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訴,1588,202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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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88號
原 告 許陳糸

訴訟代理人 許榮俊
被 告 彭芷賢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6號),本院民國109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579 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0,57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成功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與鳳屏一路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鳳屏一路,適有原告沿鳳屏一路東側行人穿越道由北向南欲橫越鳳屏一路,見狀不及閃避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倒地並受有右足踝挫擦傷(1x1 公分)併腓骨骨折、左膝挫傷併大腿骨折、右側小腿三踝移位性骨折及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右側足踝骨折脫臼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4,589元、住院耗材3,791 元、看護費用50,000元、門診2,300 元、養護中心費用217,515 元、輔具4,999元、救護車(含復康巴士)費用4,90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及因系爭傷害所生將來之損害賠償,預為請求300,000 元,總計118,094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8,094 元及自107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固對於系爭傷害所之肇事責任不爭執,惟針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認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心肌梗塞產生相關之醫療及生活上費用,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慰撫金部分則認為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至於將來之預防性請求,亦無相關單據等證據為佐,同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7 年9 月28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事後再於107 年10月4 日發生心肌梗塞,請求支出醫藥費34,589元、住院耗材3,791 元、看護費用50,000元、門診2,300 元、養護中心費用217,515 元、輔具4,999 元、救護車(含復康巴士)車資4,900 元。

被告就其中住院耗材3,791 元、門診2,300 元、輔具4,999 元、救護車(含復康巴士)車資4,900 元等項目金額均不爭執。

㈢被告就系爭事故所涉刑事責任部分,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判決拘役確定。

㈣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100%之過失。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若有,則請求之金額為何? 原告因心肌梗塞支出之看護費用、養護中心費用,與本件系爭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另請求預防性求償300,000 元,是否有理由?慰撫金500,000 元是否過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若有,則請求之金額為何? 原告因心肌梗塞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養護中心費用,與本件系爭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⒈被告駕車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對於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刑事案卷之事證可佐,堪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⒉被告就原告所支出之醫藥費34,589元、住院耗材3,791 元、門診2,300 元、輔具4,999 元、救護車(含復康巴士)費用4,900 元等項目金額均不爭執,復有該項目之診斷證明書、單據可佐(見附民卷第13頁、第15-29 頁、第47-51 頁),堪認原告此部分應屬可採。

⒊原告另請求看護費50,000元及養護中心費用217,515 元部分。

經查,原告於107 年9 月29日系爭事故發生後,於同年10月4 日固發生心肌梗塞,惟系爭傷害究屬腓骨骨折、大腿骨折等重大部位骨折,依一般醫學論理法則,非3 至6 個月以上時間不得復原,遑論原告已屆70餘歲,復原時間更長,應可預見其復原期間內之生活無法自理,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是以,原告請求於心肌梗塞前後26天之看護費,總計50,000元,咸認均有理由。

⒋原告請求心肌梗塞發生後,所生養護中心費用217,515 元,因心肌梗塞與系爭傷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明確,並有該院109 年4 月14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45012 號函在卷可查(見院卷第49頁),而前揭費用均發生於108 年3 月以後,核已超出系爭傷害所生一般復原期間,且經長庚醫院認原告之心肌梗塞因其過往病史所引起,是與系爭傷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又未見原告舉證說明,何以其生活無法自理,究與系爭傷害間有何因果關係,為何經過骨折一般復原期間仍未復原等,尚無法使本院確信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另請求預防性求償300,000 元,是否有理由?慰撫金500,000 元是否過高?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

然請求將來給付應以其需求明確之部分為限,苟其損害內容尚非明確,或日後實際發生之損害額較高,應待日後損害確實發生再另為請求為宜。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主張後續醫療、復健、看護費用30萬元云云,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證明後續醫療之必要性,僅屬原告主觀上之臆測,且依前揭長庚醫院之函覆,認心肌梗塞與系爭傷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此等預估之金額,即非損害賠償之範圍,自不得請求被告予以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則非可採,不應准許。

⒉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0餘歲,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造成行動不便,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

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與原告所受傷害因而帶來之生活不便及身心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50,579 元【計算式:34,589元(醫療費)+3,791 元(醫療耗材)+50,000元(看護費)+2,300 元(門診費)+4,900 元( 醫療輔具) 4,900 元( 救護車、復康巴士車資) + 150,000 元(精神慰撫金)=250,57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579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遲延利息部分,原告固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算,惟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催告或其他相類行為之證明,故仍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即108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於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本院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宣告相當擔保金額免於假執行。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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