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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 年度訴字第1517 號
原 告 許佳彤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林怡君律師
複代理人 吳啓源律師
被 告 私立學語文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陳美岑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范馨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3,695 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0,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3,69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以訴外人即被告(下稱系爭補習班)之負責人陳美岑、訴外人即被告之合夥人迪傑(DICKINSON CRAIG MARK)、費歐傑(DUXFIELD JAY STEPHEN)為被告(下合稱陳美岑等3 人),起訴聲明原為:㈠陳美岑等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萬3,695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陳美岑等3 人應連帶提出系爭補習班自民國103 年7 月起至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之相關帳簿資料及財產目錄供原告查閱及檢查。
㈢陳美岑等3 人應協同原告計算系爭補習班自103 年度至108 年度之營業損益,並給付原告前開年度應得之利益。
㈣陳美岑等3人應連帶協同原告結算本合夥事業,返還原告出資暨應給與原告之利益。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見本院108年度雄司調字第1348號卷〈下稱本院雄司調字卷〉第9 至11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被告為系爭補習班,並變更聲明如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一部分所示之聲明(參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517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一第89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333 頁)。
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系爭補習班對之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陳美岑、迪傑為原告與訴外人楊秋梅(SAMANTHA)子女之幼稚園補習教師。
而楊秋梅、陳美岑、迪傑於民國101 年8月合夥經營系爭補習班(對外招生名稱為綠波美語學院),並約定由楊秋梅擔任登記設立人及對外代表人與實際負責人,以及出資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陳美岑、迪傑則分別擔任班主任、老師,並共同出資120 萬元;
惟楊秋梅率先投入其出資額後,陳美岑與迪傑卻藉詞推託而未如期提出渠等應分擔之出資額。
而系爭補習班設立初期,因學生來源尚未穩定,又須添購裝潢、教材、器具等硬體設施,及支付被告陳美岑與迪傑之薪資與其他行政人員之人事成本,開銷甚鉅,加以陳美岑與迪傑遲未提出其投資額,致系爭補習班陷於入不敷出之窘境。
於101 年間因資金不足,楊秋梅與陳美岑、迪傑商討後,決議由楊秋梅代表該合夥事業即系爭補習班向原告借款,並邀約原告為系爭補習班之合夥人,原告因此以自己名義出資50萬元而加入系爭補習班合夥事業成為合夥人,並於101 年8 月23日匯款50萬元投資款予系爭補習班;
又陸續於同年9 月27日、同年10月1 日匯款50萬元、5 萬元之借款予系爭補習班。
嗣因系爭補習班營運狀況仍未好轉,陳美岑與迪傑又向楊秋梅表示,欲邀請另名外籍教師即費歐傑入股,並將其等共同出資總額增加至200 萬元,然渠等實際上仍未提出任何出資額。
楊秋梅遂再代表系爭補習班陸續向原告借貸,原告因此又於102 年4 月25日匯款60萬元,借予系爭補習班營運使用;
並於103 年9 月30日、同年10月31日臨櫃以現金存入各10萬元,合計20萬元借予支付系爭補習班當年9 、10月之房租。
此外,於101 年10月起至102 年12月10日期間,原告復應楊秋梅及系爭補習班之請求,代墊系爭補習班添購教材、器材等相關雜項支出費用共39萬3,695元(明細如附件所示,惟原告僅請求39萬3,695 元)。
㈡嗣於103 年間起,陳美岑等3 人見系爭補習班開始有豐厚盈餘及收入,竟聯手逼迫原本負責管理系爭補習班帳務之楊秋梅交出管帳權限,於103 年7 月以後之帳務改由陳美岑、迪傑管理。
陳美岑等3 人復要脅楊秋梅釋出股份並退出系爭補習班經營權,最終楊秋梅同意將其所持180 萬元出資額以100 萬元賤價出售予陳美岑,並同意將系爭補習班負責人變更為陳美岑、讓渡系爭補習班經營權予陳美岑,陳美岑等3人與楊秋梅為此於104 年6 月10日簽訂系爭補習班經營權讓渡契約書。
