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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56號
原 告 李月雲
訴訟代理人 郭乃瑜律師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被 告 劉容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零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六四零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157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進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108 年度司執字第66408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然被告並未交付款項予原告,原告亦無積欠被告款項,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乃被告所偽造,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票據債權並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辯稱:原告積欠被告款項,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予被告收執,系爭本票裁定亦已確定,可證債權存在。
原告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進而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核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是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存否尚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上開第2項之立法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
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諸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均屬適例。
復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進而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核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三)茲應審究之重點,在於系爭本票是否真正。系爭本票裁定雖已確定(見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第9 頁確定證明書),然無實體上之確定力,已如前述。
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
被告既未舉出足夠事證以資認定系爭本票之真正,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依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舉證所執系爭本票之真正,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並未論斷原告是否積欠被告款項,此與本件票據關係乃屬不同之法律關係,倘若被告仍欲主張其對於原告之金錢債權存在,宜另循訴訟途徑釐清,俾以獲致執行名義,進而開啟執行程序。
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表:記載事項發票人為原告、票號為CH0000000 、發票日為民國106 年6 月22日、到期日為民國107 年7 月6 日、金額為新臺幣80萬元之本票一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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