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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修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許哲維
邱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
(一)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194.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4/10,000)及其上同段7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共有部分即同段171 建號(與前揭不動產合稱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二)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交還被上訴人;
3.上訴人應自聲請調解狀送達之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10,000元。
備位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2,385,000 元及自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上開先位之訴部分勝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上開備位之訴隨同發生移審效力。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而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而本件訴訟繫屬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25,000 元,系爭房屋課稅總值為750,200 元,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302,972 元(計算式:125,000 元/ ㎡×1,194.44㎡×權利範圍104/10,000+750,2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以一訴提起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故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價額較高之備位聲明4,770,000 元定之,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33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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