當時楊秋梅即與陳美岑等3 人討論有關原告上開借款及代墊款項事宜。
詎經原告催討後,系爭補習班均以補習班虧損甚鉅為由表示無法還款,且系爭補習班屢次拒絕歸還借款及代墊款項,亦拒絕分派利潤予原告,更否認原告之股東身分。
㈢綜上,就原告借貸予系爭補習班之款項部分,爰先位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29條、第233條等規定,請求系爭補習班返還借款135 萬元;
若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系爭補習班返還該等款項。
另就原告代墊款部分,先位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補習班返還39萬3,695 元;
若認原告並非系爭補習班之合夥人或無委任關係存在,則備位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系爭補習班返還代墊款項39萬3,695 元。
此外,系爭補習班明知原告有借款予該合夥事業,卻於該合夥事業有豐厚盈餘時拒絕清償借款,甚且不承認原告有以50萬元投資入股之股東身分,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因此受有原告給付該等借款之利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系爭補習班應給付上開款項。
㈣並聲明:⒈系爭補習班應給付原告1,74萬3,695元整,及自109年4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係自始合夥人,亦未入夥,縱原告於中途入夥,亦因未得全體合夥人同意而無效。
且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補習班之合夥人,卻對於何時入夥、入股金額陳述前後不一,所述即難憑採。
又系爭補習班原雖登記楊秋梅為代表人,惟此僅係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所為之形式上之登記,實際上是否為合夥人共同執行職務,仍須依參與系爭補習班投資經營之當事人間之實質約定而論。
而系爭補習班合夥事業從未有契約或決議約定由楊秋梅單獨執行合夥業務,楊秋梅僅是形式上代表人,故系爭補習班合夥事務本應由合夥人全體執行合夥業務。
觀諸原告均係將款項匯入楊秋梅持有之帳戶,並未證明有與系爭補習班達成消費借貸之契約及交付金錢予系爭補習班。
縱使楊秋梅於合夥期間有向原告借貸,然並未經合夥全體決議,對合夥不生效力,該借款亦僅屬楊秋梅個人之借款,楊秋梅縱將該等款項用於系爭補習班合夥事業,被告受領該等款項仍有法律上原因。
另被告爭執原告提出原證17及18所示之現金支出明細表之形式上真正,陳美岑、迪傑亦未看過該等文件,原告據此主張其墊付被告補習班之費用共計39萬3695元部分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35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30 至231 頁):㈠不爭執事項:⒈楊秋梅於101 年8 月間擔任系爭補習班補習班負責人,陳美岑、迪傑於101 年8 月間為系爭補習班之合夥人,費歐傑並於系爭補習班創立後始加入該補習班成為合夥人之一。
而楊秋梅出資180 萬元,陳美岑、迪傑、費歐傑亦有約定出資款項。
⒉楊秋梅於104 年6 月18日和陳美岑、費歐傑、迪傑簽立同意書,雙方同意將系爭補習班負責人變更為陳美岑(參見本院雄司調字卷第77頁),並於同年月10日簽立讓渡書(參見本院雄司調字卷第73頁),楊秋梅同意將系爭補習班所有業務權利全部讓渡予陳美岑。
楊秋梅即自系爭補習班退夥,並由陳美岑於104 年8 月13日申請登記為系爭補習班之負責人(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9 頁)。
⒊訴外人即原告之夫林定緯於101 年8 月23日匯入50萬元、101 年9 月27日匯入50萬元、102 年4 月25日匯款60萬元至台灣上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上將保全公司帳戶)、原告於101 年10月1 日匯款5 萬元至上將保全公司帳戶(參見本院雄司調字卷第47至5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33 頁)。
⒋原告有於103 年9 月30日匯入10萬元、103 年10月31日匯入10萬元至上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上將管理顧問公司帳戶)。
㈡爭點:⒈原告於103 年9 月30日匯入10萬元、103 年10月31日匯入10萬元至上將管理顧問公司,該等款項是否用於支付系爭補習班103 年10月、11月房租?除林定緯於101 年8 月23日匯入之50萬元外,其餘原告及林定緯上開匯款至上將保全公司、上將管理顧問公司帳戶之款項是否均係出借予系爭補習班之款項?又系爭補習班是否已收受該等款項?原告請求系爭補習班清償該等費用,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主張其有代墊系爭補習班費用39萬3,695 元,且已由系爭補習班收受,而請求系爭補習班清償該等費用,是否有理由?
