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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96號
原 告 劉蕙萍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被 告 黃忠崑
訴訟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六樓之二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權狀字號:一0四鳳資字第六七五六號,權利範圍一00000分之九三五) 及高雄市○○區○○段○○○○號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權狀字號:一0四鳳資字第三五八八號,權利範圍全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柒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35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888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6 樓之2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經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原告並以系爭房屋供兩造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居住之用,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以婚姻關係之存續為借貸期間而成立之不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
然兩造於103 年1 月21日結婚後,被告多次與其他女子發生親密關係,並對原告施以暴力,原告不堪受虐,於107 年2 月2 日遭被告毆打後,偕同未成年子女逃離系爭房地,並提起離婚訴訟,後於107 年5 月16日經調解離婚。
兩造既已離婚,已無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必要,更無共同生活以經營婚姻生活之目的,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已完畢,原告自得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又原告當時匆忙離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4 鳳資字第6756號)、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4 鳳資字第3588號)正本(下合稱系爭權狀)留置在系爭房屋內,被告並無保管系爭權狀之權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
另被告父親雖有負擔系爭房地頭期款並將款項交給被告,然被告已將頭期款款項贈與原告購屋。
又被告為給原告保障而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兩造並約定由被告負擔房貸,原告則負擔水電瓦斯及未成年子女等其餘生活開銷費用,故被告縱有繳納房貸,亦係兩造家庭生活費用分工所致,不足作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證明。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系爭權狀返還予原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自104 年購買起,包括頭期款、所有貸款皆為被告所繳納,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兩造間並無原告主張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
又系爭房屋之頭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係由被告之父親借予被告,而系爭房屋每月房貸、水電等,亦由被告以薪資支應。
原告在夜市進行擺攤,每月收入不足2 萬元且極不固定,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屋、固定繳納房屋貸款,且原告在搬離系爭房屋後,執意拿走系爭房屋繳稅單,不讓被告得以順利繳款,卻又因其資力貧乏或故意不繳納等原因,屢遭國稅局催繳、裁罰,甚至因無力繳納名下租購車輛致汽車遭拍賣抵償,在在顯示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出資購買、繳納房貸。
另在兩造離婚之際,原告傳送簡訊予被告主動表示要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復對於被告繼續使用房屋不置一詞,足證原告當時即認自身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間確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再者,原告自106 年起即搬離系爭房屋,兩造家事爭訟則遲至1 年後的107 年5 月16日方就離婚部分成立調解,若原告得以房屋所有權人自居,何不在兩造協議離婚之際即時主張房屋相關權利或要求被告遷出。
實際上兩造在法院進行調解時,成立離婚協議之前提,就是兩造均同意互不就動產、不動產等一切財產主張任何權利,原告並承認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
今原告一改前詞,起訴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已違反禁反言之法理,更視誠信原則為無物。
從而,原告既非系爭房屋所有人,亦非貸與人,其本於所有權地位訴請被告遷讓房屋,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一位未成年子女,嗣於104 年2 月16日由原告擔任買方與系爭房地賣方簽立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於同年5 月8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由原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銀行申貸房屋貸款並擔任貸款人,兩造事後於107 年5 月1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調解筆錄上除記載兩造同意離婚外,未有其他事項經調解成立或關於系爭房地如何處理之記載,現系爭房屋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權狀正本即系爭權狀亦由被告持有等事實,有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調解程序筆錄、戶籍謄本、買賣合約書、原告扣繳貸款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61至64、67至68、105 至107 、137 至171頁,訴字卷第61至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另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得於兩造離婚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權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返還系爭權狀?㈠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
