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9,750元,暨自民國108
- 二、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2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三、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附表1所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刑事附帶請求民事損害
- 七、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
-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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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25號
原 告 杜佳容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
被 告 呂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173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9,750元,暨自民國10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2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589,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第9 頁),嗣於民國108年12月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9,75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3頁),核屬基於下述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引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附表1 所示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2 所示之損害,共計589,750 元。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規定,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9,75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其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又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則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準。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請求之金額或範圍,超過該刑事判決所認定金額或範圍之部分,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刑事附帶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狀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且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160號分別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此有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3至27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基於衡平原則,爰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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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原 告 主 張 │被告答辯│
│號│ │ │
├─┼───────────────────────┼────┤
│1.│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3日│未答辯。│
│ │至同年6月30日間,使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搭載交友軟體認識原 │ │
│ │告杜佳容後,明知其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且借款後亦│ │
│ │無還款之意,竟陸續向原告佯稱其為某知名咖啡店店│ │
│ │長、有意交往、臨時需款周轉、積欠地下錢莊、事後│ │
│ │會返還款項云云,取得原告信任,使原告誤信其經濟│ │
│ │信用能力無虞,因而陷於錯誤,以親自辦理、銀行信│ │
│ │用貸款、車輛當鋪質借、被告自行使用信用卡、現金│ │
│ │卡提領等方式,在高雄市苓雅區等地點,先後交付新│ │
│ │臺幣(下同)294,000元、52,781元、33,797元、13,│ │
│ │472元、27,300元、150,000元、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 │
│ │支(型號不詳,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價值│ │
│ │2,000元、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8Plus6│ │
│ │4G,不含SIM卡)價值24,900元、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
│ │1支(型號J7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價│ │
│ │值6,400元予被告,被告合計詐得款項604,650元、上│ │
│ │開行動電話3支(下稱系爭A行為)。 │ │
├─┼───────────────────────┼────┤
│2.│被告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7年5月9日至同 │未答辯。│
│ │年6月22日間,使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搭載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 │ │
│ │,見原告向其表明無力籌措款項,竟陸續向原告恫稱│ │
│ │對其家人不利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因而先後匯款│ │
│ │10,000元、5,000元、10,000元、8,000元、9,900元 │ │
│ │予被告,被告合計取得款項42,900元(下稱系爭B行 │ │
│ │為)。 │ │
└─┴───────────────────────┴────┘
附表2
┌─┬─────┬───────────────┬────┐
│編│項目、金額│ 原 告 主 張 │被告答辯│
│號│(新臺幣) │ │ │
├─┼─────┼───────────────┼────┤
│1│信用卡、貸│1.主張: │未答辯。│
│ │款款項、行│ 被告以詐欺方式為系爭A行為致 │ │
│ │動電話 │ 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被告60│ │
│ │604,650元 │ 4,650元,原告因而受有604,650│ │
│ │ │ 元之損害。 │ │
│ │ │2.證物: │ │
│ │ │ 無。 │ │
├─┼─────┼───────────────┼────┤
│2│受恐嚇給付│1.主張: │未答辯。│
│ │款項 │ 被告以系爭B行為恐嚇原告,致 │ │
│ │42,900元 │ 原告心生畏佈而給付被告42,900│ │
│ │ │ 元,原告因而受有42,900元之損│ │
│ │ │ 害。 │ │
│ │ │2.證物: │ │
│ │ │ 無。 │ │
├─┼─────┼───────────────┼────┤
│3│被告已賠付│主張:原告就此部分於上計金額扣│未答辯。│
│ │57,800元 │ 除。 │ │
├─┼─────┼───────────────┼────┤
│總│589,750元 │計算式:604,650元+42,900元- │未答辯。│
│計│ │ 57,800元=589,75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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