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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7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被 告 陳政鑫
陳淑芳
陳鏡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建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建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淑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建宇於民國86年6 月3 日向伊申請購屋貸款新臺幣(下同)250萬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6年6 月3日起至93年6 月3 日止(共84期),借款利率依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1.12% 計算,清償方式為第1 期至第83期依20年期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第84期清償本息餘額,伊已依約撥款至陳建宇本行高雄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存款轉帳代繳。
詎陳建宇自92年2 月11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款項,經伊聲請強制執行受償171萬4,006元後,陳建宇尚積欠本金79萬1,994 元及利息未償還。
嗣陳建宇於97年7 月2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建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建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9萬1,994 元,及自93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47%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
(一)陳淑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陳政鑫、陳鏡合則以:伊等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陳建宇之遺產限度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79萬1,994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及授權書、拍賣前之不動產權狀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房貸帳務資料、沖償明細、本院家事法庭99年1 月27日雄院高97繼金字第2591號函文、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復為陳政鑫、陳鏡合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建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9萬1,994 元,及自93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47%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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