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訴,1655,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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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55號
原 告 陳世川
呂淑月
李凰綿
曾方雪霞
林淑惠
黃米珠
謝芳珍
陳家珍
吳素卿
陳智銘
吳素娟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葉松輝
原 告 許佛敬
被 告 吳巧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葉松輝、陳世川、呂淑月、李凰綿、曾方雪霞、林淑惠、黃米珠、謝芳珍、陳家珍、吳素卿、陳智銘、吳素娟(下稱葉松輝等12人)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一第77頁,卷二第61頁),係基於相同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許佛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高雄市鳳山區南京綠鑽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住戶,並擔任系爭大廈108年度管理委員會委員。

因訴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83年間銷售系爭大廈完結後,將保留自有之23個機械停車位(按登記於訴外人李○○名下,下合稱系爭停車位,)委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代為出租,並以租金抵作管理費,迨於107年間李○○發函向系爭大廈管委會表示終止代管車位之意,及收回系爭停車位,並將系爭停車位合法出售予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大廈住戶,且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詎料,被告竟於107年12月21日不法在系爭大廈管理室拍攝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人名單,且故意虛構及臆測原告購買系爭大廈機械車位使用權涉犯刑法竊佔及詐欺取財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告,被告上開誣陷之行為,使高雄地檢署動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刑事警察至系爭大廈調訊原告製作筆錄,除造成系爭大廈住戶之騷動外,亦讓其他住戶對原告產生質疑及不良觀感,更讓原告對此莫須有罪名心生恐懼,而終日惶惶不安,幸經高雄地檢署偵查終結並確認系爭停車位之買賣乃買賣雙方合意而簽約、交付價金及過戶,終獲不起訴處分在案。

被告長年居住於系爭大廈,既擔任管理委員而管理公共事務,自應謹言慎行並維護及提昇社區良好居住品質,然不僅未積極查證,且對系爭大廈管委會已於107年12月3日公告車位終止出租等內容置之不理,遽將原告購買系爭停車位及相關個人資料作為其提告之用,既浪費司法資源,亦不法侵害原告個人資料之權利,又被告誣衊原告犯罪之行為,已造成原告在系爭大廈、在家庭間名譽人格之損害與毀壞,進而產生心理及精神上之難堪痛苦,是以,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各100,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葉松輝等12人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許佛敬則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1,3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系爭停車位為法定停車位及防空避難設備,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屬公共設施,此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7年間由公共基金支出約1,000,000元整修系爭停車位亦可得證,○○公司於銷售完結後不僅未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系爭大廈管委會,更違法將所有權移轉予李○○,而損害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

嗣李○○於107年11月間以600,000元之低價將系爭停車位交由訴外人蘇○○、林○○及葉松輝處理(按平均一車位約26,000元),蘇○○、林○○及葉松輝再按每個停車位60,000元出賣予其他住戶,賺取其中差價780,000元,被告據此方質疑蘇○○、林○○及葉松輝等公共侵占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

至於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以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參與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月會,並無不可,而被告於會中所取得之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人名單,係蘇○○、林○○及葉松輝所提供,被告依此向高雄地檢署告發,關於原告之個人資料則係渠等於鳳山分局製作筆錄時自行提供,被告並無不法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為均為系爭大廈住戶,被告擔任系爭大廈108年度管委會管理委員,○○公司於83年間銷售系爭大廈完結後,將保留自有之系爭停車位登記於李○○名下,委由系爭大廈管委會代為出租,並以租金抵作管理費,迨於107年間李○○發函向系爭大廈管會表示終止代管車位之意,及收回系爭停車位,並將該等車位出售予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大廈住戶,且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在系爭大廈管理室拍攝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人名單,且憑以於108年間至高雄地檢署提告原告購買系爭大廈機械車位使用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等罪嫌,經高雄地檢署以108年偵字第13275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地檢署108年偵字第1327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9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08年偵字第13275號偵查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自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告係屬侵權行為並侵害名譽權部分:1.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

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權利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

而告訴權,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是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權情事,或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號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被告於108年3月5日至高雄地檢署申告,以及後續因高雄地檢署發交至鳳山分局製作筆錄,係指述原告及其餘共19名購買系爭停車位之住戶,因系爭停車位係○○公司留下,且系爭停車位僅有使用權狀,使用權狀交由管委會管理,但系爭停車位遭出賣,原告及其餘共19名住戶購得系爭停車位之行為,已構成詐欺及侵占,侵占管委會資產等語,有被告於高雄地檢署之詢問筆錄及鳳山分局之調查筆錄可查(高雄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850號影卷〈下爭偵卷〉第7至11頁),是原告既均有購買系爭停車位,且系爭停車位前係委由系爭大廈管委會代為出租,並以租金抵作管理費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提告之內容非出於虛構。

參以被告提告購得系爭停車位之原告及其餘共19名住戶詐欺、侵占,雖經檢察官認定係屬告發而非告訴,並認停車位係屬不動產,單就被告指述之內容觀之,購得系爭停車位之原告及其餘共19名住戶所涉犯者應係刑法之竊佔罪而非侵占罪,且被告於提告時表示無法提出李○○之存證信函、律師函,亦無法提出系爭停車位之買賣交易紀錄、系爭大樓管委會管理系爭停車位之相關文件、會議紀錄或公告,且稱:我是系爭大樓管理委員,因為主委翁○○每次開會都會提出來說,才知道這些人涉及侵占及詐欺管委會資產,管委會沒有給我委託書,我覺得這個問題很嚴重,而且大家都很不平,所以我才出來提出告訴,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翁○○手上都有,我大致上只知道這樣的情形而已,主委那邊的資料比較多等語,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詢問筆錄及調查筆錄可稽,足見被告對於原告提告主觀上係基於行使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而為,且因其無法律專業,無法辨明竊佔罪與侵占罪之不同,又無調查權限無法究明實情,故其純就原告購買系爭停車位之行為誤認已構成侵占、詐欺犯罪,自難遽指為誣告。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提告之行為係屬誣告,而屬侵權行為,並侵害名譽權,尚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1.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非公務機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為特殊侵權行為之類型,除須行為人有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外,侵害行為並須具備不法性,行為人始應負賠償義務,此觀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1條規定之意旨,應屬明確。

2.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購買系爭停車位及相關個人資料作為其提告之用乙節,雖指稱:原告不知道被告拍什麼名單及提供什麼資料給警察,但警察來通知原告製作筆錄時,警察有帶一份名單到社區,該名單上就有原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語(本院卷二第6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佐證,自難採信。

至被告雖坦承其在管理室有拍攝系爭車位原使用者名單與移轉後使用者名單並據以提告(本院卷一第63頁,卷二第63頁),然觀之被告提出之系爭車位原使用者名單與移轉後使用者名單,其上僅有車位編號、使用者姓名及居住於幾號、幾樓等資訊,並未有身分證字號以及其他個人資料,有此等名單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65、67頁)。

參以被告至高雄地檢署申告時,僅對檢察事務官陳述欲提告對象之姓名、地址,後續至鳳山分局製作筆錄則表示無法提供提告對象之年籍資料,有詢問筆錄及調查筆錄可稽(偵卷第7、11頁),足見被告僅提供原告之姓名、地址予檢察事務官,且提供之目的係為特定其提告之對象。

而被告對於原告提告主觀上係基於行使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而為,已詳述如上,是其拍攝上開名單,據以於申告時指陳原告姓名、地址以特定其提告之對象,難認係屬不法行為。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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