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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英蘭
訴訟代理人 莊炳楠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華薇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593元。
惟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物交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070,5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1,593元,尚應補繳99元(計算式:11,692元-11,593元=99元)。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華薇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4 月9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予以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如下:㈠、被上訴人應將未使用過之不銹鋼篩網之物共10000 張(其中規格:60目4000張;
80目445*000 0000張;
100 目445*000 0000張)交付予上訴人,如無實物應按該物之價值383,640 元以現金折算給付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應將卸貨平台之物交付予上訴人,如實物應按該物之價值169,100 元以現金折算給付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將破碎桶2 只之物交付予上訴人,如無實物應按該物之價值445,000 元以現金折算給付予上訴人。
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997,740 元(計算式:383,640 元+169,100 元+445,000 元=997,74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三、上訴人即原告合計應補繳裁判費16,449元(計算式:99元+16,350元=16,44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人即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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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未提交資產列表(審訴卷第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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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資產品名 │價值(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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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不銹鋼篩網 │383,6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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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卸貨平台 │169,1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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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辦公室冷氣 │4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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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電腦設備 │27,7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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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破碎桶2只 │44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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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070,5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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