四、經查: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分別為民法第474條、第475條所明定,故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者,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始得認定雙方之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原告為系爭補習班合夥人。
⒈證人楊秋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原告初始係經由陳美岑、迪傑邀約而參與系爭補習班合夥事業,其以50萬元投資系爭補習班,而為系爭補習班合夥人之一,嗣費歐傑經由迪傑介紹,初始依附在迪傑股份下,嗣亦獨自成為合夥人之一。
系爭補習班由其管理財務事項,迪傑係外籍教師,陳美岑負責中文教學部分及輔助外籍教師,原告則協助內部的管理事項。
上將保全公司是其公司之帳戶,因系爭補習班初始設立登記證尚未核發,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後,有關系爭補習班公款先使用上將保全公司的帳戶,又為節省費用,故請其公司的會計人員吳怡萱為系爭補習班作帳,後來因一直虧損中,所以都沒有另行開戶。
而於101 年間,僅有原告於101 年8 月間有匯款50萬元出資款,其他人的合夥資金均未到位。
系爭補習班約每月開會1 、2 次,有時則2 個月開1 次會。
嗣因其忙於在外創業,其等遂要求其不要再處理系爭補習班合夥事業,陳美岑等3 人更以拒絕教學為由,要求以50萬元購買其全部股份,但因其認為系爭補習班已開始有盈餘,故以100萬元出售其全部股份予陳美岑等3 人。
而原告於公證當日並未到場,陳美岑等稱係因原告對其不滿故未到場,其當時有堅稱其不能於原告未到場之情形下簽立股份讓與同意書,蓋其僅欲讓渡其之股份予陳美岑、迪傑及原告,但其等稱原告不會到場,其之股份由陳美岑、迪傑及原告承接,並由陳美岑代表簽同意書,當時在現場有跟陳美岑、迪傑談過原告之出資及借貸款項金額,其本欲註記在公證單上,卻遭其等拒絕,其等並表示還要和原告重新談股份事宜,而僅簽署同意由其等處理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7 至288 頁;
本院訴字卷三第148 至156 頁)。
⒉證人楊秋梅證述原告為系爭補習班合夥人一節,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屬實:⑴證人陳美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原告算是合夥人之一,迪傑、費歐傑也都知道,原告要出資共同合夥。
她有參與行政如辦公室接聽電話、接送孩子事務,她有出資但我不清楚金額。
當時我們不想要很多合夥人,但因當下資金短缺,也不得不接受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89 至390 頁)、證人迪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原告是於系爭補習班開學後的1 、2個月才加入成為系爭補習班合夥人,我們都是被楊秋梅個別徵詢,我沒有其他選擇所以同意,我有跟費歐傑討論過。
而原告有參與系爭補習班中文老師面試業務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2 、404 頁)。
另證人即系爭補習班之櫃台老師陳羿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原告之前有在補習班處理櫃台老師收的學生學費、學生事務及家長接送等事務,而楊秋梅不在以後都是由原告交薪資給其等。
原告經常和楊秋梅、陳美岑、迪傑等一同參與周二之補習班會議討論系爭補習班經營事項,陳美岑亦曾提及原告有幫忙出資,其知道楊秋梅、原告、陳美岑、迪傑和迪傑的一個外國朋友是合夥人,但有關其等出資比例並無所知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78 至382 頁)、證人即系爭補習班之櫃台人員陳羿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101 年12月間經由原告之應徵而擔任系爭補習班櫃檯人員,其於櫃台收取之月費袋均交由原告簽收後,請陳美岑存入銀行,陳美岑曾提及系爭補習班之股東為楊秋梅、原告、陳美岑、迪傑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83 至386 頁)。