若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另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依民法759 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為適法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此堪認為常態事實,則主張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所有權人者,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再者,所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⒉查原告目前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此部分抗辯自應負舉證責任。
被告雖提出證人即被告父親甲○○、兩造間於107 年3 月5 日及同年4 月4 日對話簡訊(下稱系爭簡訊)、房屋稅滯納罰鍰繳款書,以及兩造間另案家事案件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下稱系爭報告)、107 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下稱系爭筆錄)、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下稱系爭陳述書)等證據,然查:⑴證人即原告母親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的頭期款付了之後,我有跟原告、原告父親、原告二姐及三姐、被告一起去看系爭房地,被告有跟原告家人講說要把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我跟被告講說這樣不好,因為貸款是被告要繳,所以登記在被告名下比較好,但被告還是表示系爭房地要直接登記給原告,被告說因為原告是他的老婆,所以要把系爭房地登記給原告等詞(見訴字卷第208 至209 頁)。
就此佐以系爭報告顯示:被告向社會局訪視人員表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實際為被告購買及繳交貸款,當初是為給原告保障才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見訴字卷第119 頁)。
足見被告當初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係為給其當時配偶即原告「保障」,則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前開說明,被告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關於委任之規定,而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如此對原告有何保障可言。
是依上開證人證詞及被告自述內容,兩造於系爭房地購置之初決定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原因,應係要讓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獲得相當之生活保障。
況原告主張兩造婚後雖協議由被告負擔系爭房地貸款,但原告亦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一節,有系爭陳述書(程序監理人觀察兩造未成年子女在原告住處時表現自在愉快,在被告住處則顯得較安靜拘謹)、另案家事事件108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甲○○陳稱兩造未成年子女於3 歲前,在原告做生意時,會至其住處睡覺,如原告未做生意時,原告會帶回去睡覺)、原告繳納系爭房地稅賦與電費及管理費、兒童讀物費用之單據為證(見訴字卷第147 、254 、237 至241 、257 至265 頁),堪認原告就兩造婚姻生活非毫無貢獻而有分擔家庭生活開銷費用及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之貢獻、分工亦有助於被告無後顧之憂地累積婚後財產,兩造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需生活費用實各有分擔,不能僅以被告負責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一事,論斷系爭房地係被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是被告辯稱自系爭房地貸款由其繳納可知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難以採信。
⑵又系爭簡訊乃顯示原告向被告稱:「房子你自行辦理過戶及貸款轉移」、「你房貸不繳納變成我的債務,房子你在住,房貸我還要幫你繳嗎…我說過要過戶就通知我去簽名,房子我不會跟你搶不用在那擔心」、「房子把過戶跟貸款搞好再來跟我要鑰匙」等詞(見訴字卷第153 頁);
系爭報告亦記載:原告表示系爭房屋雖為其名下所有,但當初兩造協議由被告負擔房貸、原告負擔家中生活費,原告復因遭受家暴離家,若被告想要系爭房屋,會將系爭房屋給被告等語(見訴字卷第119 頁);
系爭筆錄復顯示原告於另案家事事件之代理人陳稱:原告一直願意去辦理過戶並將資料交給被告,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過戶費用,故無法辦理等詞(見訴字卷第139 頁)。
則細繹原告系爭簡訊之前後語意,並輔以前述系爭報告、系爭筆錄內容,堪認原告雖考量系爭房地貸款由被告負擔且其已因遭家暴離家,遂有向被告提出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之意思表示,但同時表明貸款須併同移轉之要件,顯然被告辯稱原告乃無條件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且認同被告始為所有權人云云,乃截取系爭簡訊中部分語句所為解釋,尚難採信。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兩造就何時要辦理過戶及過戶相關行政費用由何人負擔、要以什麼名義辦理過戶等,尚未達成合意,但被告當時只有要求原告要支付辦理過戶的費用,原告不同意支付過戶費用才沒有去辦過戶等語(見訴字卷第205 至206 頁),足認被告本身亦提出過戶費用要由原告負擔之條件,且原告並不同意支付,兩造復就過戶相關細節均未約定。
又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之建議非毫無條件,已如前述;
就此佐以證人乙○○○證稱:因被告打原告,原告就離家,但系爭房地貸款仍從原告帳戶扣款,房屋稅及管理費也在跟原告催討,我就叫原告去跟被告講說把系爭房地過戶回去,但是被告表示如果系爭房地過戶回去,原告還要繼續繳房貸,我覺得這樣不公平、原告很可憐,我後來就去找被告母親談,跟被告父母親提議說是否把系爭房地過戶給他們,讓他們來繳納貸款,但被告父母親都靜靜的沒有表示意見,後來就不接我的電話;
