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訴,1612,2020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1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余杰叡
被 告 晉昌企業社

兼法定代理 陳建良

被 告 賴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參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已約明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足見本件當事人就本件清償借款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當事人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

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晉昌企業社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邀同被告陳建良、賴惠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簽立借據及連帶保證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2 年7 月26日起至107 年7 月26日止,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攤還,利息按月計付,貸款利率按原告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67%計算,並隨原告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按前述加碼機動計息,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還本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晉昌企業社分別於105 年8 月26日、106 年8 月30日及107 年8 月10日邀同連帶保證人陳建良、賴惠美,向原告申請變更契約條款,並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間變更為102 年7 月26日起至108 年7 月26日止,還款方式變更為自107 年6 月26日起至108 年6 月26日止,每月攤還本金15,000元,利息依借款餘額計收,本金屆期清償。

詎晉昌企業社僅繳納本息至108年3 月26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1,403,85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

又陳建良、賴惠美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務查詢、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逾期通知、催繳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