則依上開4 位證人就原告係系爭補習班之合夥人,並有實際參與系爭補習班之經營事務等節,經隔離後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陳美岑等3 人於楊秋梅退出系爭補習班時,曾與楊秋梅共同簽立同意書,其上除記載陳美岑等3 人同意將系爭補習班原負責人楊秋梅變更為陳美岑外,亦有記載系爭補習班另有股東即原告,陳美岑等3 人同意原告之股份由其等與原告自行協調處理,與楊秋梅無涉等節,有104 年6 月18日同意書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雄司調字卷第77頁),可察其等和楊秋梅在公證處公證系爭補習班負責人變更一事時,係肯認原告係系爭補習班之股東之地位。
據此足認證人楊秋梅證述原告係系爭補習班之合夥人等節屬實。
⑵另依據陳美岑與楊秋梅電話錄音對話內容,楊秋梅向陳美岑質問陳美岑等3 人先前不是也承認並確定原告持有之股份,陳美岑等3 人也與楊秋梅在公證處簽署會處理原告之股份等語,陳美岑則回覆其等有要處理,可是原告一直覺得系爭補習班好像賺很多錢,原告的認知和其等可以給付的部分差很多等語,有楊秋梅與陳美岑之通話譯文1 份附卷可證(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0 頁),可察陳美岑對於楊秋梅表示原告就系爭補習班亦有出資之事實並不否認;
於系爭補習班變更負責人為陳美岑後,原告曾寄送請求處理未分配予其之投資持股之存證信函予陳美岑,陳美岑則回覆:「本人極願與學語補習班與台端協商買受轉讓股份等事宜」等語,有陳美岑寄送予原告之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考( 參見本院雄司調字卷第81至84頁) ,亦可察陳美岑對於原告基於合夥人地位主張其應享有相關投資持股等節仍不否認。
再依原告與陳美岑於104 年12月11日通話內容,原告質疑於楊秋梅退出系爭補習班合夥事業時,楊秋梅所領取之100 萬元股金是否係系爭補習班經費支出,以及楊秋梅原有之股份是否也應該分給全體合夥人等節,陳美岑則回覆:「那時候你自己也處理過你自己也知道阿」、「那時候為什麼你沒有講過這樣的意見」,陳美岑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係指為何當時在處理楊秋梅退夥事情時,並沒有提出要求楊秋梅股份% 數要平分給大家的看法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1 頁);
此外,陳美岑亦有於原告抱怨其於系爭補習班成立3 年內對系爭補習班的付出等節時表示:其實我是覺得那3 年大家都是一起努力在做等語,有其等通話譯文1 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3 至304 頁),陳美岑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當時係指剛開始的3 年包含原告或其等4 位合夥人大家都有為系爭補習班付出努力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2 頁),可察原告有參與楊秋梅退夥之股金、股份決策及補習班經營等事務。
而依據原告與陳美岑之對話錄音檔譯文-2所示之通話內容(參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9至36頁),其等談及有關系爭補習班初始設立均呈虧損狀態,故又再增資並邀費歐傑參與合夥事業,以及討論先前每個月開會看盈餘、審核察看楊秋梅製作之財報之心得、原告曾有管理系爭補習班帳務、陳美岑於原告抱怨其3 年來付出之款項全白費時,係回以「那3 年大家都是一起努力再做」等語,以及陳美岑陳述「有時候我都覺得,或許我們根本就不該開始這間補習班,因為變成每個人都有一些狀況在,就像你必須拿回你的錢」等語等情,足徵原告確有參與系爭補習班之經營事務,並非僅係單純出資,甚至於原告表示陳美岑等3 人先給付100 萬元,並開立50萬元股東憑證給原告,而開立股東憑證並無任何影響等語時,陳美岑則回以:「是沒有影響,可是他們現在就是卡在SAMANTHA也都沒有開給任何人這樣的一個東西」等語,而未質疑原告並未出資50萬元,為何得要求開立股東憑證一事,且陳美岑於原告不斷請求開立50萬元股東憑證時,均未否認原告之出資額為50萬元,甚至回覆:「你怎麼這麼好」等語等情,是依上開事證交互參照,足資佐證證人楊秋梅證述原告為系爭補習班合夥人一節,應屬事實。
且原告主張其出資額為50萬元,應屬事實。
⒊系爭補習班雖答辯於公證當日係因為楊秋梅當場表示另有合夥人即原告等情,故不配合辦理設立人變更,而陳美岑根本不認識原告、不認為原告與系爭補習班合夥事業有何關連,僅知道原告為學生家長,眾人因此僵持不下,公證人伍婉嫻遂建議另立同意書,將楊秋梅之聲明載於同意書,惟陳美岑等3 人當日仍否認原告為合夥人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0 頁)。
惟查,依據原告與陳美岑上開之對話錄音檔譯文-2所示之通話內容,可察原告和陳美岑甚為熟稔,且有共同參與系爭補習班經營事務。
