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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10號
原 告 李欣倩
訴訟代理人 鄭鈞懋律師
被 告 卓玉菡
鄧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9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原告於起訴時,原係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備位聲明為:㈠被告卓玉𦶷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鄧世偉應給付原告47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係本於原告與被告就投資瀧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瀧籽公司)間之糾紛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可援用原已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其等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卓玉菡與訴外人原告二姐李欣諺為舊識,嗣於106年1、2月間,被告卓玉菡邀約李欣諺投資其與被告鄧世偉(即卓玉菡之配偶)即將設立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瀧籽公司,李欣諺得知後亦將此訊息告知原告,而因原告對此投資亦感興趣,故被告即於106年2月6月與原告、李欣諺及訴外人蔡明宏相約於高雄市某咖啡店洽談投資事宜,詎被告明知其等並無各自出資1,500萬元設立資本額為5,000萬元之公司,亦無將原告列為公司股東之意,仍向原告表示被告鄧世偉之家族本即經營醬油事業,然其2人不甘僅於家族中工作領薪水,欲成立自己之品牌,並要找人投資蓋工廠自行生產等情,嗣原告、李欣諺及蔡明宏即於同日與被告簽立瀧籽公司設立股東協議書。
嗣原告分別於下列時間給付投資款共計80萬元予被告:㈠106年2月6日,自台北富邦岡山簡易分行帳戶(下簡稱:富邦銀行岡山帳戶)匯出10萬元至被告鄧世偉所有兆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簡稱:兆豐銀行北高雄帳戶);
㈡06年2月7日,自富邦銀行岡山帳戶分別提領5萬元、4萬4仟元,再於同日自所有澳洲聯邦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1萬元(折和澳幣為424.01元),並在蔡明宏所介紹位於台北之電影公司,由李欣諺陪同將上開9萬4千元及1萬元中之6,000元,共計10萬元交付予被告卓玉菡;
㈢106年2月9日,自富邦銀行岡山帳戶分別轉出9萬元、9萬元、2月10日轉出9萬元、2月11日轉出10萬元至被告鄧世偉所有兆豐銀行北高雄帳戶,共計37萬元;
㈣106年2月13日,自富邦銀行岡山帳戶分別提領5萬元、4萬元,並將其於106年2月8日自上開澳洲聯邦銀行外幣帳戶轉入訴外人李欣諭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117,359元、235,310元,於同年2月13日分別提領7筆2萬元,嗣再由李欣諺陪同於同日交付23萬元予被告卓玉菡。
被告收受原告給付之投資款共計80萬元後,初期尚會與原告閒聊公司經營近況,殆至同年11月後即突然聯繫不上,嗣經原告查詢瀧籽公司之登記資料,始知被告並未依前開股東協議書各出資1,500萬元,公司資本額亦僅有42萬元,且被告復未依原告出資比例將其登記為瀧籽公司之股東,其後原告於107年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依約履行上開事項,復遭退回,原告始知受騙上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卓玉菡、鄧世偉邀約原告投資其等所設立之瀧籽公司,惟竟未依雙方協議各出資1,500萬元設立資本額為5,000萬元之公司,復未將原告依其出資額設定登記為公司股東,足徵被告自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並交付投資款,事後復音訊全無避不見面,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80萬元。
再者,原告與被告間確有投資設立資本額為5,000萬元公司之協議,已如前述,又原告業於106年2月13日前已分別給付被告卓玉菡33萬元、被告鄧世偉47萬元,然被告事後竟僅設立資本額為42萬元之瀧籽公司,復未依約各出資1,500萬元,亦未將原告依其出資額設定登記為公司股東,被告遲未完成上開義務之履行,已構成給付遲延,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義務,亦未獲置理,原告已於先前108年5月29日民事準備狀中依民法第226條、227條第l項、256條及259條規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是原告自得據此,請求被告卓玉菡返還投資款33萬元、被告鄧世偉返還投資款47萬元。
為此,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㈠被告卓玉菡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鄧世偉應給付原告47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書狀答辯略以:㈠被告於106年1、2月期間認識李欣諺,李欣諺提議被告可創立自己之工廠。
另稱被告有製作醬油技術,可技術投資60%入股,再由李欣諺找尋投資人,並以股份6%作為報酬。
期間原告與李欣諺復介紹蔡明宏予被告認識,蔡明宏要求股份5%作為報酬,並要求被告先支付25萬元現金,以協助尋找金主及通路銷售,嗣經被告與原告、李欣諺討論後,決定以簽約方式保障被告,之後被告分2次交付15萬元、10萬元予蔡明宏,然事後蔡明宏未履行其承諾,故此損失25萬元應由原告負責。
㈡又原告未經公司允許私自寄賣商品,致被告損害達10多萬元,且原告於解約前違反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2條保密義務及營業秘密,多次向第三人洩密,並對其他人稱被告積欠80萬元,及檢舉工廠、不實指控如環境、勞安問題,故被告得請求解約,並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綜上,倘被告遭求償損害賠償80萬元,應扣除已交付蔡明宏25萬元、商品損失1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等語置辯。
