舍土地部分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為適宜,此有該民事判決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頁),則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108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300元)年息5%計算被告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118元(計算式:148㎡×8,300元/㎡×5%÷12=5,1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適當。

至於被告辯稱訴外人藍聚章原占用甲眷舍之不當得利自105年3月至107年(應為106年之誤)12月為44,843元,係以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每月應為2,047元云云。

惟藍聚章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已於106年12月28日將甲眷舍及坐落之土地點交原告收回,此有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按(見審訴卷第23至25頁),縱藍聚章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4,843元,係以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此係雙方互相讓步之結果,然而被告竟於原告支出相當勞費收回甲眷舍後,擅自遷入甲眷舍,屢經催討仍拒不歸還,其辯稱本件應比照藍聚章按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遷讓返還原告,及應自108年6月12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就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明,經核均無不合,爰就主文第一項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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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被告  │門牌號碼    │附圖│坐落土地│占有面積│備註              │
│    │      │            │編號│:高雄市│(平方公 │                  │
│    │      │            │    │鳳山區埤│尺)     │                  │
│    │      │            │    │頂段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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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李進龍│高雄市鳳山區│ I  │0000-000│30      │原有建物          │
│    │      │莒光三村27號├──┼────┼────┼─────────┤
│    │      │            │ I1 │0000-000│62      │增建建物          │
│    │      │            ├──┼────┼────┼─────────┤
│    │      │            │ I2 │0000-000│46      │圍牆與建物間之空地│
│    │      │            ├──┼────┼────┼─────────┤
│    │      │            │ I3 │0000-000│10      │圍牆與建物間之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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