再者,倘原告並非係系爭補習班之合夥人,陳美岑等3 人豈會以書立上開同意書條款確認原告之合夥人身分,致其等合夥事業之經營權及財產陷入遭合夥人以外之人得以共有共享之風險。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而無可採。
㈢原告有借貸115 萬與系爭補習班及代系爭補習班墊付39萬3,695 元。
⒈原告主張其有以林定緯名義於101 年8 月23日、101 年9 月27日、102 年4 月25日分別匯入50萬元、50萬元、60萬元至上將保全公司帳戶,另以其名義於101 年10月1 日匯款5 萬元至台灣上將保全公司帳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上開不爭執事項)。
⒉而原告主張除101 年8 月23日匯款50萬元為投資款外,其餘金額均屬借貸予系爭補習班之金錢,其並有代系爭補習班墊付39萬3,695 元等節,經核與證人楊秋梅下列證述大致相符:系爭補習班設立後持續虧損,且於101 年間,僅有原告於101 年8 月間有匯款50萬元出資款,其他人的合夥資金均未到位,其亦不欲再拿錢出來,故原告就在系爭補習班開股東會時說她先借給系爭補習班,之後再結算,當時所有股東都在場,其等均知悉此情且均同意,否則以系爭補習班持續虧損之狀態,其等將須開會討論是否解散。
原告總共給付系爭補習班約220 萬元,均匯款至其公司之帳戶,該款項包含投資及借款,都是用來支付系爭補習班之裝修、書籍、房屋、薪水等費用,而使用於系爭補習班之事務開銷。
其並未將原告匯入之公司帳戶存摺交由陳美岑等3 人查看,但於每次開會時其均有向股東陳述原告借貸、匯款之金額。
系爭補習班係直至103 年6 月前2 個月才開始有盈餘。
又陳美岑、迪傑亦均同意由原告代墊系爭補習班相關款項一事,因陳美岑、迪傑在系爭補習班虧損時會找櫃台人員轉告其與原告。
而其係收受陳美岑、迪傑、原告及櫃台小姐交付之有關系爭補習班之支出、收入單據後交由會計小姐作帳,原證17是系爭補習班每個月的支出,單據在後面,備註欄已載明該筆項目由何人先行支付,再向其請款,其中其為「samantha」,原告則係「VIVI」;
原證18是尚未給付給原告的代墊款,惟其已忘記由何人製作的。
於102 年3 、4 月間系爭補習班要更換品牌時,其等有提出系爭補習班於101 至102 年3 、4 月之財報予大家查看,財報裡即有註記原告各次匯款的明細內容,且股東均可向會計人員查看財報,而其都會提供財報,開會時均可查看;
於103 年6 月前,系爭補習班之收入、支出單據均由陳美岑交付予其,陳美岑、迪傑亦均持有單據留份,並自行作帳,然因尚有房租、水電、薪資、裝修等部分係其等未經手之項目費用,故其等自行製作之財報會和其製作之財報有不符,若開會核對後有出入,即會再和其確認,陳美岑、迪傑並曾於101 、102 年間要求其和其等核對帳務,約1 年核對1 次,而於102 年間,其等與其間有爭議之部分均已確認了,其等本身亦清楚系爭補習班合夥事業之財務狀況。
惟其製作財報期間僅至103 年6 月,嗣因其忙於在外創業,於103 年7 月起,系爭補習班之財務即交由原告和陳美岑等3 人,學費均由其等收款並存入帳戶,其即未再管帳故而未再製作財報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7 至288 頁;
本院訴字卷三第148 至頁),並提出其於101 年7 月29日傳送上將保全公司帳戶帳號資料之訊息予陳美岑之簡訊翻拍照片,及系爭補習班101 年至103 年6 月的年度收入支出總表、現金支出明細表等件為證(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7、71至189-1 頁)。
⒊又證人即上將保全公司於101年8月至103年底之會計人員吳怡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補習班於設立至楊秋梅離開期間,有請我兼任會計事務。
系爭補習班的財務如有匯款時,會借用上將保全公司的帳戶,在我經手系爭補習班財務事項期間,匯款進來的只有原告,楊秋梅跟我說這部分款項都是要用在系爭補習班的財務支出事項上,如房租、支付給廠商的款項、盤讓補習班之盤讓金等,我有把上將保全公司與系爭補習班的財務分開計算,明細表紀載VIVI支出部分就是原告支出的部分。
系爭補習班自設立以來,每個月的收入支出都有詳實記載,原證17所示每月現金支出明細表是我紀錄的,這些財務紀錄事項資料都是由陳美岑或楊秋梅拿給我的憑證。
系爭補習班之年度總表(即本院訴字卷二第71、93、151頁)也是我做的,我是依照收入支出的月報表製作的,這些資料都是楊秋梅或陳美岑拿給我的,大部分是陳美岑保管收據在交由我作帳。
系爭補習班之其他合夥人都知道101年度總表當年虧損200多萬元及102年度報表虧損189萬元,因為楊秋梅有印整份資料給他們看,陳美岑也有不定時來公司想要看帳,偶而會說其他股東也要知道狀況,所以有部分列印回去要給股東看,她查看時並沒有跟我表示有那些地方有疑問。
而系爭補習班一直透支,都是楊秋梅及原告去支付這些金額(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8至223頁)。
