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訴,1586,20200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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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86號
原 告 莊正和
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律師
被 告 陳品盛
被 告 高健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進財
訴訟代理人 李耀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386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被告陳品盛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高健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品盛受雇於被告高健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健公司)擔任司機,以載送貨物為業。

其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鳳仁路與鳳仁路230 巷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對向快車道、機慢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鳳仁路西往東方向之機慢車道直行而來,2 車因而在系爭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橈骨幹粉碎性骨折併左手腕遠端橈骨尺骨關節脫臼、左手第五掌骨骨折、下巴撕裂傷、左踝外側韌帶扭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預計未來需支出之復健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93,287元、看護費238,000 元、就醫交通費13,07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4,700元,並因系爭傷勢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27,7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90萬元,合計受損1,486,757 元,被告陳品盛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高健公司為被告陳品盛之僱用人,被告陳品盛於執行送貨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被告高健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6,75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不爭執被告陳品盛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但原告騎車行經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超速行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自負6 成之過失責任。

另伊等否認原告於出院第六週後仍須專人半日看護138 日,及其於108 年6 月至8 月間仍因系爭傷勢致不能工作,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又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繕費應予折舊,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陳品盛為司機,以載送貨物為業,其於107 年5 月28日10時23分許駕駛系爭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鳳仁路與鳳仁路230 巷交叉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對向快車道、機慢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鳳仁路西往東方向之機慢車道直行而來,原告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以時速6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兩車因而在系爭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未來預計所需復健費用共93,287 元。

㈢原告因系爭傷勢住院8 日及出院後6 週均需專人全日照護,受有看護費損失10萬元。

㈣原告因系爭傷勢就醫往返支出交通費13,070元。

㈤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103 年10月9 日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14,700元(含工資3,000 元、材料費11,700元)。

㈥原告於107 年6 月至同年12月間因系爭傷勢致不能工作。

㈦兩造同意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原告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之損失數額。

㈧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8,68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與被告陳品盛就系爭事故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㈠原告與被告陳品盛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1.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陳品盛駕駛系爭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鳳仁路與鳳仁路230 巷交叉路口欲左轉時,因未禮讓對向機慢車道之直行車即系爭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生系爭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確有因未確實禮讓直行車因而肇事之過失。

又被告陳品盛駕車左轉之際,原告亦騎乘系爭機車沿鳳仁路西往東方向之機慢車道以每小時60公里之時數超速直行而來致生系爭事故,同為兩造所不爭;

而依前引規定,原告行駛之機慢車道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且於通過系爭路口時應減速接近,然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之車速約每小時60公里,足見原告有超速行駛且未減速接近系爭路口之情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應堪認定。

本院審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故屬直行車之原告應有優先路權,被告陳品盛駕駛系爭貨車轉彎時未暫停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應為本件肇事主因;

但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本應減速慢行,卻反超速行駛致未查覺系爭貨車已轉入系爭路口,而不及採取煞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陳品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6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40%之過失責任,較屬適當。

原告主張其僅有30%之過失責任,被告陳品盛抗辯其僅有40%之過失責任云云,均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被告陳品盛之前揭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

而原告主張被告陳品盛受雇於被告高健公司擔任司機,於執行職務期間發生系爭事故一情,被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

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失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數額如下: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及未來預計所需復健費用共93,287元、就醫往返支出交通費13,070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⑵看護費:①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如有看護之必要,雖由親屬看護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依上開說明,仍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求償。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住院8 日及出院後6 週須專人全日照護,受有看護費損失10萬元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其此部分主張要屬有據。

原告另主張其於出院第六週後仍須專人半日看護138 日,並由其妻子負責照顧,每日以1,000 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損失138,000 元等語,被告固否認之。

惟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07 年5 月28日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於同日住院施行骨折復位鋼板鋼釘內固定及左手腕遠端橈骨尺骨關節脫臼復位鋼釘外固定手術,於107年6 月1 日出院,出院後左手需穿戴副木支架保護,半年內不宜激烈運動或負重工作,需人半日照護等情,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9 年1 月30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

是原告主張其於出院半年內,除前六週需人全日照顧外,其餘138 日均需他人半日照護,尚屬有憑。

而原告主張以每日1,000 元計算半日看護費用,與一般常情相符,亦堪採認。

故原告主張其於出院六週後因需他人半日照顧,受有看護費損失138,000 元,為有理由。

⑶不能工作損失:①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6 月至同年12月間因系爭傷勢致不能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同意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數額,而勞動部於106 年9 月6 日發布,自107 年1 月1 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2,000元;

