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被告前因對原告實施家庭暴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準備程序期日陳述:伊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頁)
-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 九、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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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87號
原 告 秦霈暻
被 告 林政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8 年度易字第286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附民字第49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被告前因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以106 年度家護字第228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被告不得對其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
詎被告於107 年3 月19日經警告知上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7 年12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11時27分許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訴外人陳嘉甫所駕駛並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少家法院開始,沿國道一號南下路段、大中交流道、大中一路、博愛三路、至真路、新庄仔路、天祥二路、鼎中路、明誠一路、鼎山街,而於鼎山街與明誠一路口時,原告與陳嘉甫下車購物,被告仍停車在陳嘉甫駕駛之車輛後方,待陳嘉甫購物結束繼續駕駛同上車輛搭載原告上路,行駛鼎山街、大昌一路、九如一路、水源路、正義路,被告仍接續駕駛同上車輛沿途緊跟,以此方式對原告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予以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準備程序期日陳述:伊不爭執於上揭時、地有違反保護令行為,對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86 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無意見,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頁)㈠兩造前為夫妻,於106 年5 月26日離婚。
㈡被告前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07 年3 月12日以106 年度家護字第228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行為,且不得對原告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
㈢被告於107 年12月12日駕駛車輛尾隨陳嘉甫所駕駛並搭載原告之車輛,以此方式對原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86 號判決犯違反保護令罪確定。
㈣被告上開㈢行為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86 號判決犯違反保護令罪確定,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從事美工,被告專科畢業,從事自營商,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如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並斟酌兩造之身份、經濟狀況、社會地位、侵害手段、原告所受之痛苦及被告之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以4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沈宗興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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