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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黃品羱(原名黃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零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約定自94年2 月16日起,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牌告基準利率10.615% 計算;
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被告自99年2 月25日起至100 年8 月26日共計繳款16,500元,經抵沖尚積欠670,767 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卡及上報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第19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7,3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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