審酌陳美岑與原告通話中曾陳述:「因為那時候帳不在我們這裡,是在『怡萱』那裡,他們也想知道每個月帳是賺還是虧」,以及原告談及系爭補習班固定支出的錢都是一樣的等語時,陳美岑回覆:「問題是他們那邊有時候會先支付一些像會計帳,什麼什麼的,我後來才知道有這些東西,…比如說像那邊『怡萱』後來接下來的時候我們才知道有這一項支出,因為很多都是從那邊支出出去的…」、「我是後來看了報告才知道的,你也知道我們那個時候兩個研究那個報告研究了多久,才知道這個東西買了這樣那個東西買了這樣,所以你才說為什麼好像花了這些錢你也不知道…」,有其等之通話譯文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1至22、46頁),以及系爭補習班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最末處有以手寫記載「104年4月10日,茲付楊秋梅小姐參拾萬元整股權轉讓簽約金,由吳怡萱代收」等文字(卷一第191頁),足資佐證吳怡萱證述其於楊秋梅退夥前確實有經手系爭補習班之財務紀錄,陳美岑並有經常前往察看吳怡萱所製作之系爭補習班報表,楊秋梅並有提出系爭補習班財報給全體股東查看,且股東都可找會計查看財報等節應屬事實。
而證人吳怡萱自陳其103年底起已未任職於上將保全公司,與兩造亦無親屬、業務或雇傭關係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7至218頁),衡情其應無甘冒遭訴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堪認其應係基於客觀中立立場而為上開證述,其所為之證述自屬可信,且其製作之原證17形式上真正性亦堪認定。
⒋承上,證人吳怡萱證述原告上開匯入至上將保全公司帳戶之款項均係用於系爭補習班之費用支出,並佐以楊秋梅於系爭補習班設立前不久確有傳送上開保全公司之帳戶帳號予陳美岑,已如上述,益徵證人楊秋梅上開證述系爭補習班係借用上將保全公司帳戶經收款項等節應屬事實。
而證人吳怡萱證述其經手系爭補習班財務期間,匯款進來的只有原告,其並依照楊秋梅、陳美岑所交付之單據製作收入支出製作月報表、年度總表,其中註記VIVI支出部分即係原告先行代墊之款項,陳美岑並有經常前往察看吳怡萱所製作之系爭補習班報表,楊秋梅並有提出系爭補習班財報給全體股東查看,且股東都可找會計查看財報等節,經核亦與證人楊秋梅上開證述大致相符。
且證人迪傑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於楊秋梅擔任負責人時期,我知道原告有幫忙支付補習班花費之相關費用,也承認原告有替補習班代墊款,也有出錢,但確切金額或大概的金額我都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3、435頁)、證人陳羿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若櫃台零用金不夠,例如補習班的用品花費,會向原告請款,陳美岑和迪傑也知道原告有支付補習班相關費用,因為他們也是拿原告的薪水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79至382頁)、證人即系爭補習班之櫃台人員陳羿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自其任職起至原告離開的期間,補習班若有需求,陳美岑會請原告支付補習班費用,原告支付的費用包含訂購的書籍費、房租、櫃台零用金、人員的薪資,我有看到原告拿錢,原告有從其包包拿錢出來。
迪傑都知道原告有支付補習班的費用,其等若需用錢都會開申請的費用表請原告去領錢,陳美岑也有提供支出表予其填寫,再向原告請款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3至386頁)。
其等此部分證述益徵原告確有經常性借貸金錢予系爭補習班及代墊系爭補習班相關費用等行為。
是依上開事證交互參照,足認原告主張其有於上開101、102年期間,分別以上開方式匯入50萬元、60萬元、5萬元至上將保全公司帳戶,而借貸共115萬元予系爭補習班等節應屬事實;
且原證17備註欄載明「VIVI」支付即係指原告代墊該等款項,原告因此共代系爭補習班墊付如附件所示之項目費用等節,亦屬事實。
此外,依據證人迪傑、陳美岑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其等知悉原告有出借款項予系爭補習班等節,然其等卻仍持續合夥經營系爭補習班至楊秋梅退夥時仍未退夥,而未有何事證證明其等有反對之意,依此事實亦堪認其等顯然對於原告有借貸或代墊款項予系爭補習班等情亦默許之,是系爭補習班全體合夥人對於原告本件借貸及代墊款項之行為亦均有同意之事實,堪以認定。
