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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51號
原 告 林倉秀
訴訟代理人 顏子涵律師
戴榮聖律師
被 告 徐悉騰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董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672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萬○、陳○輝、江○維等4 人為朋友,該4 人因原告與萬○之感情糾紛,於民國106 年8 月27日16時許,與原告之友人即訴外人甲○○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正修科技大學地下1 樓停車場見面相談,談話過程中,被告竟基於恐嚇之意思,對甲○○出言:「這位受害者(意指萬○)他已經是有預謀要殺人的心理準備了」、「如果他不講清楚,我們才會動武力」、「我不希望看到後面突然有一天在COSER 的時候真的會有月(指萬○)拿刀子去捅他之類的」等語,俟於當日晚間某時許,甲○○將此事轉告原告,被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恫嚇被告,致被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原告因被告上開恐嚇行為,精神、健康蒙受極大痛苦,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50元、工作損失8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528 號改判被告無罪確定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被訴於106 年8 月27日對原告為恐嚇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528 號判處無罪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被訴於106 年8 月27日對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萬柔於106 年8 月27日16時許,向甲○○表示要歸還物品,甲○○遂隨同萬○、江○維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正修科技大學地下1 樓停車場,而被告、陳○輝則在該處等待與渠等會合,交談過程中被告向甲○○表示:「這位受害者(意指萬○)他已經是有預謀要殺人的心理準備了」、「如果他不講清楚,我們才會動武力」、「我不希望看到後面突然有一天在COSER 的時候真的會有月(指萬○)拿刀子去捅他之類的」、「我建議的要求是,至少要賠償3 萬5 到4 萬之間」等語;
萬○亦在場表示:「叫林倉秀賠1 、2 萬合理吧」等語,然而原告嗣後並未因此而交付任何財物予被告或萬○等人之事實,業據被告、萬○、陳○輝、江○維等4 人坦承在卷(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528 號卷第148 頁不爭執事項)。
核與原告於警詢、偵查及刑事一審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相合(見警卷第12、13頁,他字卷第34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87 號卷第98至100 頁);
亦與甲○○於警詢、偵查及刑事一審時之供述及證述相符(警卷第37、38頁,他字卷第54、55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87 號卷第88至95頁),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28 號審理中勘驗被告、萬○、陳○輝、江○維等4 人與甲○○之錄音譯文內容可稽(見該刑事判決第20至38頁之附表),足認被告、萬○、陳○輝、江○維等4 人之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甲○○為何會於106 年8 月27日16時46分許前去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正修科技大學地下一樓停車場,及為何會在該處與被告、萬○、陳○輝、江○維等4 人會合相談乙節,甲○○於警詢時陳稱:當天是因為正修科技大學有動漫角色扮演活動,萬○邀請伊去拍照(伊是攝影師),活動結束後,萬○就跟伊說她之前向伊借的一條手機傳輸線要還給伊,她放在地下一樓停車場要伊一起去拿,當時江○維及萬○就與伊一起去地下一樓停車場,伊一到地下一樓停車場,就看到被告跟陳○輝在那裏,被告他們就把伊叫到停車場樓梯間,說今天他們要好好談談伊之朋友即原告的事,過程中被告、萬○、陳○輝、江○維等4 人分別各有要求伊叫原告出面,要伊打電話叫原告出來等語(見警卷第37頁),核與被告、萬○、陳○輝、江○維等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合(見警卷第18、23、24、28、29、33頁,他字卷第42、43、45、46頁)。
