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訴,1530,20220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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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3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廣大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侑麟
訴訟代理人 謝品瑄
被 告 普維得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陳秉浩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提供擔保得假為執行。

如被告提出新臺幣壹佰零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訴原告最初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7,15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審訴卷第89頁)。

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9,60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67-169頁)。

是原告所為之變更係減縮事實上之陳述者,且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併減縮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即被告起訴時,原聲明: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原告1,068,05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92頁)。

嗣具狀變更聲明為:原告應給付被告810,58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二第237頁)。

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經查:被告主張㈠依兩造107年10月25日採購單,由被告提供燈管,並購買鐵材、鋁材等材料交付予原告,由原告製成燈具成品後交付與訴外人九泰光電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九泰公司),然原告就「輕鋼架2呎3燈」500台、「輕鋼架2呎4燈」500台、「輕鋼架4呎2燈」475台、「教室燈4呎2燈」18台尚未出貨(即附表編號11及13),其中就鐵材部分,被告係向訴外人福徵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徵公司)所購買,每公斤價錢37.5元,由被告支付鐵材費用後,約定由福徵公司送貨予原告,又福徵公司於交貨時,原告指示直接交到信山企業去做沖壓成型加工,因原告模具在信山企業,信山企業是原告之代工廠,信山企業代工完成後再交回給原告。

而「輕鋼架2呎3燈」、「輕鋼架2呎4燈」之鐵材重量每台為1.8公斤,每公斤為37.5元,每台鐵材金額為67.5元【37.5*1.8=67.5元】;

「輕鋼架4呎2燈」之鐵材重量每台為2公斤,每公斤為37.5元,每台鐵材金額為75元【37.5*2=75元】。

因此,原告就「輕鋼架2呎3燈」500台、「輕鋼架2呎4燈」500台、「輕鋼架4呎2燈」475台、「教室燈4呎2燈」18台至今仍尚未出貨,被告以108年4月17日左營新莊仔郵局370號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經原告收受,故被告就原告尚未出貨部分主張因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原告受領上開鐵材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其價額共104,475元。

㈡又被告於107、108年間陸續出貨「2呎7w玻璃管普維得」、「2呎7W玻璃管NEWWIN」、「4呎14W玻璃管普維得」等燈管,交給原告加工成燈具後出貨。

然原告僅使用其中部分燈管,並未全數加工後出貨,原告尚未使用之燈管數量詳如反證九附件二統計表所載(本院卷一第249頁),金額共計706,110元,原告就上開燈管既尚未使用,則被告已解除兩造契約,原告受領上開燈管自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其價額共706,110元。

故此,被告依不得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返還810,585元等語。

本件本訴係原告依據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反訴則係被告主張其已解除買賣契約,又反訴被告未依約給付部分貨品,及退還受領之鐵材與燈管費用,是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自屬相牽連,則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亦與前開規定相符而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貨品(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出貨,而被告未給付貨款,尚有1,109,605元貨款未支付,爰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9,60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附表編號1至7、11部分之貨品,係原告與九泰公司間之訂單,與被告無涉,九泰公司向原告訂貨,原告亦出貨予九泰公司,原告卻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並無理由。

㈡附表編號8、9部分,原告提出之銷貨單上雖載有客戶名稱為被告,然查該二筆訂單卻非被告所訂購,被告否認兩造具買賣關係,原告提出之銷貨單為原告單方出具,其上並無被告人員簽名,原告並未提出兩造間之採購單或訂單為據,難認兩造有買賣關係。

㈢附表編號10部分:原告108年1月30日出貨之4尺3燈200台,此筆確實係被告向原告訂購之燈具,然查,原告於請款明細表中之單價記載錯誤,正確金額為單價270元,並非450元,且此筆款項共54,000元(200台×270元=54,000元)。

而原告於已於108年2月份向被告請款,以上有原告108年2月份請款明細表乙份可稽,該月帳款被告已開立支票(支票號碼為AF0000000)付清,故原告就此筆帳款重複請求。