⒌至證人吳怡萱雖證述原告所匯入之金額均屬投資系爭補習班之款項,惟審酌其並非系爭補習班合夥人,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已距原告匯款期間約7、8年,而匯款明細上並未如財務報表般記載匯款原因,自難認其對於原告匯款之原因有正確之認識,其此部分證述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⒍系爭補習班雖否認原告有借貸115萬與其及代其墊付39萬3,695元。
惟查:⑴依據證人楊秋梅證述:101 年度只有原告的投資款進來是很明確的,因為大家都有開會討論。
陳美岑、迪傑陸陸續續領的薪水會有5 萬、10萬近來,詳細時間和金額並不記得,因為太久了。
但他們一直到我離開時都還沒完全給付投資款完畢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48 、150 頁)。
證人吳怡萱上開證述直至其等於103 年7 月後未再經手系爭補習班財務事項止,系爭補習班之款項僅由楊秋梅及原告提出,其餘合夥人並未提出等語,應堪佐證原告主張迪傑是於很後期才拿出22萬元應屬事實。
迪傑雖證述其初始有提出投資款20萬、嗣又提出12萬元出資額,而費歐傑亦有以自己帳戶支付投資款32萬元給楊秋梅(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0 至401 、435頁),另陳美岑雖證述其有向原告借款而提出出資額40萬元等語。
惟其僅空口陳述並未提出足資證明其有給付出資額事實之證據;
且迪傑提出之出資12萬元部分亦僅有其於102 年5 月16日提領14萬5,000 元之存款交易明細表,並無從證明其有交付該等金額予系爭補習班之事實,客觀上自難認定其有於101 年間、102 年5 月間提出出資額之事實,就其此部分所述,並無可採。
至陳美岑雖證述其有提出出資額40萬元等節,而系爭補習班雖以原告曾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當下陳美岑從補習班一開始的時候她都拿不出錢來,所以她額外跟我借了40萬,她是在104 年6 月才把40萬元還給我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8 頁),答辯原告已自認陳美岑有出資40萬元之事實,並提出陳美岑於104 年6 月24日匯款予原告43萬元本息之匯款明細1 份(參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85 頁)。
惟經原告否認並陳述其借貸予陳美岑之40萬元和陳美岑應提出資之投資額無涉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65 至266頁)。
審酌原告上開陳述並未明確說明陳美岑向其借貸之40萬元即係陳美岑出資款,自難認原告有自認系爭補習班此部分所辯之事實。
且陳美岑及系爭補習班此部分所辯,與證人楊秋梅上開證述陳美岑等3 人一直到其退夥時止,都還沒有把完整的投資款給付完畢等語不符,足見陳美岑縱有提出,亦係於102 年度後陸續以小額提出但尚未給付完畢,是陳美岑及系爭補習班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⑵又陳美岑等3 人均同意向原告借款及由原告代墊系爭補習班費用,而原告匯款之出借款項都是用在補習班,已如前述,可認是借給補習班而不是楊秋梅個人。
且觀諸吳怡萱製作之系爭補習班101 年度總表記載8 月收入92,950元、9 月收入19萬5,075 元、10月收入25萬7,112 元、11月收入14萬6,181 元、12月收入92萬9,124 元等節(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1頁),可推知吳怡萱並未將全體合夥人之出資額或原告之借款列入收入支出總表,且吳怡萱亦證述其所製作之系爭補習班財務月報表、年度總表都是陳美岑或楊秋梅交付其之收據憑證所為之財務紀錄,可見代墊款和借款部分有別,自應屬兩筆不同款項。
再依101 年度收入支出總表所記載,8 月至9 月之虧損額已達205 萬4,239 元,於扣除楊秋梅出資額180 萬元後,尚有25萬4,239 元虧損額,而8 月至12月之收入總額總計為-2,24 萬574 元,於扣除楊秋梅出資額180 萬元後,尚有44萬574 元之虧損額;
另於102 年度1 至4 月止則虧損合計51萬8,164 元,有吳怡萱製作之系爭補習班102 年度收入支出總表(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3頁),則系爭補習班自設立後至102 年4 月止,扣除楊秋梅上開180 萬元出資額後,虧損累計總額合計約958,738 元。
惟以楊秋梅於提出180 萬元後即未再投入任何資金,迪傑則係相當後期始提出22萬元出資額,費歐傑則係於101 年12月始加入,以系爭補習班設立前期經濟困窘期間,而其等亦僅知悉系爭補習班在一開始的6 個月或1 年都是虧損,但財務部份都是楊秋梅處理,其等並未參與等情,此分別經證人迪傑、陳美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3 、406 、433 至435 頁、第388 、390 頁),可察其等亦未參與支付系爭補習班相關費用等情。