原告回家講說被告表示若把系爭房地過戶回去給被告,原告還要繼續繳貸款,講到哭並說這樣不公平,系爭房地是被告在使用,如果過戶回去給被告,怎麼還會叫原告繼續繳納貸款等語(見訴字卷第209 至210 頁),而顯示原告母親固曾向被告父母表示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父母,但其係考量原告未居住在系爭房地還被催討相關費用並非公平之因素始為之,非因慮及被告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或兩造有達成何種協議;
以及原告曾就兩造關於系爭房地過戶未達成共識一事向其母親抱怨等情,益徵兩造就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一事並未達成最終合意,被告辯稱兩造已達成原告無條件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之協議云云,不足採信。
再者,兩造原為夫妻,於離婚前後本可能就婚姻存續期間所購置之財產應歸屬何人進行討論,且影響原告提議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之因素甚多,並非必然純屬被告始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須物歸原主此法律層面之考量,不能逕以原告於此階段表達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並由被告擔任貸款名義人之意見,率斷為原告認同被告始為實際所有權人或兩造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⑶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乃證稱:被告跟我講說買房子要自備款,所以跟我拿200 萬元要給付系爭房地頭期款,我分兩次拿200 萬元給被告,至於200 萬元如何運用我不清楚,他們要買家具、繳納房貸、整理房屋都由他們自己決定;
會提供頭期款給被告是因為兩造要結婚,需要買房子,我拿錢給他們成家,讓他們安心,我錢是借給被告,被告有錢時要還給我;
簽立買賣契約時現場有人說買房子要有保證人,因為考量被告有正常收入,可以當保證人,原告就當系爭房地掛名所有權人,兩造在簽約現場有這樣講,貸款也是被告在繳,本來要請我當保證人,但是現場的人講說被告有正當職業,就請被告當保證人,至於兩造有無講到原告對於系爭房地都沒有權利、被告有無要把系爭房地登記給原告所有等細節如何約定我不清楚;
兩造就離婚後系爭房地如何分配一事並沒有講到等語(見訴字卷第100 至102 頁)。
足見甲○○雖有借予被告200 萬元以利被告繳納系爭房地頭期款或購置家具等,且其於簽立買賣契約時聽聞兩造考量貸款須有保證人,故保證人由有正常收入之被告擔任,並由原告擔任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
然依甲○○證稱原本係要由其當保證人一節,可知兩造應無單純考量保證人必須由被告擔任而協議原告擔任系爭房地出名登記者之情形。
況甲○○關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例如被告有無要將系爭房地登記給原告所有之意、原告就系爭房地是否均無權利等)如何約定並非了解,其僅係因兩造要結婚、需要買房成家等因素,始借款予被告,並無介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權利義務如何約定之意,故不能僅憑甲○○有借款予被告去支應系爭房地頭期款或貸款保證人由被告擔任等節,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再者,甲○○係證稱兩造離婚後就系爭房地如何分配一事未有約定,且兩造經調解離婚之調解筆錄上除記載兩造同意離婚外,未有其他事項經調解成立或關於系爭房地如何處理之記載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兩造成立離婚協議之前提是原告承認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而不對被告主張該不動產之權利、兩造已就夫妻財產分配達成協議而約定原告應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云云,誠屬無據。
是以,甲○○上開證詞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返還系爭權狀?⒈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是為達同居一處目的,而有使用夫妻一方所有房屋之必要時,享有房屋專用權之一方有出借義務,他方則有使用之權利。
而夫妻間因房屋之利用關係,於相互間所生之權利義務,相類似於民法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此項為達夫妻法定同居義務目的而延生之附隨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係本於夫妻同居義務關係而生,無待當事人另行訂立使用借貸契約。
⒉查被告所舉事證均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確為系爭房地、系爭權狀所有權人。
而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所以同意被告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係為履行同居義務、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法律上應可定性為一使用借貸關係,並可以婚姻關係之存續為借貸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今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滅,解釋上應視為借貸期限已屆期,被告自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權限,而應負返還責任。
退步言,縱認被告並非以經營婚姻生活為目的而使用系爭房屋,而係原告同意其使用且未定有期限,則因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係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與被告共同生活而貸與使用,今兩造婚姻消滅,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已無合法之占有權源,自為無權占有。
此外,被告所舉事證俱無從證明其就系爭房地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其他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或持有系爭權狀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以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返還系爭權狀,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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