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訴,1708,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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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08號
原 告 謝孟娟
訴訟代理人 沈建歐

被 告 文化尚品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建賢
訴訟代理人 邱振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文化尚品大樓於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汽車停放,如有違反一車位停一車,以日計費收取每日300 元停車管理費用,收取之費用充當本大樓管理基金。
」之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99-1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其決議之內容違法時,究應如何處理,並無明文規定,惟依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集合而成之社員團體以觀,其性質猶如民法中之社團總會;

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固非社團,無獨立之法人格,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8條第1項之規定,管理委員會職務之一即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且具有當事人能力。

是為給予救濟途徑、便利紛爭之解決,應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上之瑕疵,或其決議之內容違法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99-1 條第3項規定,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訴請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或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

本件原告為文化尚品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是原告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後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或訴請撤銷決議,於法無不合,當事人應屬適格,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淑芳,嗣變更為江建賢,並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9 年5 月27日高市三區民字第10930161100 號函卷可稽(本院卷第285 頁、第287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與德尚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尚建設公司)訂約買受位於系爭大樓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9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地下二樓編號第39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

系爭車位為長6 公尺、寬2.5 公尺之超大車位,為系爭大樓建商所販售車位型式中最大者,售價為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較同樓層其他車位多出10餘萬元;

被告現況就每車位收取每月300 元之車位清潔費。

原告於系爭車位停放2 部車,原為1 部日產MARCH 迷你車及一部福特ESCAPE中型休旅車,雙停後僅迷你車之車尾靠牆部分超出白線;

嗣原告改停1 部迷你車及1 部賓士2 人座SMART 微型汽車,雙停後完全未逾系爭車位停車格範圍。

因系爭車位長度較其他車位多出0.5公尺,且位處地下2 樓邊陲角隅處,屬獨立區域之平面車位,橫向停車出入動線對鄰車無干擾,亦無須擔心開車門時發生碰撞,有別於其他併排縱向停車情形,即原告於1 車位停放2 車(下稱一位二車),符合內政部101.3.12營署建字第01010013782 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所定「無妨礙出入口、車道及其他車位使用情形」之特別條件,自無違法。

惟被告於106 年8 月23日召開系爭大樓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新增住戶規約第2條第4項第1款:「. ..為專有部分之使用,依其汽車所規劃之白線內停放,1 個車位僅限放置1 部汽車,惟因大樓機、踏車位有限,特允機、踏車停放以不超過汽車位白線方格界線。」

之規定(下稱系爭甲決議)。

嗣被告即以原告違反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為由,移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為行政裁處,惟經工務局審酌後,認「一位二車」之情形無悖於系爭函釋,決定不予裁罰。

詎被告復於108 年6 月28日召開系爭大樓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訂住戶規約第2條第4項第2款第1 目:「汽車停放,如有違反1 車位停1 車或占用法定空地、開放空間及共用空間等,以日計費收取每日300元停車管理費用,收取之費用充當本大樓管理基金。」

(下稱系爭乙決議)。

惟系爭甲決議及依此所增訂之規約,其目的在開放住戶可最大限度及彈性使用汽車停車位,故將原本僅能專屬停放汽車之停車位狹隘屬性,擴大變更為其他機車及腳踏車等車種亦可停放之廣泛屬性,隱含將汽車停車位變更為停車區域屬性(可任意停放各種車輛、車數)之意,卻唯獨排除於車格內同時停放二部汽車,明顯對於相同規範對象(即廣義車輛)為不同標準之差別對待,使原告使用系爭車位之權利受不平等對待,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禁止「一位二車」之規定,且依系爭函釋意旨,於車格範圍內停放二車,僅須符合無妨礙出入口、車道及其他車位使用情形之要件,即屬合法。

被告罔顧相關法令,利用多數決方式,以系爭甲決議及依此所增訂之規約,不當限制原告就其所有系爭車位之使用方式,係屬權利濫用而損及原告原有之停車權益。

原告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2條、第148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確認系爭甲決議及依此所增訂之規約條文無效。

此外,被告對停車位內額外停放其他機車、腳踏車等車輛,並未額外收取任何費用,系爭乙決議卻巧立名目,針對原告於其專有車格內停放二部汽車之正當行為,額外收取每日300 元之停車管理費,相當於每月9,000 元之高額罰款,顯失公平且不符比例原則。

況管理條例僅授權主管機關對於違反規約情事有行政裁罰權,被告並非法定裁罰機關,未獲賦予處罰權力,系爭乙決議卻於無法律授權依據下恣意增訂不平等之規約罰則,使被告得對原告收取高額罰款,顯違反憲法第15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