而依目前事證系爭補習班並無對外另行借貸之情事,倘若原告並未提出投資款50萬元及陸續借貸115 萬與其及代其墊付39萬3,695 元,系爭補習班客觀上並無可能得持續營業至103 年度轉虧為盈之狀態,則依該客觀情狀益可佐證原告主張其有借貸115 萬與其及代其墊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應屬事實。
㈣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6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為系爭補習班之合夥人,且有借貸115 萬與系爭補習班及代系爭補習班墊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先位請求系爭補習班清償115萬元借款,及僅請求其中代墊款39萬3,695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此部分因本院已認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且先位有理由部分與備位請求目的同一,自毋庸再就原告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此外,系爭補習班尚未給付原告上開借款及代墊款,僅係單純債務不履行,尚難認屬系爭補習班之合夥人係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不法侵害行為,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系爭補習班給付該等款項,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㈤至於原告主張其尚有於103 年9 月30日、103 年10月31日分別借貸各10萬元予系爭補習班以支付系爭補習班103 年10月、11月房租部分,其雖有於上開時間分別匯款10萬元至上將管理顧問公司,已如前述。
惟審酌楊秋梅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及以陳報狀證述其於103 年7 月後因交出系爭補習班管理權限,故系爭補習班之帳務僅製作到103 年7 月等節(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9、286 頁),有其提出之103 年度收入支出總表1 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1 頁)。
楊秋梅既已於103 年7 月後不再掌有系爭補習班管理權限,則原告於103 年9 月30日匯入10萬元、103 年10月31日匯入10萬元至上將管理顧問公司,該等款項是否確係用於系爭補習班之合夥事務,顯非無疑。
再依據該103 年度收入支出總表記載,系爭補習班至7 月止,總計共有83萬833 元之盈餘,則原告主張當時因系爭補習班無法支出房屋租金,故而由其借貸上開2 筆款項予系爭補習班等節,客觀上自難使本院信屬事實。
則自此部分事證交互參照,並無從使本院認原告主張於103 年9 月30日匯入10萬元、103 年10月31日匯入10萬元至上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係借貸予系爭補習班之房屋租金款項等節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則其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系爭補習班給付該20萬元為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系爭補習班之上開115 萬元、39萬3,695元債權,均屬給付未確定期限,而系爭補習班之負責人陳美岑經原告於107 年間催告返還上開款項後迄未給付,有原告律師函1 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雄司調字卷第85頁),系爭補習班當應負遲延責任。
因此,原告就系爭補習班應給付之金額共計154 萬3,695 元,請求系爭補習班自109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678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54 萬3,695 元,及自109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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