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訴,19,20200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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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志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志能
李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零肆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30,000 元(計算式:不動產價值5,850,000 元×7/15=2,73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另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限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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