原告爰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訴請撤銷增訂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2條第4項第2款第1 目約定(下稱系爭規約約定)之系爭乙決議,並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甲決議無效。

㈡增訂系爭規約約定之系爭乙決議應予撤銷。

又倘本院認系爭甲決議有效,然因系爭甲決議之內容未經原告之同意,而有違反系爭大樓住戶規約定第9條第3項規定情事。

且原告初於系爭車位停放二部汽車時,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中並無關於禁止「一位二車」之規定,依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之原則,被告後續依系爭甲決議所增訂之規約,其中不利原告之部分,不應溯及既往而限制原告已行使之合法權利,故備位聲明:確認被告不得干涉原告停放於系爭車位範圍內之汽車數量。

二、被告則以:㈠室內平面停車位之尺寸,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60條規定,原則為2.5 公尺×5.5 公尺或2.5 公尺×6 公尺,此等就每輛停車位尺寸及其數量之規定,係計算建築物依法應附停車空間數量標準之依據,則每輛停車位尺寸及停車數量自不得任意增加,且其若有變更,亦恐與建築物竣工後核准之使用執照之圖說不符,故系爭車位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應為一車位停放一汽車(下稱一位一車)。

又系爭大樓之停車位原本均有設置擋輪器,以統一各車輛之停放位置,避免影響其他車位使用人之車輛動線及車門開啟,詎原告先前未經被告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同意,逕自拆除系爭車位之擋輪器,並於系爭車位停放二部汽車,致影響編號第38號車位使用者之行車動線及車門開啟。

而工務局雖認「一位二車」之情形無悖於系爭函釋,決定不予裁罰,惟亦曾發函通知原告限期改善。

其次,汽車與機車或腳踏車之可移動性並不相同,設若有需要挪動車輛以擴充動線之緊急狀況發生,「1 車位內停放2 部汽車」與「1 車位內停放1 部汽車與1 部機車或腳踏車」之應變能力顯不相同,自不可相提並論,故「一位二車」因有妨礙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逃生避難之虞,自應以規約限制之,系爭甲決議及據此增訂之住戶規約,尚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亦無權利濫用可言。

至於系爭乙決議修訂規約之目的,乃使全體住戶共同遵守停車秩序及維護公共空間合於目的性使用。

違反「一位一車」規定而收取每日300 元之停車管理費用,係比照路邊停車收費每小時30元、以每日10小時計算,相較於路邊停車收費1日最高以12小時計費而言,並無較高,亦無原告所稱顯失公平且不符比例原則情事。

㈡又系爭甲決議之內容並未變更原告就系爭大樓地下二樓建物之約定專用部分,僅要求原告依規定使用系爭車位,自難謂系爭甲決議有變更約定專用情形,而違反系爭大樓住戶規約定9 條第3項規定。

再者,住戶規約乃公寓大廈所有住戶,為居住之環境及使用上之相互關係,所達成共同利益之複雜意思表示,各住戶間或許有意見上不一致,但經協同溝通後,終能獲致平行之同意,且對不同意規約內容之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仍有拘束效力,此即民主原則中少數服從多數之重要原則,因此其性質上屬於所謂「合同行為」,且無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合意始能制定。

系爭甲、乙決議及系爭大樓規約係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多數合意而形成,其法律性質乃合同行為,其法律性質類嗣於勞動法中之團體協約,並非法令,假若住戶違反規約內容,被告亦無強制執行之權力,仍須透過司法途徑請求。

故系爭乙決議及系爭大樓規約均非憲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規範對象,原告稱系爭乙決議違反憲法第15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等保護他人法律等語,實有誤會。

且系爭甲、乙決議係基於群居生活之安權及品質所為之決定,尚不得因原告一己之私益而主張無效或撤銷。

復以,系爭甲、乙決議及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之性質既屬合同行為,而非法律,本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況且系爭甲、乙決議並無溯及既往之情形,蓋被告並未針對原告於決議前「一位二車」之行為進行任何處置,該等決議之效力係「向將來生效」,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關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6 年6 月7 日與德尚建設公司訂約買受位於系爭大樓之系爭建物及系爭車位。

㈡系爭車位屬於系爭大樓約定專用部分。

㈢系爭車位為長6 公尺、寬2.5 公尺之超大車位,為系爭大樓建商所販售3 種車位型式(小、大、超大)中最大者,售價為160 萬元,較同樓層其他車位多出10餘萬元。