㈣附表編號12、14、15部分:此三筆確實為被告向原告購買燈具,且未付款。

㈤附表編號11、13部分:九泰公司於107年10月23日向被告訂購燈具,被告遂於107年10月25日向原告訂購「輕鋼架2尺3燈」500台、「輕鋼架2尺4燈」500台、「輕鋼架4尺2燈」500台、「輕鋼架4尺3燈」500台、「教室燈4尺2燈」10,000台(即原告附件二107年10月25日採購單),由被告提供鐵材、鋁材及燈管等材料予原告,由原告加工製成燈具成品後,待九泰公司通知被告,被告即指示原告交貨,原告須依被告指定之燈具項目、數量,交貨至被告指定之地點。

惟查,原告直至108年3月29日卻仍有「輕鋼架2尺3燈」500台、「輕鋼架2尺4燈」500台、「輕鋼架4尺2燈」475台、「輕鋼架4尺3燈」500台、「教室燈4尺2燈」18台未出貨,九泰公司嗣以被告未如期交貨、交貨不足及時間嚴重落後為由,對被告解除契約,此有九泰公司烏日明道郵局769號存證信函可參,亦有高雄凹仔底郵局存證號碼205號存證信函、該函附件之九泰公司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統計之廣大未出貨燈具數量表等可稽。

由上可知,關於附表編號11,原告就被告訂購之「輕鋼架2尺3燈」500台並未出貨,九泰公司亦稱尚未收到貨,並據此對被告解除契約,原告卻在本件訴訟提出附表編號11之108年3月8日FZ000 0000000銷貨單,記載已出貨2尺3燈500台,然而被告對原告此筆出貨毫不知情,並非被告所指示。

又細繹該銷貨單客戶名稱記載九泰公司,客戶簽章欄蓋有九泰公司收發章,足證縱使該銷貨單為真,亦應係九泰公司自行向原告訂購之燈具,與被告無關,至於原告於該銷貨單上自行手寫劃掉客戶名稱改為「普維得」,復又劃掉等情,均為原告單方面之行為,與被告無涉。

故原告請求給付貨款自無理由。

㈥關於附表編號12部分:原告就被告訂購之「輕鋼架2尺4燈」500台、「輕鋼架4尺2燈」475台並未出貨,九泰公司亦稱尚未收到貨,並據此對被告解除契約,且原告並未提出FZ0000000000銷貨單或簽收單據為憑。

故原告請求給付貨款自無理由。

綜上,原告得請求之108年3月應付貨款,應係142,500元。

另原告積欠被告共計810,585元(詳反訴主張),爰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買賣價金1,109,605元,有無理由?㈠附表編號12、14及15部分: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已交付附表編號12、14及15之燈具且未付款等情,被告不爭執。

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價金共計應係142,300元(32,300+38,000+72,000=142,300),應為有理由。

㈡附表編號11及13部分:⒈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1及1部分已出貨2尺3燈6.2輕鋼架燈500組、2尺4燈6. 2輕鋼架燈500組,由被告指定收貨人即九泰公司收受等情,提出銷貨單2紙(單據編號分別為FZ0000000&ZZZZ; &ZZZZ; &ZZZZ;005、FZ0000000000,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35頁)。

觀之原告提出之銷貨單2紙,其上有九泰公司收發章蓋印無訛。

雖被告抗辯2尺3燈6.2輕鋼架燈500組係九泰公司向原告購買與其無關,另2尺4燈6.2輕鋼架燈500組,原告並未交貨云云,然被告以九泰公司積欠上述2尺3燈6.2輕鋼架燈500組、2尺4燈6.2輕鋼架燈500組為由,向九泰公司請求給付貨款(詳見本院108年訴字第1450號判決附表1編號1A、1B),且被告於該案中所提出之證據即為上述銷貨單2紙(見該案卷一第127、387頁)。

若上開2尺3燈6.2輕鋼架燈500組、2尺4燈6.2輕鋼架燈500組,並非被告向原告訂購後,指定原告交付予九泰公司,為何被告執上開銷貨單向九泰公司請求此部分貨款?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有違,原告此部分請求206,500元(12萬+8,650=206,500),應為有理。

⒉至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3關於4尺1尺2燈6.2輕鋼架燈475組部分,原告提出銷貨單(見審訴卷第35-37頁)為證。

