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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78號
原 告 蘇祈龍
被 告 梁張充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5號)。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原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7萬0,483元,屬免徵裁判費1萬1,692之範圍(車輛維修部分屬非免徵),嗣經移送民事庭後原告請求擴張被告賠償金額為323萬1,0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076元,扣除上開原告免徵裁判費之數額及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2萬0,38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另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被告109年6月3日民事答辯狀具狀表示意見,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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