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訴,1599,202006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99號
原 告 李重明

被 告 邱國棟

訴訟代理人 曾建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237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3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377 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73,37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17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甫經○○○路與○○巷交岔路口後,行經○○巷100 之272 號前,本應注意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充足、瀝青路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超速以時速50至60公里行駛且未注意前方他車行駛狀況。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路由北往南在被告系爭汽車前方,被告見狀後減速並想左閃避,惟因反應過慢,致2 車仍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有左肩峰鎖骨關節受傷分離、左足第三蹠骨骨折、左側足踝部挫傷、左肩關節扭挫傷、左肘擦傷、左膝挫傷多處擦傷、左下肢擦傷、左踝足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而受有如下損害:(一)醫療費用(包含復健費用及就醫之交通費)38,753元(起訴時主張之32,701元+訴之擴張之4,282 元+訴之擴張之1,770 元=38,753元);

(二)後遺症補償金及後續醫療費72萬元;

(三)不能工作損失72萬元(導遊工作日薪3,000 元×每月20日×12個月=72萬元);

(四)機車修理費10,370元;

(五)衣物損壞及其他費用12,330元(包含衣物損壞1,500 元,柺杖及輪椅5,830 元,鑑定費用5,000 元);

(六)精神慰撫金365,000 元,共計1,866,453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令:(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66,45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坦承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非僅被告單方之過失,被告依法得主張過失相抵減輕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後遺症補償金及後續醫療費72萬元,金額過高且無依據。

原告不能工作的期間應以診斷證明書所寫的半年計算,每個月薪水應以23,000元基本工資計算,所以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金額應為138,000 元。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7 年5 月4 日17時20分,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甫經○○○路與○○巷交岔路口後,行經○○巷100 之272 號前,本應注意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充足、瀝青路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超速以時速50至60公里行駛且未注意前方他車行駛狀況。

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路由北往南在被告系爭汽車前方,被告見狀後減速並想左閃避,惟因反應過慢,致2 車仍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害及支出:①醫療費用(包含復健費用及就醫之交通費)38,753元(起訴時主張之32,701 元+訴之擴張之4,282 元+訴之擴張之1,770 元=38,753元)(見本院卷第53頁、第91頁、第111 頁背面);

②機車修理費9,000 元(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

③衣物損壞及其他費用7,330 元(包含衣物損壞1,500 元,柺杖及輪椅5,830 元,原告不再主張鑑定費用5,000 元,見本院卷第111 頁)。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二)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7 年5 月4 日17時20分,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甫經○○○路與○○巷交岔路口後,行經○○巷100 之272 號前,本應注意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充足、瀝青路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超速以時速50至60公里行駛且未注意前方他車行駛狀況。

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路由北往南在被告系爭汽車前方,被告見狀後減速並想左閃避,惟因反應過慢,致2 車仍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並不爭執,足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以時速50至60公里行駛且未注意前方他車行駛狀況,以致肇事,顯見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甚明,而其過失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以及系爭機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依首開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各項費用分敘如下:1.①醫療費用(包含復健費用及就醫之交通費)38,753元(起訴時主張之32,701元+訴之擴張之4,282 元+訴之擴張之1,770 元=38,753元);

②機車修理費9,000 元;

③衣物損壞及其他費用7,330 元(包含衣物損壞1,500 元,柺杖及輪椅5,830 元,原告不再主張鑑定費用5,000 元),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第91頁、第111 頁正反面),此部分原告請求賠償之費用,堪以認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2.後遺症補償金及後續醫療費72萬元:此部分原告自承是以自身病況及身體況狀,大概估算出來云云,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難以允准。

3.不能工作損失72萬元:原告此部分之計算方式為:導遊工作日薪3,000 元×每月20日×12個月=72萬元,然原告雖有外語導遊人員之考試及格證書(見審交附民卷第11-12 頁),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每日日薪及每月工作日數,本院參酌勞動部發佈之107 年間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被告亦認為原告之月薪應以23,000元計算,是以本件原告之月薪以23,000元作為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基礎,尚屬合理。

而原告於系爭事故後,醫生建議應休養6 個月,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審交附民卷第19頁),因此,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38,000 元(計算式:23,000×6 =138,000 )。

4.精神慰撫金365,000 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外語導遊,被告自陳目前為職業軍人,另審酌原告於108 年間共有租賃、股利及利息所得5 筆,名下有2 筆房屋,被告於108 年間共有薪資所得2 筆,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復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程度,本院認原告請求17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5. 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共受損害346,753 元(即38,753+1 38,000+170,000 =346,753 )。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⑤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⑥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

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1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規範明確。

查被告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雖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然原告系爭機車亦同時在○○○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向左變換車道時,未注意系爭汽車在其左方,驟然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因系爭汽車車速過快而不及反應,2 車仍因而發生碰撞,導致系爭機車滑行至對向車道,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審交付民卷第75頁),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已如前述,顯見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當能依此路況判斷如貿然變換車道,極有可能遭系爭汽車撞及,然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肇致系爭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經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及責任歸屬,被告之過失程度為50%,原告之過失程度為50%,應堪認定。

因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應擔負50% 之肇責比例,則依上開比例核算之結果,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73,377 元(計算式:346,753 元×0.5 =173,377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37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日,見審交附民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此職權之發動,本院不受其拘束。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