雖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出貨云云,然被告於另案本院108年訴字第1450號判決附表1編號1C部分,被告於另案向九泰公司請款4尺1尺2燈6.2輕鋼架燈500組部分,並提出銷貨單2紙、九泰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1紙在卷為證(見本院108年訴字第1450號卷一第389、189頁),該案中被告主張九泰公司有收受編號13之4尺1尺2燈6.2輕鋼架燈475組,且該案判決亦認定依被告提出之上述銷貨單2紙,其上有九泰公司收發章蓋印,及九泰公司之子媳「陳美涵」之簽名,認定九泰公司收受編號13之4尺1尺2燈6.2輕鋼架燈475組。

是此,既然被告於該案中主張其已提供原告組裝之編號13之4尺1尺2燈6.2輕鋼架燈475組貨品交予九泰公司,並據此向被告九泰公司請求貨款,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貨款92,625元,亦為有理由。

⒊再者,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3中之975組運費部分,並提出上述銷貨單及兩造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審訴卷35-37頁、121-123頁,然上開銷貨單或通話內容並未亦載,被告有允諾負擔燈組運費之情。

前開兩造之對話,僅有提及送貨品項及數量,被告並未為任何承諾或同意負擔運費之表示,則兩造間是否確有合意由被告負擔運費,尚屬有疑。

此外,原告未再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關於附表編號11及13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9,125元(120,000+86,500+92,625=299,125),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㈢附表編號1至7部分:⒈原告主張已出貨4尺3燈6.2輕鋼架燈共1,052組,由被告指定收貨人即九泰公司收受等情,並提出銷貨單及估價單(見本院審訴卷第93-97頁、105頁、111頁)為證。

被告雖抗辯上開燈架之訂購人應為九泰公司與其無關云云。

然九泰公司於另案提出之追加訂單已出貨明細(見本院108年訴字第1450號卷一第67頁),陳述其有向被告訂購4尺3燈6.2輕鋼架燈共1,350組,送貨地址為三民高中,且被告已交付952組等語(見本院108年訴字第1450號卷一第54頁)。

參以九泰公司法定代理人盧泰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11月時九泰科技向普維得有限公司下單,普維得有限公司再向廣大照明有限公司下單,是不是這樣模式在操作?)我引進致新公司參與高雄台銀標案,拿到的證書是用普維得有限公司的證書及測試報告,致新公司向我訂單,我再向普維得有限公司公司下訂單,我類似中間者是經銷商,我跟廣大照明有限公司沒關係」、「(是否知道被告跟何人叫貨?)我跟普維得有限公司只有下訂單的關係,普維得有限公司是向廣大照明有限公司下訂單」、「(原告法定代理人107年11月時九泰科技向普維得有限公司下單,普維得有限公司再向廣大照明有限公司下單,是不是這樣模式在操作?)就是這樣的模式」、「(關於第二次追加部分向被告購買的是燈具還是燈管?)是整組燈具向被告公司採買,總共4尺、2尺、3管(4尺3燈)總共1350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69頁)。

是依證人上開證詞,其確實有向被告訂購4尺3燈6.2輕鋼架燈共1,350組,且被告係向原告下訂單,原告再依九泰公司指示出貨至送貨地點,另送貨地址為三民高中,且原告已交付952組等語。

而觀之原告提出上述銷貨單,原告確實分別於108年2月15日、16日、19日、25日、26日、27日交付4尺3燈6.2輕鋼架燈共952組至三民高中,另依原告提出由被告於108年3月4日出具保固書(見本院卷一第41頁),被告有交付4尺3燈6.2輕鋼架燈共1,152組予三民高中,並保證自驗收合格日起算2年為保證期間。

若九泰公司交予三民高中之燈具,非由被告負責出貨,為何係被告出具保固書予三民高中?可認原告交付三民高中952組燈具應係九泰公司追加,且係被告向原告訂購甚明。

參以被告上述另案中有向九泰公司請求三民高中交付之燈管費用(另案本院108年訴字第1450號判決附表1編號2GH部分),若上述原告交付予三民高中之952組與被告無涉,為何被告向九泰公司請求上開燈管之貨款?益徵原告交貨至三民高中之952組燈具,應係九泰公司向被告訂購後,再由被告向原告訂購無訛。