足徵被告、萬○、陳○輝、江○維等4 人之所以於上開時、地與甲○○會合相談,乃是因為原告一直避不見面,渠等希望透過甲○○找到原告出面解決其與萬○間感情糾紛,方會安排此次與甲○○見面交談之機會。
又陳○輝於現場將渠等與甲○○之交談內容全程錄製,事後並將該等錄音內容提供予甲○○,由甲○○轉知原告,從而,原告提出本件告訴時,方會一併提供該等錄音內容之光碟及譯文作為證物附卷為憑(見他字卷第1 至17頁)。
爰此,審究被告是否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恐嚇行為,除應參酌原告、甲○○及被告、萬○、陳○輝、江○維等4 人之供述證據外,當以上開錄音光碟所呈現之內容及譯文為據,方能完整地還原甲○○與被告、萬○、陳○輝、江○維等4人當時交談言語之前因、背景及全部原委,資以判斷被告是否成立上揭恐嚇行為。
㈢就被告述及「這位受害者(意指萬○)他已經是有預謀要殺人的心理準備了」、「如果他不講清楚,我們才會動武力」(見上開附表編號4 )這2 句話語前,其已對甲○○表示:「你走你的河東牆,我過我的過牆城,你懂我的意思嗎?我不想要因為月(意指萬○)她三不五時就跟我們抱怨說她想要殺了他,想要宰了他,這對我們來講是非常麻煩的一件事情。」
(見上開附表編號1 )、「…你要保護的人(意指原告)他不肯出來面對責任,他還是一直躲在那邊,他還是一直躲著,即使今天我們不去,他也是一直躲著,我們希望我們來了以後,他可以正視這個問題,我不想訴諸武力,如果說他想要逃避責任,那他就這樣一直逃下去的話,那這件事情不會有結束的一天。」
(見上開附表編號2 )、「我們並不想訴諸武力,如果你理性…我當初還以為你會、可能會跟我們反駁到底…」(見上開附表編號2)、「(甲○○:如果這樣子的話,那當初的情緒上來的話,那我如果真的想擋也擋不住阿。
)…我們也是照擋阿,她情緒來還是擋啊。」
(見上開附表編號3 )、「恩~因為這樣子,這樣再鬧下去的話有沒有,我是講認真的,再鬧下去的話,這個搞不好真的演變到後面,這個可能真的會變社會案件,你懂意思嗎?」(見上開附表編號4 )等話語,之後又言及「…但是武力是最後的一步,因為就像是月(指萬○)打他(指原告)已經是構成傷害罪了,這一點沒錯…,可是問題是,你們是,你們是設了這個局的人,因為她去打了他,…,那我不希望把這件事情鬧下去,趕快結束這個這個愚蠢的鬧劇到這邊為止,…我也許是看起來比較危險沒有錯,但是我還是蠻理性的。」
(見上開附表編號4 )等話語;
另就被告述及「我不希望看到後面突然有一天在COSER 的時候真的會有月拿刀子去捅他之類的」話語,該段話語之整段內容為「我們可以,我可以站在你(指甲○○)的立場替你想,因為我是說真的,你身為一個中間人,我也知道你要保護那個林倉秀人身安全,但是你必須要讓他知道說林倉秀他做了某些事情必須要為自己負責,(甲○○:對,我也知道)他如果一直這樣閃,我跟你講沒有結果,這個到後面這個事情越鬧越久,這個對他不利外,對月也不利,我不希望看到後面突然有一天在COSER 的時候真的會有月拿刀子去捅他之類的」(見上開附表編號12)。
足見被告係因萬○與原告間之感情生變,而原告又一直避不見面,導致渠等擔心萬○無法控制自身情緒,對原告有不理性之暴力行為,方會希望透過甲○○找原告出來理性地解決其與萬○間之感情糾紛,因而才有上開對話,事後被告、萬○、陳○輝、江○維等4 人交付上開對話之錄音內容予甲○○,使其轉知原告之用意,亦係希冀讓原告相信渠等會理性平和地居中協調,不會危及其人身安全,使其願意出面處理與萬○間之感情糾紛,大家好聚好散,故縱若原告不願輕信仍拒不出面,但觀諸上開對話之前後內容及整段語意,尚難斷章取義遽認被告之上開話語即是恫嚇他人之惡害通知,而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原告有恐嚇之行為。
㈣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所為之行為,並非恐嚇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件原告之主張既無理由,則原告所受損害賠償項目為何及損害額若干等爭點,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之本件請求,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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