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訴,1514,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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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蘇炳璁
陳瑋杰
被 告 乙○○
丙○○
丁○○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雅喻律師
被 告 戊○○(原名: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前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而積欠伊新臺幣(下同)608,596 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伊業於民國106 年間向本院聲請,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23629 號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戊○○未提出異議而確定在案。

惟被告戊○○之母即訴外人甲○○於108 年3 月2 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區道○○段000 ○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萬分之285 )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 號4 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戊○○既未拋棄繼承,即應與甲○○之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竟因恐為伊所追索而與被告乙○○、丙○○、丁○○、己○○(下稱被告乙○○等4 人)協議,由被告丙○○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108 年4 月1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等同將被告戊○○應繼承其母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丙○○,此已有害於伊之債權,伊應得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甲○○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4 月9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4 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丙○○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8 年4 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戊○○則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丙○○獨立支付所有房貸,且伊因腿疾失業,長期向被告丙○○借貸度日,乃放棄系爭不動產以為抵償債務,並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予被告丙○○,並非無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等4 人則以:被告乃係斟酌被告丙○○歷來對於家庭生活貢獻甚多,而作成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此為被告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而非被告戊○○單獨所為之無償行為,而原告與被告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伊等無涉,且原告本應評估被告戊○○自身還款能力而為借貸,原告對於被告戊○○日後遺產分割請求權應無期待利益,當無由據以影響伊等依法為甲○○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是原告請求無保護必要性。

又被告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既與拋棄繼承法律效果相同,結論上原告均無從自被告戊○○就系爭不動產應繼分主張權利,當無由因被告戊○○採取拋棄繼承或遺產分割協議,而更易債權人訴請撤銷之准否,況伊等均未能知悉被告戊○○之債務情況,容許原告行使撤銷權將使伊等蒙受無從預期之損害,有失公允。

其次,被告戊○○因無謀生能力,由被告丙○○固定於每月5 日左右借予其2 萬元至25,000元左右之現金,作為生活上支應或清償債務之用,迄今已有約20年,被告戊○○乃以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為條件清償被告丙○○。

又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乃由被告丙○○繳納,被告丙○○於甲○○生前固定匯款至甲○○帳戶以支應甲○○生活費及貸款,足見被告協議由被告丙○○繼承系爭不動產,並非無償移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戊○○前向原告聲請信用卡使用,而積欠原告608,596元及相關利息,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23629 號依督促程序對其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因被告戊○○未依法提出異議而於107 年1 月2 日確定。

㈡甲○○前於108 年3 月2 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丙○○、丁○○、乙○○、戊○○、己○○,均未拋棄繼承。

㈢甲○○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以及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存款67,155元、867,729 元、1,466,399 元、鳳山郵局存款85,344元等遺產。

㈣被告於108 年4 月9 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丙○○繼承,並於108 年4 月11日辦畢繼承登記。

㈤被告戊○○於簽訂前項分割協議書及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時,並無資力清償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但應先證明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

而遺產分割之目的,旨在廢止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故分割遺產,應就全部遺產一體為之。

惟遺產之協議分割,究屬處分財產之行為,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非不得就其中一部,先為分割,日後再就剩餘遺產完成分割協議,仍可達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目的。

於此情形,部分繼承人是否以意思表示,將其可受分配之遺產,全部歸由他繼承人分得,而構成無償行為,應就全部分割協議合併觀察,始足認定。

倘繼承人僅於一部分割協議中,同意該部分遺產全部分歸他繼承人取得,因其仍可於後續分割協議中,就剩餘遺產受分配,整體觀之,其先行分割協議所為遺產分歸他繼承人之意思表示,非可逕認屬無償行為。

經查:㈠被告乙○○等4 人雖抗辯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為被告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而非被告戊○○單獨所為之無償行為,原告與被告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其等無涉,且原告本應評估被告戊○○自身還款能力而為借貸,原告對於被告戊○○日後遺產分割請求權應無期待利益,當無由據以影響其等依法為甲○○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是原告請求無保護必要性,另被告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既與拋棄繼承法律效果相同,不應因被告戊○○採取拋棄繼承或遺產分割協議,而更易債權人訴請撤銷之准否云云。

惟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是被告上開抗辯,自屬無據。

㈡被告乙○○等4 人復抗辯其等均未能知悉被告戊○○之債務情況,容許原告行使撤銷權將使伊等蒙受無從預期之損害,有失公允云云。

惟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乃區別債務人之有償行為與無償行為規範債權人之撤銷權,而該條第1項乃規範無償行為部分,其未若同條第2項就債務人有償行為部分係以受益人於受益時知其情事為債權人撤銷權之要件,是債權人就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時,並不以受益人於受益時知悉其情事為要件,則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為無償行為,而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自不以被告乙○○等4 人知悉被告戊○○所為有害及債權為要件,被告乙○○等4 人據此抗辯自屬無據。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係屬無償行為云云。

惟甲○○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以及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存款67,155元、867,729 元、1,466,399 元、鳳山郵局存款85,344元等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甲○○所遺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存款合計2,403,803 元乃由被告全體親至該銀行申請領出,此有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09 年4 月22日鳳山營密字第10950007811 號函及函附申請書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179 頁、證物存置袋),而該存款乃於領出後由被告均分,亦經被告丙○○、丁○○、戊○○一致陳述在卷(見訴字卷第194 至195 頁),且經被告己○○出具切結書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03 頁),則被告抗辯其等就甲○○於臺灣銀行鳳山分行之存款乃係均分等情,即非不可採信,則甲○○除系爭不動產外,尚存有其他遺產,且被告戊○○乃有分得存款,況甲○○生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所貸款項尚餘571,988 元未為清償乙節,亦有合作金庫銀行貸款餘額證明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05 頁),而衡情被告戊○○尚積欠原告前述債務,且無資力清償,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171條規定,若將債務移歸被告戊○○承受,其他被告於未獲債權人同意之情下,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自不可能將甲○○之債務移歸無資力之被告戊○○承受,則被告抗辯該債務非被告戊○○負擔乙節應可採信,而益徵被告間就甲○○遺產之分割,對被告戊○○而言應非無償行為,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六、綜上,被告戊○○就甲○○之遺產乃有分得部分存款,且未負擔債務,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尚非可逕認係屬無償行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甲○○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4 月9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4 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4 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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