㈣被告現就系爭大樓每1 車位收取每月300 元之車位清潔費。

㈤原告於系爭車位停放2 部車,原為1 部迷你車及1 部中型休旅車,雙停後僅迷你車之車尾靠牆部分超出白線;

嗣原告改停1 部迷你車及1 部2 人座微型汽車,雙停後未逾系爭車位停車格範圍。

㈥被告於106 年8 月23日召開系爭大樓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系爭甲決議。

㈦被告於108 年6 月28日召開系爭大樓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系爭乙決議。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甲決議是否無效?㈢增訂系爭規約約定之系爭乙決議應否撤銷?㈣原告得否排除被告對系爭車位停放汽車數量之干涉?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 。

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其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為系爭甲決議無效,及備位聲明主張上開決議縱或有效,被告不得干涉原告停放於系爭車位範圍內之汽車數量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觀上認其因受該決議拘束致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據前述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甲決議是否無效?⒈按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透過制訂規約方式,規範區分所有權人就約定專用部分使用之方式。

次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2 號裁判意旨)。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提昇居住品質,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共同遵守事項以為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3條第12款參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若形成少數人與多數人不相等之負擔,法院固可審查決議內容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惟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屬私法自治之範疇,法院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決議或約定,認其權利行使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而屬權利濫用。

申言之,若該決議內容對於少數區分所有權人課與之負擔或限制,係基於多數人對於車位使用方式之認知,進而維護停車位交易之公平性,而為具有合理關聯之措施,當認仍屬應予尊重之私法自治、社區治理之範疇,難謂濫用權利。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甲決議目的在開放住戶可最大限度及彈性使用汽車停車位,故將原本僅能專屬停放汽車之停車位狹隘屬性,擴大變更為其他機車、腳踏車等車種亦可停放,隱含將汽車停車位變更為停車區域屬性(可任意停放各種車輛、車數)之意,卻唯獨排除於車格內同時停放2 部汽車,明顯對於相同規範對象(即廣義車輛)為不同標準之差別對待,該原告使用系爭車位之權利受不平等對待,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其權利之行使自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云云。

惟查,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款約定:「二、汽車停車位面積(適用另價購本大樓汽車停車位者):. . . 」,及同條第3款約定:「三、分配約定專用之機車停車位. . . 本案大樓每戶配屬機車停車位一位,機車位及自行車位之分配與費用,統一由管理委員會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 . . 」,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 頁、第169 頁),而系爭車位為約定專用,系爭大樓設有3 種汽車車位型式(小、大、超大),其中系爭車位為當中最大之汽車格位,售價為160 萬元,較同樓層其他車位多出10餘萬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由此可知系爭大樓對於停車空間之規劃及使用權取得,與一般社區大廈無異,亦即其所劃設之汽車車位須以價購方式取得專用權,且所費不貲,而機車或自行車位則統由管理委員會管理分配使用,兩者自有不同。

並衡諸社會常情,一車位供一部汽車停放(即一位一車),乃為一般民眾所認知及預見,故購屋交易時自應依所有汽車數量多寡,設法價購或另行租用相等數量之車位以滿足停車之需;

是若因不超過車位格線範圍即可容許一車位可停二部汽車(即一位二車),則對本於「一位一車」之常情認知而另行選購或租用車位以供停放第二部汽車之人,顯非公允。

是系爭甲決議本此意旨而限制汽車車位不能「一位二車」,以期公平,自未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原告主張上開決議係權利濫用而無效,自屬無據。

⒊再者,系爭甲決議雖容許機車及腳踏車得於不超出車位白線範圍前提下停於系爭大樓汽車車位內,然機車及腳踏車車位本無須另行購價,而係由管理委員會統一配用,已如前述,自無前揭因「一位一車」之通常認知而有另行加購或租用車位之問題,兩者不可相提並論,故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系爭大樓設置之機車或腳踏車車位不敷使用,而決議在不逾越車位白線範圍前提下,容許機車及腳踏車停放於汽車車位內,固生有停放車種上之「差別待遇」,然其既係為使系爭大樓車位空間能夠充分利用,並兼及避免前述對多數「一位一車」認知者所生不公平現象所為,自難謂欠缺合理正當性,應認與平等原則尚無違背。

是原告主張系爭甲決議不僅禁止汽車車位停放二部汽車,使其無法盡為利用系爭車位,且反而容許其他機車及腳踏車得以停放,故認系爭甲決議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而無效云云,自屬無據,不足為取。