是此,原告主張其交付予三民高中之952組燈組應由被告負擔貨款等語,洵屬有據,原告請求952組之價款428,400元(計算式:952×450=428,400),應為有理由。

⒉至原告請求另100組4尺3燈6.2輕鋼架燈部分。

因原告送貨至三民高中部分,原告均係提出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3-97頁),然附表編號2部分,原告係提出估價單為證。

然依原告提出108年2月16日估價單(見審查卷第105頁、本院卷一第27頁),上述估價單上簽收人員原告自承為九泰公司之司機,而原告並未提出該筆訂單確係被告訂購,且指定原告交付予九泰公司之證據,另參以證人盧泰融證稱僅收到952組燈具等語。

是此,依原告所提出上開估價單,尚難證明與上述三民高中採購案為相同交貨模式,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另向原告訂購100組4尺3燈6.2輕鋼架燈,並指定送貨至九泰公司。

故原告請求此部分即附表編號2之貨款45,000元,難認有理由。

㈣附表編號8、9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已出貨4尺3燈6.2輕鋼架燈共54組及4尺3燈輕鋼架燈6.2共146組,由被告指定收貨人即小港高中及前鎮國中收受等情,並提出估價單及銷貨單(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卷一第31-32頁)為證。

被告雖抗辯上開燈架與其無關云云。

另依原告提出由被告於108年3月13日及同年月4日出具保固書(見本院卷一第43-45頁),被告確有交付4尺3輕鋼架燈予小港國中及前鎮國中,並保證自驗收合格日起算2年為保證期間,又被告並未提出其交付予小港國中及前鎮國中之燈具並非由原告所出貨。

是此,互核上開證據,本院認原告主張已依被告指示將上開燈組送貨至小港國中及前鎮國中,且出貨完畢,洵屬有據,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價金(24,300+65,700=90,000),應為有理由。

㈤附表編號10部分:⒈原告主張108年1月30日出貨之4尺3燈200台係由被告訂購,且已交貨完畢等情,提出送貨單及通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11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雖被告抗辯依請款明細表(見本院審查卷第191頁),每組單價應為270元,並非450元,且此筆款原告於已於108年2月份向被告請款,該月帳款被告已開立支票(支票號碼為AF0000000)付清云云。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裁判先例足參。

被告主張附表編號10貨款已經全數給付完畢,然為原告所否認,是依前引說明,自應由被告就附表編號10貨款已清償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依被告提出請款明細表,其主張已清償之項目,記載出貨單為FZ0000000000號,與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0之出貨單FZ0000000000號歧異,且依被告提出上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108年2月份清償之款項有包括附表編號10所示出貨單FZ0000000000號之貨款。

是此,被告既未能提出已清償該筆貨款之證明,尚難僅憑被告片面主張遽認屬實,故被告抗辯附表編號10貨款已清償一節既乏所據,應為無理由。

承上所述,被告提出上述請款明細表無法證明為附表編號10之燈組,則被告據此主張每組燈具單價應為270元,亦屬無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5、367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9,970元,及自108年7月6日(支付命令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㈠依兩造107年10月25日採購單,由被告提供燈管,並購買鐵材、鋁材等材料交付予原告,由原告製成燈具成品後交付與九泰公司,然原告就「輕鋼架2呎3燈」500台、「輕鋼架2呎4燈」500台、「輕鋼架4呎2燈」475台、「教室燈4呎2燈」18台尚未出貨,其中就鐵材部分,被告係向福徵鋼鐵公司所購買,每公斤價錢37.5元,由被告支付鐵材費用後,約定由福徵鋼鐵公司送貨予原告,又福徵鋼鐵公司於交貨時,原告指示直接交到信山企業去做沖壓成型加工,因原告模具在信山企業,信山企業是原告之代工廠,信山企業代工完成後再交回給原告。

而「輕鋼架2呎3燈」、「輕鋼架2呎4燈」之鐵材重量每台為1.8公斤,每公斤為37.5元,每台鐵材金額為67.5元【37.5*1.8=67. 5元】;

