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訴,1465,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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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65號
原 告 林湘穎
法定代理人 林稚芳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宋震寶

許俊傑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林玠均律師
張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前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裁定應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原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

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裁定),嗣於107 年5 月15日確定。

詎被告甲○○為逃避強制執行,明知其於106 年3 月9 日時,尚積欠原告18個月(含視為到期12個月)之扶養費共14萬4000元,其財產並已不足清償該等債務,竟於106 年3 月9 日以虛偽之買賣名義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爰先位依契約存否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均不存在,㈡被告丙○○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3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並備位聲明:㈢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應予撤銷,㈣被告丙○○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3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係以320 萬元向被告甲○○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時,系爭裁定尚未確定,被告二人無從知悉被告甲○○對於原告所負債務之金額。

又被告甲○○曾於105 年5 月4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成立協議,並給付乙○○100 萬元,是被告甲○○在主觀上認為其已履行對於原告之扶養義務,自無通謀虛偽或詐害債權之動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2 月23日成立買賣契約,並於106 年3 月9 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部分: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均不存在,然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

又被告丙○○抗辯:伊以320 萬元向被告甲○○購買系爭不動產,其中50萬元為自身積蓄,170 萬元係向陽信銀行貸款所得,其餘100 萬元則係其母許黃愛贈與而來等語,業據其提出陽信銀行、華南銀行存摺影本(訴字卷第109 頁、第127 頁)為證,似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非全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且依被告丙○○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其該年度給付總額合計為46萬7766元(訴字卷第81至84頁),名下並有多筆不動產,並非全無資力之人,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丙○○並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云云,即難遽信。

至原告空言主張:系爭不動產價值至少700 萬元以上云云,既不能舉證以佐其詞,自非足採。

從而,原告既不能舉證被告間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先位依契約存否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均不存在,㈡被告丙○○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3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提起撤銷之訴之債權人,必以其債權存在為先決條件,如其債權根本不存在,即無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可言;

再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939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裁定命被告甲○○應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原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8000元;

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該裁定並於107年5 月15日確定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審訴字卷第23至27頁、第33頁)為證,是原告對於被告甲○○按月8000元之扶養費債權,係自系爭裁定確定即107 年5 月15日起始存在,此由系爭裁定記載:「至於本件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等內容,亦足佐證。

從而,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即106 年3 月9 日時,前揭扶養費債權尚未發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自無撤銷訴權可言。

況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告甲○○105 年度所得資料共7 筆,給付總額為47萬7370元(審訴字卷證物存置袋內),其財產尚無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㈢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應予撤銷,㈣被告丙○○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3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先位依契約存否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先位請求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均不存在,㈡被告丙○○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3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並備位請求㈢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應予撤銷,㈣被告丙○○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3 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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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不動產名稱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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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
│  │市○○區○○路000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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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
│  │560/10000 )                                    │
├─┼────────────────────────┤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
│  │560/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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