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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0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張愛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9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壹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月27日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故本件由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魏家祥,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梁正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並經梁正德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6,948元,及自9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62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109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6,948元,及其中544,143元自9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62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於93年8 月 9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600,000 元,並由原告為保險人,惟因被告逾期未清償,原告依其與台新銀行間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如數理賠後,台新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依法向被告請求償還上開款項。
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及債權移轉同意書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轉讓之通知,故原告得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本件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申請書、信貸回復型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而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本院於109年1月2日依法為公示送達,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司法院網頁刊登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39頁)。
是以,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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