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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私立學語文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陳美岑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佳彤間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43,69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51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應補正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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