㈢增訂系爭規約約定之系爭乙決議應否撤銷?⒈按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799-1 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乙決議係於108 年6 月28日所作成,有系爭大樓規約在卷可考(審訴卷第24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108 年9 月24日向本院遞狀訴請撤銷系爭乙決議,未逾前揭除斥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次查,原告主張系爭乙決議容許汽車車位內停放機車、腳踏車,而未額外收取任何費用,卻針對原告在系爭車位停放2部汽車之正當行為,額外收取每日300 元之停車管理費,相當於每月9,000 元之高額罰款,顯失公平且不符比例原則。

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僅授權主管機關對於違反規約情事有行政裁罰權,被告並非法定裁罰機關,未獲賦予處罰權力,系爭乙決議卻於無法律授權依據下恣意增訂不平等之規約罰則,使被告得對原告收取高額罰款,爰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訴請撤銷等語。

按關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應繳納之管理費數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其授權之管理委員會固有權透過決議方式制訂相關收費標準,惟該收費標準是否合理正當,基於公平法理,法院自得加以審查。

本件系爭大樓關於「一位一車」之決議內容並非無效乙節,固為本院認定如前,惟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復通過「汽車停放,如有違反1 車位停1 車,以日計費收取每日300 元停車管理費用,收取之費用充當本大樓管理基金」之決議部分,本院審諸該大樓就每一車位僅收取每月300 元之車位清潔費,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乙決議就違反「一位一車」規約之住戶,按日收取300 元之停車管理費,相當於就該違規停放之第二部汽車收取每月9 千元(以每月30日計算)之費用,為其他正常停放汽車之30倍,已難謂無過高情事。

復參酌高雄市地下室車位之一般租金行情鮮有逾每月5 千元之情形,是原告倘另行租用車位停放其第2 部汽車,租金成本亦顯低於系爭乙決議所收取之前揭停車管理費,足徵系爭乙決議所訂收費標準,難謂合理正當。

被告徒以路邊公用停車格「單日」最高收費標準相比擬,辯謂系爭乙決議所收取費用並未過高云云,顯未斟酌原告就該車位之使用需求係屬「長期持續」之情形,所辯云云,自無可取。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乙決議就違反「一位一車」者收取高額管理費部分,有顯失公平之處,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該決議相關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系爭乙決議尚就「汽車停放,如有占用法定空地、開放空間及共用空間」等情形為規範,則與前揭「一位一車」或「一位二車」之爭議無涉,原告併求予撤銷,即屬乏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得否排除被告對系爭車位停放汽車數量之干涉?原告備位主張本院若認系爭甲決議有效,然該決議未經原告之同意,而有違反系爭大樓住戶規約定第9條第3項規定情事,自不能拘束原告。

且原告初於系爭車位停放二部汽車時,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中並無關於禁止「一位二車」之規定,依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之原則,系爭甲決議所增訂之規約,其中不利原告之部分,不應溯及既往而限制原告已行使之合法權利,故請求確認被告不得干涉原告停放於系爭車位範圍內之汽車數量云云。

查,系爭甲決議係屬有效乙節,已如前述,則據此決議內容修訂之住戶規約第2條第4項第1款:「. . . 為專有部分之使用,依其汽車所規劃之白線內停放,1 個車位僅限放置1 部汽車. . . 」之約定,亦當有效。

原告雖謂系爭甲決議未經其同意,違反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9條第3項約定云云。

惟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9條第3項係約定:「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審訴卷第209 頁),則系爭甲決議既未變更原告就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僅要求不得以「一位二車」方式為停用,自毋庸經原告之同意,則原告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9條第3項約定主張系爭甲決議未經其同意而不受拘束,自有未合。

又系爭甲決議及住戶規約第2條第4項第1款之約定均係於106 年8 月23日所作成,有住戶規約修訂條文對照表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98 頁),被告亦當自斯時起始能執行該決議及規定之內容,自無原告所稱溯及既往之問題。

再本件純屬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約定專用部分決議效力之私權爭執,亦無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系爭甲決議之作成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告自應受該決議內容所拘束。

是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執行系爭甲決議暨依此決議內容修訂之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9條第3項約定,自屬合法有據,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不得干涉其就系爭車位停放汽車之數量乙節,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乙決議關於:「汽車停放,如有違反1 車位停1 車,以日計費收取每日300 元停車管理費用,收取之費用充當本大樓管理基金。」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請求撤銷同決議關於:「汽車停放,如有占用法定空地、開放空間及共用空間等,以日計費收取每日300 元停車管理費用,收取之費用充當本大樓管理基金。」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甲決議無效,及備位請求確認被告不得干涉原告停放於系爭車位範圍內之汽車數量,亦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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