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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6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王定崗
被 告 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姚正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柒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壹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怡公司)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邀同被告姚正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約定自撥款日起,每月一期,按月付息,到期日還清本金,利息利率按原告公告之指標利率1.09%加計週年利率1.06%計算(目前為2.15%),並隨原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按調整之年利率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以訴外人宜信貿易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宜信精密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信公司)所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3198建號、3206建號、3208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6,0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擔保被告對原告現在及將來對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詎恆怡公司自107年7 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乃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1664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後,分配受償46,493,011元,尚餘本金4,827,325 元及自108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另姚正信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8,81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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