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訴,1675,202006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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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75號
原 告 岑石(原名岑智良)

被 告 鍾金鳳
鍾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鍾金鳳於民國85年間結識後成為男女朋友,被告鍾銀鳳則為鍾金鳳之胞妹。

鍾金鳳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但因無力償還系爭債務,唯恐系爭房屋遭法拍,乃央求伊配合辦理假買賣,伊遂與鍾金鳳達成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至伊名下,再以伊之名義貸款用以清償系爭債務,並由鍾金鳳負責清償各期貸款之約定(下稱系爭契約)。

鍾金鳳即於85年9 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伊則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向國泰人壽貸款300 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後替鍾金鳳清償系爭債務。

其後,伊與鍾金鳳因故分手,鍾金鳳竟未經伊同意,於87年3 月間擅持伊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鍾銀鳳名下,且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清償系爭貸款。

系爭房屋於91年間經法院拍賣,但仍不足清償系爭貸款。

伊迄國泰人壽於103 年間向伊請求清償系爭貸款餘額時,始知悉上情,而於103 年4 月2 日與國泰人壽簽立債務協議同意書,約定伊應給付國泰人壽160 萬元,分120 期,每期(月)給付13,330 元,分期償還系爭貸款之未清償餘額(下稱系爭協議)。

鍾金鳳自始即無履行系爭契約之意,被告二人顯係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上開手段使伊陷於錯誤,出名向國泰人壽貸款300 萬元交付鍾金鳳,致伊受有損害且須承擔系爭貸款債務。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鍾金鳳:伊係因無力清償系爭債務,而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係屬真實買賣,且當時伊與原告已論及婚嫁並同居在系爭房屋,因此原告向國泰人壽貸得系爭貸款後,伊與原告即約定共同繳納系爭貸款,非全由伊一人負擔,伊於86年12月24日曾償還系爭貸款本金20萬元,並持續清償系爭貸款至89年間,非惡意不清償系爭貸款,另伊於87年間係經原告同意始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鍾銀鳳,並無詐欺原告之故意,且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㈡鍾銀鳳:伊係受鍾金鳳之委託始答應配合辦理系爭房屋87年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對於原告與鍾金鳳間之約定均不知悉且未參與,亦未實際居住及使用系爭房屋,無詐欺原告之故意,原告請求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鍾金鳳原為男女朋友,於87年間分手。

㈡系爭房屋係被告父親於81年間用退休金購買,並登記在鍾金鳳名下。

㈢鍾金鳳於83年10月19日向花旗銀行借款300 萬元(即系爭債務),並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花旗銀行。

㈣原告與鍾金鳳交往期間,鍾金鳳於85年9 月11日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原告於85年9 月16日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向國泰人壽申請首次購屋貸款共借款300 萬元(即系爭貸款),並將貸得之款項用以清償鍾金鳳積欠花旗銀行之系爭債務。

其後,系爭貸款實際均由鍾金鳳出資繳納。

㈥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系爭房屋仍由鍾金鳳居住,原告亦同住系爭房屋,水電費均由鍾金鳳繳納,至原告與鍾金鳳分手後即搬離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仍由鍾金鳳繼續居住使用。

㈦系爭房屋嗣於87年3 月16日又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鍾銀鳳,但鍾銀鳳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予原告。

㈧國泰人壽嗣因原告未依約按期清償系爭貸款,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28765 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最終以1,706,000 元拍出系爭房屋,系爭貸款未獲足額清償。

㈨原告與國泰人壽於103 年4 月2 日就系爭貸款積欠的餘額簽立債務協議同意書,雙方約定原告以總額1,600,000 元清償系爭貸款餘額,分120 期,第1 期於103 年4 月15日前給付13,730元、第2 期以後每月給付13,330元。

㈩原告前就系爭房屋於87年3 月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鍾銀鳳乙事,對鍾金鳳、鍾銀鳳提出詐欺告訴,案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36 號)。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參照)。

經查,依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其於103 年4 月2 日與國泰人壽簽立系爭協議前,即知悉遭被告鍾金鳳詐欺之事實,故依前引規定,原告對鍾金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應於103 年4 月1 日起算2 年。

然原告於108 年8 月30日始對鍾金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此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 頁),故原告請求鍾金鳳賠償時顯已逾2 年消滅時效期間,是鍾金鳳所為時效抗辯,係屬有理,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鍾金鳳自得拒絕給付。

㈡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原告主張鍾銀鳳明知其與鍾金鳳成立系爭契約,但其與鍾金鳳仍共同基於詐欺之故意而為前揭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則為鍾銀鳳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鍾銀鳳有詐欺之故意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查,系爭房屋於87年3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鍾銀鳳,但鍾銀鳳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予原告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鍾銀鳳亦自認係受鍾金鳳之委託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並無買賣之真意,固堪認系爭房屋於87年間所為移轉登記係由鍾金鳳主導下為之。

然原告主張其與鍾金鳳成立之系爭契約為鍾銀鳳所明知,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且原告貸得之系爭貸款係用以清償鍾金鳳個人之系爭債務,亦與鍾銀鳳無涉,尚難僅因鍾銀鳳受鍾金鳳之指示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可逕認鍾銀鳳有與鍾金鳳共同詐欺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貸款之故意。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難信為真。

故原告以其受鍾銀鳳詐欺為由,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鍾銀鳳賠償160 萬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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