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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61號
原 告 林錦盆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林啟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零柒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9 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市188 道第三快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行至市188 道與○○路口欲右轉○○路時,本應注意該路口出現右轉燈號時始可右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方無右轉燈號時貿然右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該路段之慢車道,於路口顯示綠燈時通過路口,被告所駕駛前述客貨車之右前車頭因而撞擊伊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與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左手肘骨折、左第五肋骨骨折、左側眼第三對腦神經(動眼)麻痺、左眼眼瞼下垂、左眼外斜視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則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6,844元,且因此自107 年11月8日起需人全日看護547 日,以1 日看護1,500 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用損害820,500 元,又伊因系爭傷害而於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778,656 元,是伊共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656,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交通事故是因原告騎乘機車撞擊伊所駕駛之車輛而發生,當時伊因右側車道有貨櫃車而擋住視線,伊之行向燈號乃為綠燈,快車道又未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而原告年齡已高,又從前鎮區一路騎乘機車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復未持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騎乘機車至路口本應減速慢行。
此外,伊於經濟上有所困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7 年11月8 日9 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市188 道第三快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行至市188 道與○○路口右轉○○路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該路段之慢車道,於其行向顯示綠燈時通過路口,亦行經該處,被告駕駛之前述小客貨車右前車頭因而撞擊原告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59,509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著有規定。
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交通事故是因原告騎乘機車撞擊伊所駕駛之車輛而發生,當時伊因右側車道有貨櫃車停駛而擋住視線,伊之行向燈號乃為綠燈,快車道又未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云云。
惟查:⒈被告於107 年11月8 日9 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市188 道第三快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行至市188 道與○○路口右轉○○路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該路段之慢車道,於其行向顯示綠燈時通過路口,亦行經該處,被告駕駛之前述小客貨車右前車頭因而撞擊原告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因而肇生系爭交通事故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市188 道與○○路口時相如下:第1 時相為188 市道東西向通行31秒(含黃燈4 秒、全紅3 秒),其中東往西為直行箭頭燈;
西往東快車道為直行箭頭燈,慢車道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燈。
第2 時相為188 市道東往西通行及西往東紅燈右轉34秒(含黃燈4 秒,全紅3 秒),其中東往西為直行及左轉箭頭燈;
西往東快慢車道均為紅燈及右轉箭頭燈。
第3 時相為○○路南北向通行15秒,其中南北向為圓形綠燈。
第4 時相為○○路南北向通行及西往東紅燈右轉40秒(含黃燈3 秒,全紅7 秒),其中南北向為圓形綠燈,西往東快慢車道為紅燈及右轉箭頭燈,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3 月19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81至83頁),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當時其所行向之快車道為圓形綠燈,機車道則為圓形綠燈及右轉箭頭(見偵卷第14頁),而原告則陳述其行向機車道為直行箭頭、右轉箭頭燈等語,則對照原告之陳述以及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路口時相,原告行向快車道並無所謂圓形綠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路口時相應為第1 時相,即188 市道東西向通行31秒(含黃燈4 秒、全紅3 秒),其中東往西為直行箭頭燈;
西往東快車道為直行箭頭燈,慢車道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燈,被告辯稱其行向快車道當時為圓形綠燈,其可以右轉云云,自非可採。
⒊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行經路口欲右轉○○路時,本應注意該路口出現右轉燈號時始可右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前方為直行箭頭燈,右轉燈號未亮起時貿然右轉,致因同向慢車道箭頭綠燈亮起而直行通過路口之原告閃煞不及而肇生系爭交通事故,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疏未注意該路口出現右轉燈號時始可右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並衡以其若有注意及此而停等右轉綠燈亮起,即不致肇生系爭交通事故,其之過失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乃有因果關係。
⒋至被告抗辯系爭交通事故是因原告騎乘機車撞擊伊所駕駛之車輛而發生,且原告年齡已高,又從前鎮區一路騎乘機車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復未持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騎乘機車至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云云。
惟依前所述,系爭交通事故乃因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未依號誌轉彎所致,且以被告乃違反交通號誌右轉,一般遵行綠燈號誌直行之人,縱於當時為年輕力壯、精神狀況良好,並持有合格駕駛執照,且依速行駛者,亦無從閃避,是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自與原告之年齡、持有駕駛執照狀況、騎乘距離,或於路口是否減速等,並無關係,故而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⒌綜上,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本件原告乃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56,844元,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
惟原告因系爭傷害而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為43,587元,有長庚醫院109 年1 月16日長庚院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醫療費用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41至63頁),則原告就此部分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然原告就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⒉看護費用: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7 年11月8 日起需人全日看護547 日,以1 日看護1,500 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用損害820,500 元云云。
惟經本院就原告需人看護情況函詢長庚醫院後,該院函覆本院:原告於107 年11月8 日至長庚醫院急診就醫,當日轉入加護病房,同年月12日轉普通病房,並於同年月23日出院,因其高齡86歲,且受有系爭傷勢,行動不便,建議住院期間(應扣除住加護病房期間)、出院後約1 個月可由他人協助其日常生活,全日或半日均可,有該院109年1 月16日長庚院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41頁),而長庚醫院既為原告之就醫醫院,其對於原告之傷勢自知悉甚詳,其按原告傷勢依其醫療專業所為上開函覆內容自可採信,則原告於107 年11月12日至12月22日期間雖需由他人協助日常生活,但全日、半日均可,應認其於該期間僅需人半日看護即可,又全日看護1 日2,000 元,半日看護1 日1,000 元,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03 頁),則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1,000元(計算式:41×1000=41000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非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至長庚醫院就醫,並進行顏面骨折復位手術及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住院期間、出院後需人半日看護1 個月,有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長庚醫院109 年1 月16日長庚院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訴字卷第41頁)附卷可參,其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乃屬必然。
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畢業,為○○○○,名下沒有財產;
被告○○畢業,從事○○○○○,名下有○○0 ○,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證物存置袋)、國民身分證影本(警卷第63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之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778,656 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4,587 元(計算式:43587 +41000 +200000=284587)。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84,587 元,另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59,509元,是扣除該金額,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25,078 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07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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