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訴,189,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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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顏錦雀
陳信宏
陳建璋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寸
被 告 王業夫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被 告 李蔡先照

訴訟代理人 李文春
李旭文
被 告 林增加

鍾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A部分(面積八點六七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名下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原告陳金寸1/4 、原告顏錦雀1/ 4、原告陳信宏1/4 、原告陳建璋1/4 ),而被告王業夫、李蔡先照、李增加、鐘永明則分別為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緣原告於民國100 年11月28日購入系爭土地(於101 年1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其上有圍牆及建物阻擋,無法進行土地複丈測量,未能知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嗣原告欲重新建屋遂向高雄市三民區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測量,於105 年5 月間始知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後方破損圍牆及其等獨立使用而非屬高雄公共排水管理局設置之排水溝無合法權限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鑑定後為8.67平方公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均屬違建,亦無保留防火巷,危害鄰居公共安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又原告出租予同地號土地上之全家便利商店每月每坪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352 元,同段152 地號出租予小北百貨每月每坪租金為1,840 元,故原告以每月每坪400 元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則被告102 年9 月18日至107 年9 月17日止每月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為1,048 元(計算式:每坪每月租金400 元×2.622 坪(8.67平方公尺)=1,048 元),5 年合計共62,880元(計算式:1,048 元×60個月=62,880元),及自107 年9 月18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於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48 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侵占系爭土地即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2,880元;

㈢被告應自107 年9 月18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於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48 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33 至135 頁)。

二、被告鍾永明、李蔡先照、林增加均以(見本院訴字卷第167頁):伊均無意願向原告購買侵占系爭土地之部分,然同意立即無條件拆除侵占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廢牆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而明誠一路127 號1 樓房屋後方法定保留空地上方地上物為起造人興建,雖為全體被告共有,然係被告王業夫使用並出租予他人,租金收益亦由王業夫收取,伊均從未使用得利,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由王業夫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業夫則以:伊於94年6 月經拍賣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與其上3090建號(地下一層)、3091建號(地上一層)、3095建號(共同使用部分)、3986建號(建物未保存登記部分)之房屋,並未更動過房屋主體結構或排水溝位置,該房地為法院所點交,伊並不知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越界建築實為前屋主所為,依據民法第758條之規定,伊登記之不動產範圍僅及於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地界線內,無侵害原告之土地,原告屬有權占有;

又伊於94年6 月拍定取得154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時,越界建築之情形即已存在,伊亦非起造人,亦應符合民法第770條所稱之善意無過失之人,且伊所有房屋竣工日期為85年2 月10日,故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應發生於85年2 月10日前後,迄今已有24年之餘,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及物權施行法第8條規定,已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

又縱使原告無請求拆除地下室,然如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若原告需重新建築,極可能往土地下面建築,因地下室有筏基,無法拆除,即會影響到地下室空間與安全,另越界部分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僅8.67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全部面積924 平方公尺相比,對於原告損害甚小,但對被告等人之居住安全與生活將產生巨大不利,原告請求拆除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應予駁回;

若認仍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審酌系爭土地四周之交通情形、地理位置並非精華地段,周遭狀況並非熱鬧繁榮,且所占有之土地係位於兩屋間之狹長地帶,只能作為水溝之用,原告另出租予小北百貨或全家便利商店皆為店面及完整建築,而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並無任何建築,後方土地為原告出租予他人停車使用,參照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應以系爭土地107 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8,242元之年息百分之2 作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基準為當,故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每年3,163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8,242元×8.67平方公尺×2 %=3,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僅為264 元(計算式:3,163 元÷12=264 元),原告主張之金額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所共有之圍牆、排水溝等地上物逾越地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以前詞否認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厥在於:㈠系爭土地有無遭被告共有之地上物占用?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後返還土地,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㈠系爭土地有無遭被告共有之地上物占用?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王業夫、李蔡先照、李增加、鐘永明則分別為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不動產及坐落土地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154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8 至17頁),而154 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有破損圍牆及排水溝,且經測量結果,上開圍牆及排水溝確有逾越地界線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A部分所示(面積8.67平方公尺)(以下即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兩造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履勘照片及該事務所108 年6 月17日高市地民測字第10870451100 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5至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55 頁)。

從而,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如附圖斜線A部分所示系爭土地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如附圖斜線A部分所示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而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共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55 至257 頁),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地上物既有逾越地界並占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

