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訴,1522,202006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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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英蘭

訴訟代理人 莊炳楠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華薇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593元。

惟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物交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070,5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1,593元,尚應補繳99元(計算式:11,692元-11,593元=99元)。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華薇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4 月9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予以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如下:㈠、被上訴人應將未使用過之不銹鋼篩網之物共10000 張(其中規格:60目4000張;

80目445*000 0000張;

100 目445*000 0000張)交付予上訴人,如無實物應按該物之價值383,640 元以現金折算給付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應將卸貨平台之物交付予上訴人,如實物應按該物之價值169,100 元以現金折算給付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將破碎桶2 只之物交付予上訴人,如無實物應按該物之價值445,000 元以現金折算給付予上訴人。

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997,740 元(計算式:383,640 元+169,100 元+445,000 元=997,74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三、上訴人即原告合計應補繳裁判費16,449元(計算式:99元+16,350元=16,44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人即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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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未提交資產列表(審訴卷第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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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資產品名    │價值(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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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不銹鋼篩網  │383,6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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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卸貨平台    │169,1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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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辦公室冷氣  │4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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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電腦設備    │27,7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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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破碎桶2只   │44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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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070,5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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