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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7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宜萱
林孟柔
被 告 陳德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一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一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簽立ALL PASS現金卡借款約定書,並約定於94年11月1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18%計付,遲延履行時,則改以週年利率20%計收,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5年4月9日,尚積欠原告4萬5,444元;
被告又於93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並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其中借款39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11月2日起至100年11月2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8.88%計付,另提供借款人活期/活儲透支額度1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6.88%計付,如遲延繳款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計違約金,如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95年4月9日,尚積欠借款本金34萬1,830元、活期/活儲透支額度5萬9,94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被告另於93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並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11月2日起至100年11月2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1.88%計付,如遲延繳款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計違約金,如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95年4月9日,尚積欠借款本金23萬0,01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嗣被告雖曾於95年間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惟被告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現金卡契約(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信貸契約(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信貸契約(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及信貸契約(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
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故原告將請求金額予以限縮,爰依前開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自訂利率)、帳務明細表、ALL PASS現金卡借款約定書、ALL PASS現金卡貸款申請書各1紙、消費性貸款約定書2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444元,及自95年4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1,830元,及自9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944元,及自9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0,018元,及自9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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