⒉鍾永明、李蔡先照、林增加雖抗辯其3 人均同意拆除,且系爭地上物係由王業夫使用云云,然系爭地上物既為被告所共有,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友人全體之同意。」

,是系爭地上物在未得被告全體同意拆除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仍具訴之利益,且亦無從僅因鍾永明、李蔡先照、林增加等3 人同意拆除即認其3 人免負拆除、返還之責;

其次,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共有,縱僅由其中一人單獨使用,亦屬被告間就系爭地上物使用管理之問題,並不影響系爭地上物仍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況系爭地上物包括排水溝,此排水溝依鍾永明、王業夫所述,為被告所有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房屋排水之用,是否僅王業夫一人使用,難以逕認,惟無論如何均與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無涉。

⒊至王業夫雖以前詞置辯,然不論系爭地上物係由何人興建,後既已為被告所共有,占用人自為被告,此不因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而有影響,被告仍應負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責,且強制執行法之拍賣固係執行法院行使國家強制執行權,將債務人財產實施換價之處分行為,而用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惟性質上仍屬私法買賣行為,執行法院僅為執行拍賣之機關,是如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王業夫縱經由拍賣程序取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房屋,亦不會因此而取得系爭地上物占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又民法第758條係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僅係表明不動產物權之登記生效主義,而系爭地上物既係坐落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再觀之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2 至5 房屋暨坐落154 號土地登記謄本,均無從認定其所有權包含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是王業夫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認。

此外,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772條規定「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

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則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條件者,自施行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由上開規定可知,得時效取得他人不動產所有權之前提,係該不動產為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系爭地上物占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為系爭土地範圍,系爭土地又已登記為原告所有,自無從因時效而取得該占用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王業夫此部分所辯顯與前揭規定要件有間,顯屬無稽。

另針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部分之抗辯,不論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之面積多寡,既已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基於對所有權之保障,且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共有而無關公共利益,被告自應負拆除及返還土地之責,此為原告基於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正當行使,無權利濫用之問題,況本件原告所請求者僅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不包括地下室部分,至原告於取回系爭土地後,如何利用、是否往地面下建築,均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無涉,是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而王業夫據上開抗辯而聲請測量地下室越界部分之面積及拆除地下室部分後是否有安全疑慮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25 頁),如前所述,因本件原告請求者不包括拆除地下室部分,是王業夫前揭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送請測量及鑑定。

另王業夫原抗辯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 部分,經本院於109 年4 月29日、109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時兩次確認,王業夫均表明捨棄此部分抗辯(見本院訴字卷第257 、321 頁),亦經本院當庭詢問王業夫之訴訟代理人表示同其當事人所述等語在卷,故針對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 部分,自無再予敘明有無符合該規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上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查被告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顯係無法律上原因,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⒉又查系爭土地於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242.4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0頁),而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三民區,開車5 分鐘內可抵達金獅湖風景區、三民高中、天天新黃昏市場(位於明誠路、鼎山街交岔路口)等,距大樂購物中心約1.5 公里,距高雄市立圖書館河堤分館約2 公里,走路1 分鐘內有全家便利商店、早餐店、火鍋店、小北百貨等情,此經本院當庭展示google地圖資料並經兩造不爭執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23 頁),是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住商繁榮之程度,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允恰。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即107 年年9 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9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8,242.4元×8.67平方公尺×5 %÷12個月=65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起訴前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9,54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8,242.4元×8.67平方公尺×5 %×5 =39,5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所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540元,及自107 年9 月18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又原告關於就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固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因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並未另併算裁判費用,原告就拆屋還地之請求既全部勝訴,則本件訴訟費用仍應全由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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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  動  產  地  號  及  建  號   │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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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稱系爭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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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分別稱明誠一路│
│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一路127 │127 號地下一層│
│    │號地下一層,權利範圍全部)、同區段30│房屋、明誠一路│
│    │9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明│127 號1 樓房屋│
│    │誠一路127 號,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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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稱明誠一路127 │
│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一路127 │號2 樓房屋    │
│    │號2 樓,權利範圍全部)              │              │
├──┼──────────────────┼───────┤
│ 4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稱明誠一路127 │
│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一路127 │號3 樓房屋    │
│    │號3 樓,權利範圍全部)              │              │
├──┼──────────────────┼───────┤
│ 5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稱明誠一路127 │
│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一路127 │號4 樓房屋    │
│    │號4 樓,權利範圍為全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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