三、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次按任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詐騙之行為,主要係以股東協議書上(見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95號卷第19-30頁)已載明瀧籽公司之資本額為5,000萬元、且被告應各出資1,500萬元等文字以及李欣諺於刑案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依據。
惟查:⑴觀之上述協議書之內容,其上雖有原告、李欣諺及蔡明宏之簽名,並載明股權分別為6%、2%及5%,惟被告、訴外人劉禹劭均未簽名予上,且其上亦未就應將原告在內之所有投資者登記為股東之期限等內容加以明文約定,參以李欣諺於刑案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跟蔡明宏是以勞務方式出資,原告簽約時可能不太清楚這部分等語。
蔡明宏亦於該案證稱:當時被告說要成立觀光工廠,是李欣諺來找我,如果順利成立觀光工廠,就會分給我5%的出資額,我不用實際出資等語。
代立前揭協議書之律師劉禹劭亦稱:當時是李欣諺找我幫忙寫前揭協議書,只有確定被告及我自己的出資,就後續其他股東的出資為何並不知情等語。
足認兩造斯時就瀧籽公司相關股東出資之實際內容、方式及登記為股東之期間等情,尚未有明確之合意內容。
換言之,斯時兩造間就瀧籽公司投資一事,仍有許多重要事項尚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再觀之原告及被告卓玉菡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原告事後確亦有詢問兩造究係投資或借貸、甚至要求被告卓玉菡進行公證乙節,有line通訊擷圖可參(見台灣橋頭地方院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114號卷98-108頁)。
足認原告交付被告80萬元當時,兩造對原告之前揭交付款項行為,究為投資或借貸或出資比例等事項,尚未達成最終之共識。
此外,原告亦曾私下對李欣諺陳稱:「一開始還沒有簽約就是說80給120」、「簽約也說這樣」等語(見台灣橋頭地方院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872號卷33頁),有簡訊擷圖畫面可佐,可見原告交付80萬時,即主觀上係認知投資80萬元將可獲利120萬元,若此獲利條件係被告所允諾,為何此一重要獲利條件在上述協議書內亦未載明清楚,顯見兩造就成立瀧籽公司相關重要事項內容最終之協調結果確與前揭協議書不同,是上述協議書之內容應非兩造確定最終之投資版本。
是此,要難僅以上開協議書之內容,遽認兩造間80萬元已達成投資或資金周轉之合意,逕而認定瀧籽公司之實際資本額為何。
綜上,尚難僅以前揭協議書之內容遽認被告自始有詐欺原告之意思與行為,或認定兩造已有投資之意思表示合致。
⑵此外,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80萬元款項後,確有成立以被告鄧世偉為負責人之瀧籽公司乙節,有該公司登記資料、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
原告亦自承瀧籽公司成立後,有在該處工作,並有雙方針對客戶收款、出貨之相關簡訊對話擷圖、相關出貨單影本等在卷足憑;
李欣諺亦證稱:當時我有幫忙跑業務、並利用我的人脈專業找人投資、跟證人蔡明宏幫他們跑了很多地方推廣等語。
蔡明宏復證稱:有透過政商關係幫忙找觀光工廠之地點,也曾前往大陸談合作,當時我有找1位董事長願意願意投資3000萬元等語。
依上開客觀事證,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80萬元後,確實有設立瀧籽公司,要難僅因瀧籽公司之資本額與當時兩造初步協議之內容不符,遽認被告於簽約之初即有詐欺原告之意。
況在簽約之初,就被告是否確有資力出資乙情,原告及李欣諺均稱未予查證,因被告住在高級位宅區,且本身又有在公司工作等語,且觀前揭簡訊對話之內容,原告於投資時所重視之內容為投資80萬元於2年內可獲利120萬元,則其投資之際是否完全以被告之出資能力為準,或實係著眼於投資此一公司後之未來獲利能力,亦非無疑,則應認原告於投資前,已有自行評估投資風險後方為投資之決定,難認原告有何因被告詐騙陷於錯誤之情事,亦無從以投資後之獲利不如預期,即認被告於簽立協議之初有何詐欺之行為。
⑶再者,瀧籽公司之基本資料一般人均可於網站上查詢,且原告於瀧籽公司成立後,曾在公司內上班一段期間,擔任業務,販賣該公司產品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復有原告至106年6月、7月間,亦分在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討論販賣該公司之醬油等相關業務事宜,此亦有簡訊翻拍相片在卷可證,則原告既自106年2月24日瀧籽公司成立起,長達數月在該公司任職販賣醬油,自無可能不知瀧籽公司已成立及營業中之事實,更不可能不知當時公司開始營業之規模與原計劃要成立資本額5,000萬元公司之規模有明顯落差,原告若對出資額之實際情形及登記資料有疑慮,自可隨時詢問被告,更可自行上網查詢,被告亦無隱瞞此重要資訊之可能。
故此,原告與被告就瀧籽公司設立,應尚未成立投資或合夥契約,原告將款項匯交付被告,係因其對被告設立公司之出資,而非履行其與被告之協議,且無證明被告有何詐騙原告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均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卓玉菡應返還33萬元及被告鄧世偉返還47萬元,有無理由?按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1、2款固分別有明文。
然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就其所交付之80萬元成立已成立投資或合夥契約,已如前述,原告自無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出資款之餘地,則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開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復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之出資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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