嗣於107 年9 月5 日發布自108 年1 月1 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3,100元,有基本工資之制訂及調整經過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是原告於上開期間因不能工作所受損失數額應為154,000 元(計算式:22,000元×7 個月=154,000 元)。

②原告另主張其於108 年5 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再次住院進行拆除鋼板手術,出院後傷口須復健治療無法負重,因原告係以銷售洗衣精等清潔用品為業,平日皆由原告自行搬運貨品及送貨,每次送貨一籃清潔精共24公斤,係屬負重工作,故於手術後3 個月內無法工作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工作內容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予爭執,應視同自認。

佐以系爭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於108 年5 月24日接受移除內固定鋼板鋼釘手術,於翌日出院,移除鋼板鋼釘後3 個月內不宜激烈運動或負重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被告對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亦稱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21頁),足信原告於108 年5 月25日手術出院後有3 個月期間無法從事負重工作。

考量原告之工作內容尚包含搬運貨物,且每次需搬運之重量重達24公斤,確屬須負重之工作,是原告主張其因拆除鋼板手術出院後3 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尚堪採信。

則依兩造同意之此段期間每月基本工資即23,100元計算,原告此期間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數額為69,300元(計算式:23,100元×3 個月=69,300元)。

③據此,原告因系爭傷勢致不能工作所受損失數額合計為223,300 元(計算式:154,000+69,300=223,300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⑷系爭機車維修費: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者,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回復原狀係指回復受毀損前之狀態而言,至於自然折舊則不在回復範圍內,亦即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14,700元(含工資3,000 元、材料費11,700元),被告對於原告支出上開費用並不爭執,惟抗辯須計算折舊,是依上所述,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者,應予折舊。

而查,系爭機車係103 年10月9 日出廠,為兩造所不爭,計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使用年數為3 年8 月。

依照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是系爭機車之使用年數已逾耐用年數,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25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700÷ ( 3+1) ≒2,9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1,700-2,925 ×1/3 ×(3+0/ 12 )≒8,775 ;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700-8,775 =2,925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3,000 元,合計5,925元。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要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橈骨幹粉碎性骨折併左手腕遠端橈骨尺骨關節脫臼、左手第五掌骨骨折、下巴撕裂傷、左踝外側韌帶扭拉傷等傷害,因此於107 年5 月28日至同年6 月1日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施行骨折復位鋼板鋼釘內固定及左手腕遠端橈骨尺骨關節脫臼復位鋼釘外固定手術治療,復於107 年7 月10日再至該院門診接受移除外固定鋼釘手術,而於同年7 月24日、同年8 月30日、同年9 月20日、同年10月2 日、同年月11日、108 年3 月21日、同年4 月30日接受門診治療,另於108 年5 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再因接受移除內固定鋼板鋼釘手術而住院,其後於108 年6 月11日接受門診治療,並於107 年6 月至12月、108 年6 月在該院接受復健治療,目前左肩及左手腕活動角度受限及功能不良,仍須持續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等節,有系爭診斷證明書可參,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而原告係碩士畢業,現擔任公司負責人,於107年度名下僅有一筆價值3,000 元之投資,無其他財產;

被告陳品盛則為二專畢業,目前擔任司機,每月薪資月3 萬元,107 年度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1頁資料袋、本院卷二第121 頁)。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勢共接受3 次手術及多次門診治療,迄今仍需繼續復健尚未完全復原,所受傷勢非輕,暨考量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90萬元容有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⑹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數額合計為873,582 元(計算式:93,287+13,070+100,000+138,000 元+ 223,300+5,925+300,000 =873,582 )。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事故之發生雖係因被告陳品盛駕駛系爭貨車遇轉彎車未讓直行車所致,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未減速慢行且超速行駛之過失,並應負4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依過失相抵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24,149 元(計算式:873,582 ×60%=524,149.2 ,元以下四捨五入)。

4.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

原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8,6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前開規定,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是扣除上開理賠金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應為475,469 元(計算式︰524,149-48,680=475,469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5,469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品盛翌日即108 年9 月15日(見附民卷第123-1 、123-3 頁)起;

送達被告高健公司之翌日即108 年9 月4 日(見附民卷第125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因訴之變更或追加而繳納裁判費之情事,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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