「輕鋼架4呎2燈」之鐵材重量每台為2公斤,每公斤為37.5元,每台鐵材金額為75元【37.5*2=75元】。

因此,原告就「輕鋼架2呎3燈」500台、「輕鋼架2呎4燈」500台、「輕鋼架4呎2燈」475台、「教室燈4呎2燈」18台至今仍尚未出貨,被告以108年4月17日左營新莊仔郵局370號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經原告收受,故被告就原告尚未出貨部分主張因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原告受領上開鐵材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其價額共104,475元。

㈡又被告於107、108年間陸續出貨「2呎7w玻璃管普維得」、「2呎7W玻璃管NEWWIN」、「4呎14W玻璃管普維得」等燈管,交給原告加工成燈具後出貨。

然查,原告僅使用其中部分燈管,並未全數加工後出貨,尚未使用之燈管數量詳如反證九附件二統計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49頁),金額共計706,110元,原告就上開燈管既尚未使用,則被告就就尚未使用之燈管已解除契約,原告受領上開燈管自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其價額共706,110元。

故此,被告依不得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返還810,585元等語。

是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359條請求之。

並聲明:㈠原告應給付被告810,58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暨答辯狀㈢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則以:被告主張原告未出貨之燈具部分(即附件一,見本院卷一第203頁)部分,然就該部分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燈管及材料,原告已全數出貨完畢,原告否認有剩餘材料。

至於18台教室燈未交付,係因為被告提供之材料不足無法繼續生產。

至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之燈管費用部分,原告已隨燈組將燈管組裝完畢,剩餘燈管部分,原告已另通知被告領回剩餘燈管,然被告均未理會,是被告向原告請求燈管費用,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被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就「輕鋼架2呎3燈」500台、「輕鋼架2呎4燈」500台、「輕鋼架4呎2燈」475台已出貨(即附表編號11及13),業如前述,故被告主張因原告尚未出貨部分主張因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原告受領上開鐵材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應無理由。

㈡至被告主張原告未交付教室燈4呎2燈18台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又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受益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

在判斷是否該當於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學理上區別為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給付型不當得利)、基於給付以外原因受利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而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給付不當得利其給付目的欠缺,或非給付不當得利無權利而言。

且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於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須證明被告所受利益,暨其利益應歸屬於原告,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被告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向原告請求,應由被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然縱原告未出貨4呎2燈18台,然被告就原告因此受有剩餘鐵材之利益乙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是此,被告對原告主張有剩餘材料之不當得利,請求原告給付,自屬無據。

㈢再者,被告主張其於107、108年間陸續出貨「2呎7w玻璃管普維得」、「2呎7W玻璃管NEWWIN」、「4呎14W玻璃管普維得」等燈管,交給原告加工成燈具後出貨,然原告僅使用部分,並未全數加工後出貨,尚未使用之燈管數量詳如反證九附件二統計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49頁),金額共計706,110元云云。

承上所述,被告應就原告「2呎7w玻璃管普維得」尚有1,500支、「2呎7W玻璃管NEWWIN」尚有2,010支、「4呎14W玻璃管普維得」尚有1,671支未出貨之有利事實提出證據證明。

然被告僅有提出其自行製作之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249頁)為證據。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原告既未承認上述統計表上記載內容之真正,則依上該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有利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要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再者,被告雖提出送貨單及出貨單(見本院卷一第255-271頁),然上開書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交付上開單據上之燈管及材料等物予原告,要難遽認原告收受被告交付之燈管尚有「2呎7w玻璃管普維得」尚有1,500支、「2呎7W玻璃管NEW WIN」尚有2,010支、「4呎14W玻璃管普維得」尚有1,671支未使用。

另參以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327-329頁)之內容,原告不否認有尚未使用之燈管由其保管中,且該等燈管亦未滅失,既然原告保管之燈管並未滅失,則被告請求原告應返還燈管費用,實無所據。

況被告亦未提出原告有使用或占有上開燈管之利益存在,是此,被告依不當得利向原告請求返還燈管費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原告應給付810,58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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