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本件事實雖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錄原告洗澡及更衣之
- (三)又按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
-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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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71號
原 告 周○○
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
被 告 王隆熙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46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8年度簡附民字第200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本件事實雖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保護之對象,惟事關當事人隱私,爰仍援引該法保護被害人之立法目的予以隱匿原告之姓名)主張:被告之同居女友為原告之姑姑,故三人同居一處;
詎被告明知不得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竟於民國107 年9 月2日下午5 時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經原告同意,將其所有針孔攝影機放置在原告個人所使用之浴室內,並開啟錄影功能,竊錄原告洗澡及更衣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經原告如廁時察覺有該針孔攝影機,經檢視攝影機內之記憶卡後始知上情,並於107 年11月21日向高雄地方檢察署按鈴提告,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以108 年簡字246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系爭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在案;
惟原告遭被告偷拍沐浴及更衣畫面,隱私權遭嚴重侵害,且原告與被告及姑姑已同住近十載,原本關係形同家人,不料被告卻藉此竊錄原告之私密行為,致原告擔心被告尚持有其他相關照片及電子檔案,使原告惶惶不可終日,身心均遭受重大打擊; 又原告與姑姑同居日久,關係和睦,卻因為被告之行為,導致立場不同,最終使原告離開系爭房屋,身心痛苦不堪,自得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法有明文。
( 二)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錄原告洗澡及更衣之影像及照片,且而被告業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等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有系爭判決及攝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經本院查明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是本件被告確已侵犯原告之隱私權,並因此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又按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教職,於107 年間之每月薪資約4 萬餘元,名下有房地一處、汽車一輛、股票三筆;
被告則係專科畢業,經營室內裝修公司,於107 年間所得3 萬餘元,名下無財產,此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兩造財稅資料附卷可查(本院訴卷第32頁及證物袋內,刑事案件之警卷第1 頁),再參以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上揭竊錄錄影有散佈予第三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8 月29日(參本院簡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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