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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57號
原 告 李青霖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小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怡菱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交易字第8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壹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16時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甲車),沿高雄市○○區○○路000 號左側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於轉近八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後,因後方同向沿八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標線之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及應減速等情,致撞擊原告,原告因此往八德路對向車道偏移,適訴外人鄭柔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丙車)搭載訴外人胡瑞霖沿高雄市大寮區八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系爭乙車、丙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受有脾臟撕裂傷、左側第七肋骨骨折、左側橈尺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肢體擦傷等傷害。
而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87 元:原告於107 年1 月15日急診住院至同年月30日院,又於108 年3 月27日入普通病房拔除鋼釘鋼板而於同年3 月29日出院,復於107 年5 月23日、9月12日、108 年1 月30日及4 月17日門診治療;
㈡看護費用94,000元:原告住院期間長達15日,且因接受脾動脈栓塞術治療,住院期間無法活動均仰賴他人照料,且出院後仍須專人照顧一個月,另於108 年3 月27日接受手術住院至同年月29日,共計2 天亦須專人照顧,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算,共計47日、94,000元(計算式:2,000 元×47日=94,000元);
㈢工作損失63,140元:原告因傷住院15日,出院後須休養二個月,108 年3 月27日接受手術又須休養一星期,總計休養二個月又22日,以每月最低薪資23,100元計算,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共63,140元(計算式:23,100元×2 +23,100×22/30 =63,140元);
㈣計程車資2,815 元:原告因傷須持續就醫,期間搭乘計程車往返費用為2,815 元;
㈤系爭甲車修復費用24,880元:系爭甲車為原告所有,因上開事故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24,880元(其中零件費用19,480元、工資5,400 元);
㈥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傷急診住院且因脾臟撕裂傷嚴峻高達第四級,須接受脾動脈栓塞術治療,並因病況嚴重而入住加護病房,後雖轉往普通病房但也住院15日,出院後尚須往返醫院回診,更於108 年3 月27日又接受手術,出院後亦須休養,另未脾臟恐有機能嚴重受損,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就此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1,422 元(計算式:6,587 元+94,000元+63,140元+2,815 元+24,880元+600,000 元=791,422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第141頁)。
二、被告則以:對於上開事故發生經過及其有過失乙節均不爭執,然原告對於上開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應由原告負主要肇事責任(7 成);
另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計程車資不爭執,看護費用於3 萬元範圍內、工作損失於44,000元範圍內不爭執,系爭甲車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7 年1 月15日16時4 分許,騎乘系爭甲車沿高雄市○○區○○路000 號左側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無名巷與高雄市○○區○○路○○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八德路時,而該無名巷為少線道,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八德路,適被告騎乘系爭乙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八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慢車道上,駛至上揭交岔路口,其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駛越前揭交岔路口,致其看見原告所騎乘之系爭甲車右轉駛出時,已閃煞不及,被告所騎乘系爭乙車之右前車頭與原告所騎乘系爭甲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小腿挫擦傷9X6 公分之傷害,原告所騎乘之系爭甲車遭受前述碰撞後,往八德路對向車道(西往東方向)偏移,適鄭柔君騎乘系爭丙車搭載胡瑞霖,沿高雄市大寮區八德路由西往東方向對向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甲車再與鄭柔君騎乘之系爭丙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受有脾臟撕裂傷、左側第七肋骨骨折、左側橈尺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肢體擦傷之傷害,鄭柔君受有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胡瑞霖受有左腳第五趾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等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6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原告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鄭柔君及胡瑞霖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大東醫院107 年5 月24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9 月26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0734018900 號函暨檢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各1 份、案發現場、路口、機車受損及曾怡菱受傷照片共38張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案件他一卷第8 至13、15、27至38、51頁,他二卷第7 頁,偵一卷第51至53、63至65、75至77、97至100 、147 至153 、199 頁,審交易卷第63至67、69至7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11月28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8269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可參,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上述過失之情,且與系爭事故、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上述所列各項損失,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以下即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6,587 元、計程車資2,815 元,業據原告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3至21頁,本院訴字卷第77至85頁),復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9 年4 月20日高市計客字第109052號函、高雄長庚醫院109 年4 月28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45022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暨所附住院醫療費用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23 、125 至129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41 頁),此部分請求均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就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 月15日至同年月30日住院期間須專人照顧,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算,共計30,000元部分,有系爭函文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2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41 頁),故應予准許。
惟就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 月30日出院後仍須專人照顧一個月,另於108 年3 月27日接受手術住院至同年月29日,共計2 天亦須專人照顧部分,系爭函文認:原告於107 年1 月30日出院後生活應該可以自理,不一定需要看護,並建議休養約一個月,又病人骨折處經追蹤已癒合而安排於108 年3月27日住院,預行鋼板移除術,後於同年月29日出院,因病人骨頭已癒合,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應無需看護,並建議出院後休養一週,以上仍應依病人實際恢復進程及病情為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5 頁),而原告復未就其實際病情狀況加以舉證,自難認原告於107 年1 月30日出院後、108 年3月27日至29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有需他人照顧之必要,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逾3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⒊工作損失:依系爭函文所載,原告於107 年1 月15日急診就醫,翌日轉住院,至同年月30日出院,期間建議由他人全日照護,出院後則建議休養一個月,另於108 年3 月27日住院至同年月29日出院,建議出院後休養一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5 頁),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07 年1 月15日起之15日、107 年1 月30日出院後之一個月、108 年3 月27日起之2 日及108 年3 月29日出院後之一週,再參酌被告就不能工作之損失於二個月之範圍內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41 頁),另觀之原告於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131 頁),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係於加油站工作,每月薪資為22,000元,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於44,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逾上開金額之範圍,因無其他舉證,即難以准許。
⒋系爭甲車修復費用:系爭甲車修復費用24,880元,業據原告提出金國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47 、149 頁),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因此,系爭甲車修理費用24,880元,依原告所提上開估價單顯示其中零件費用19,480元、工資5,400 元,就系爭甲車修繕以新品更換舊品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參酌行政院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編號20307 款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及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而系爭甲車係106 年9 月出廠,有系爭甲車行車執照可佐,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1 月,已使用5 個月,採平均法計算得其殘價為4,870 元(計算式為: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即19,480÷【3+1 】=4,870 ) ,復據此計算折舊額為2,029 元(即【零件材料費-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 【19,480-4,870 】×1/3 ×【5/12】= 2,0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支出零件費用19,48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17,451元(即19,480元-2,029 元=17,451元),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5,400 元後,被告就此部分應賠償金額合計為22,851元(即17,451元+5,400 元=22,851元),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收入及106 至107 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71至73頁及本院訴字卷卷末存置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惟均已於言詞辯論時告以兩造要旨,經兩造確認在卷),另參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非輕,亦須持續就診,可見系爭事故對原告工作、生活及精神上造成重大影響,暨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⒍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雖有上述過失行為,然原告亦有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業如前認定,本院審酌兩造同為系爭事故肇事因素,並無主要、次要肇事因素之分,暨參以卷內事發事故之證據資料及兩造所陳當時事發情形,認兩造之過失比例為原告50%、被告50%為適當。
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雖為606,253元(醫療費用6,587 元+計程車資2,815 元+看護費用3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4,000元+系爭甲車修復費用22,851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606,253 ),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303,127 元(606,253 元×0.5 =303,1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
⒎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性質上無由兩造事先約明給付期限之可能,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7 月5 日寄存送達被告,送達應於同年月15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3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3,127 元,及自108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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