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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0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賴嘉斌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前為夫妻關係,育有2 名子女,嗣經法院裁判離婚,但伊於民國107 年10月間重與被告聯繫,而互動漸趨頻繁,因被告於高雄市○○區打零工,經濟狀況不穩定,伊為使被告於高雄工作時便於行動,而於107 年12月28日在臺中購買如附表編號2 所示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運至高雄借予被告使用,且因慮及系爭機車將由被告使用,乃將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由被告負責繳納相關稅捐。
嗣於108 年3 月間,因兩造之子向伊表示欲購買BMW 廠牌汽車,伊乃上網搜尋二手車,因此相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與系爭機車合稱系爭車輛),乃邀約被告一同至臺中上業汽車詢問,並當場下訂購買,又因伊並無汽車駕駛執照,而與被告約定將之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並暫時借予被告使用。
綜上,伊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乃存有不定期之使用借貸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又伊既已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自可認已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偕同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間裡所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伊,且系爭車輛登記被告為車主,已妨害伊之所有權,伊自得請求除去之,為此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類推使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及系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協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其母於107 年8 月間病危而央求伊協助,並於其母病癒後,主動贈與伊系爭機車,且於該期間時常南下,見伊所駕駛汽車老舊,而主動提起要購買1 臺好一點的車供伊代步,於約108 年2 月間尋得價值新臺幣(下同)99萬元之系爭小客車,與伊協議以舊車換新車,伊乃將所有之舊車以10萬元估給車商,並自付訂金1 萬元,由原告給付88萬元購買系爭小客車,而將之贈與伊,伊並於交車時自行給付汽車燃料稅及牌照稅,原告於過程中從未曾提起是借車予伊,是原告主張均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前為夫妻關係,並育有2 名子女,於83年間經法院裁判離婚。
㈡原告於107 年12月28日在臺中市出資購買系爭機車,將該車登記於被告名下,並將之運送至高雄由被告使用,亦由被告負責繳納相關稅捐。
㈢原告於108 年3 月間於臺中地區以99萬元購買系爭小客車,其中部分車款由被告以其舊車折抵,並由被告給付1 萬元,餘款則為原告所支出,又系爭小客車嗣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使用該車,亦由被告負擔相關稅捐。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借予被告使用,其應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並偕同辦理過戶登記云云。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業將系爭車輛贈與其,而不得請求返還等語。
經查:㈠觀諸兩造於LINE通訊軟體中之對話,原告乃曾傳送:「下個月買一台新的125 機車給你,舊的還要申辦過戶很麻煩,乾脆買新的算了」、「機車廣告圖片」、「但你的身份證與印章要寄給我,我要像(應為向之誤載)我同學他家開的摩托車行購買比較便宜」等語,被告則回以:「你問問看,身份證要正本還是複印件就可以」等語,嗣於原告表示對被告是真心付出,並感謝被告先前協助後,答以:「你要送摩托車給我,我衷心的很感謝喔,不過~但我想想還是不要了吧,無功不受祿,真的謝謝妳的好意,謝謝妳!」等語,原告則回覆:「買了」、「不是送,是給」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55至61頁),而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於前述「買了」之前尚有其他對話,卻遭被告刪除,當時其似與被告討論欲購買東西贈與友人,但被告要求其莫亂花錢購買東西贈與友人,其始為如此回應云云。
然按被告所提供之前述對話往來,並無突兀而不能連接之處,且原告雖以前述內容爭執被告所提對話截圖之真正,但卻無從提出己方所留存之檔案,並佐以若被告是勸請原告不要浪費金錢購買東西贈與友人,而非勸請其不要浪費金錢購買物品予自己之情況下,以原告當時尚未與被告針鋒相對,自不可能在被告勸誡之際,應以「買了」、「不是送,是給」等語,兩者情境顯不相同,且原告前即已明確表明要購買新機車贈與被告,再參諸原告若只是要將車輛借予被告使用,由被告繳納稅捐,實無於監理單位將被告登記為車主之必要,僅需將系爭機車行照交予被告使用,將稅捐單據寄予被告繳納即可,再參諸證人即出售系爭機車予原告之丙○○於本院乃到庭證稱原告當時係向其表示系爭機車是被告要買的,因為原告自己也要購買機車,因此跟被告說至其處購買等語(見訴字卷第88頁),而證人丙○○乃為原告之國小同學,與被告並不相識,應不可能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可能,其上開證述自可採信,則原告雖未向證人丙○○陳述系爭機車係贈與被告,但已說明是被告所需,而非自己所要,此自足認原告購買系爭機車之後,確係將之贈與被告,而非僅是使用借貸、借名登記無訛。
㈡證人即被告胞姐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前曾與被告一同至臺北與其聚餐,當時原告表示被告所駕駛車輛業已老舊,要帶被告去看車,購買車輛予被告,隔沒2 日就有傳送車的圖片來,1 臺是賓士,要給被告開的,另臺是要給原告子女駕駛之BMW 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佐以證人即原告購買系爭小客車中古車行之銷售經理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仍可登記為自用小客車車主,且車輛如登記在不同人名下,稅金並無差異等語(見訴字卷第90頁),而以證人戊○○從事中古車輛買賣已經20餘年,其上開證述內容自可採信,是原告雖未執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亦得登記為車主,且系爭小客車登記於原告或被告名下,在稅金徵收上並無不同,原告主張因其無駕駛執照,且有稅金考量,而需將系爭小客車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顯非屬實。
再衡以如前所述,若原告只是要將系爭小客車借予被告使用,而非贈與,僅需將行車執照交予被告,將稅捐單據交予被告繳納,實無須將該車登記於被告名下,徒增將來無法辨明車主之困難,而足認系爭小客車亦是原告贈與被告之物,而非於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借名登記契約。
㈢被告雖多次傳送訊息請求被告撤回本件起訴,固有該等訊息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43頁),惟此非無可能係因國人多不喜與人爭訟,而另訴之以情所為之舉等諸多原因,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自知其就系爭車輛無合法占有權源,始欲求兩造私下解決云云,自非可採。
㈣至原告雖另主張按證人丙○○、戊○○之證述內容,原告當時並未表示要將系爭車輛贈與被告,被告亦未同意受領,且系爭車輛付款人、出賣人交貨對象均為原告,因此原告始為所有權人,另系爭車輛登記時間相距約3 個月,常理而言不可能於短時間內同時贈與2 臺車,是兩造間所成立者為使用借貸可能性較高云云。
惟證人丙○○、戊○○分別只是原告購買系爭機車之機車行老闆、購買系爭小客車之中古車行銷售經理,原告未向其等述明購車目的,乃與常情相符,應難以原告沒有向其等表明贈與被告之意,即認無贈與之情,又被告已收受系爭車輛,且提供證件登記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此自難認其不同意受領系爭車輛,原告以此為由主張無贈與情事,委無足取。
此外,同時或短時間內贈與汽機車予有特殊情誼之人,亦非有違常情之事,原告以系爭車輛登記時間相距甚短於常理上不可能,而主張兩造間所成立者為使用借貸契約可能性較高,亦無所據,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業將系爭車輛贈與被告,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並未成立使用借貸、借名登記契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類推使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系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並請求被告偕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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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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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車輛種類 │車牌號碼│廠牌 │出廠年月│排氣量│引擎號碼 │
│ │ │ │ │ │(c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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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自用小客車 │APP-9022│MERCEDES- │100 年3 │2987 │000000000000│
│ │ │ │BENZ │月 │ │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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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普通重型機車│MVU-3797│光陽 │107 年12│124 │SJ25KS-22042│
│ │ │ │ │月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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