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訴,225,202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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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唐首綻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被 告 郭茗蓁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劉怡孜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孟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依350萬元按年息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

嗣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8年5月15日提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將原起訴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原告罹患亞急性腦中風致失語症,判斷能力低落,被告仍與原告交往,並於民國107 年2 、3 月間稱欲與原告結婚,但因習俗問題必須等到隔年等語,原告因此視其為親密伴侶,對其甚為信任,故被告曾叫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告即開給被告,惟兩造間就此並無資金流動,被告亦未曾交付200萬元現金予原告。

於107年5月4日,被告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護膚會館(下稱系爭護膚會館)內,向原告介紹訴外人蘇振發(其名片記載姓名為:蘇欲崴,十一法律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執行長),被告並向原告陳稱其因所經營之童裝生意遭倒帳而需資金,希望原告以名下房地抵押貸款,將所貸得之金錢借予被告,被告承諾依抵押貸款之條件清償予原告,而抵押借貸程序可透過蘇振發辦理等語,原告應允之,兩造就此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原告基於上情,遂由被告透過十一法律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向金主即訴外人朱育禎借貸,原告並於107年5月11日以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88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為朱育禎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55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朱育禛則於同日匯款350萬元至原告之高雄君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

原告再於同日自系爭帳戶匯款200萬元予被告,及自系爭郵局帳戶領取現金150萬元交予被告(此等轉帳及領取現金之手續均由被告辦理,郵政匯款申請書及提款單均由被告親自填寫,被告領取150萬元現金後即放入其手提袋內)。

查上述借貸相關過程均係被告出面處理,原告僅係配合而已,包含洽談貸款條件、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設定及預告登記之手續等,均係由被告全權主導及處理,代書費用亦由被告支付,故原告對詳細貸款條件並不知情,詎被告取得上述項款後,即對原告置之不理。

嗣朱育禎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清償借款本金350萬元及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雙方於107年10月3日於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朱育禛委託到場之人並稱借款加計違約金之總額為420萬元,嗣原告於108年2月21日與朱育禎簽署債務清償協議書,原告必須償還45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惟原告無力償還,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即107年5月4日在被告系爭護膚會館,被告承諾依抵押借款之條件清償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5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因原告經常前來被告經營之系爭護膚會館消費而結識,並於通訊軟體LINE互加為好友而對話,惟兩造並非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更未曾提及要與原告結婚。

107 年1 月底某日,原告又至系爭護膚會館消費,原告陳稱其有急用而欲向被告借貸200 萬元,被告衡酌兩造認識已久,且原告擔任警察職務,應有清償能力,遂同意借貸,而於同年2月7 日於系爭護膚會館內交付借款200 萬元予原告,原告於收受借款後,即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為憑。

107 年5 月間,被告請求原告返還200 萬元借款,原告表示其目前無現金可供清償,惟可提供其名下不動產抵押借款,又原告因病而言語不便,遂囑被告代其尋覓民間借貸業者,以便借款清償被告,被告即依先前曾接收之手機簡訊廣告中所載民間借貸業者電話,聯繫民間借貸業者,並待原告邀約該業者至系爭護膚會館。

107年5月11日前之某日,蘇振發自稱其係金主代表,至系爭護膚會館與原告商談借款事宜,被告雖在旁陪同,惟相關抵押借款條件均係原告與蘇振發洽談、決定。

嗣於107年5月11日,因已完成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金主將原告之借款匯至原告系爭郵局帳戶,原告遂請被告陪同前往高雄博愛路郵局臨櫃取款,並稱其因病寫字較慢,且不知被告帳號,而請被告代為書寫,被告遂代原告填寫該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解款行(受款行)」、「代號、「收款人帳號、戶名」、「匯款金額」、「匯款人姓名」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局號」、「帳號」、「提款金額新臺幣(大寫)、小寫」等欄位,惟該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地址」等欄位均為原告自行填寫,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印鑑欄亦係原告自行蓋章。

又當日原告匯款200萬元予被告,係用以清償前述原告於107年2月7日向被告借貸之200萬元;

另原告領取之現金150萬元,則係原告親自收取。

綜上,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均與事實不符,其請求為無理由,原告前曾以上開情由提告被告詐欺,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0至31頁)

(一)原告於107年5月11日以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88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均全部)為訴外人朱育禎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55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朱育禛則於同日匯款350萬元至原告之高雄君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原告於107年5月11日與被告至高雄博愛路郵局,自系爭帳戶匯款200萬元予被告,並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150萬元。

該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解款行(受款行)」、「代號、收款人帳號、戶名」、「匯款金額」、「匯款人姓名」欄位,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局號」、「帳號」、「提款金額新臺幣(大寫)、小寫」欄位係由被告填寫。

(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狀所提證物1至8之形式上真正;原告對於被告108年1月17日答辯狀所提證物1、2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原告有簽發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予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在其所經營之系爭護膚會館內,向原告介紹訴外人蘇振發,被告並向原告陳稱其因所經營之童裝生意遭倒帳而需資金,希望原告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將所貸得之金錢借予被告,被告承諾依抵押貸款之條件清償予原告,而抵押借貸程序可透過蘇欲崴辦理等語,原告應允之,兩造就此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有無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55萬元予原告,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兩造間有無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而除被告已自認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原因事實外,應由原告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先為舉證,若其未能先為舉證證明,被告對於其抗辯之事實,並無舉證證明之義務,且縱其就抗辯之事實之舉證有瑕疪,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及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係以當事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用物之交付,為其要件。

再者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交付金錢之雙方係屬消費借貸關係。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諾依抵押貸款之條件清償予原告,兩造就此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及如何為意思合致之約定,舉證以實其說,如未能舉證明之,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⒉查原告簽發附表所示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一情,經被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紙(見本院審訴卷第76頁)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頁),堪信原告確實簽發系爭本票1紙予被告一情屬實。

原告雖就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一事,主張兩造間就此並無資金流動云云,然查:①被告所稱借款200萬元現金予原告之資金來源係伊於107年1月下旬多次進出銀行保險箱存取之現金(見本院卷一第221頁),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清字第1080075805號函暨保管箱承租資料及進出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43頁)可佐,且證人陳長財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伊是去被告店裡消費的客人,約107年2月份有在被告店裡看過原告1次,伊差不多傍晚時候去,身體不舒服去被告店裡按摩,…,伊等一會,被告就下來,伊要等被告才有辦法去上面按摩,被告提著一個袋子及本票,…,伊看到被告從樓上拿袋子下來,原告與被告在算錢,被告寫本票,原告簽名,伊要等被告寫完,帶伊去樓上。

…,伊有看到錢是被告拿給原告,伊不清楚被告拿多少錢給原告,只知道不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31頁),參諸證人陳長財與兩造並無仇恨或金錢糾紛,且其業經具結而有偽證罪之擔保,則證人陳長財證詞應可採信。

綜上,被告既已指出借款予原告之現金來源係存放在銀行保險箱之現金,並有交付原告現金之事實,故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乃原告於107年2月7日於系爭護膚會館內交付借款200萬元予原告,原告於收受借款後,即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一情,應可採信。

②反觀原告就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一事,陳稱係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原告罹患亞急性腦中風致失語症,判斷能力低落,被告仍與原告交往,並於107年2、3月間稱欲與原告結婚,但因習俗問題必須等到隔年,原告因此視被告為親密伴侶,對被告甚為信任云云,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通知單及門診病歷紀錄、LINE對話紀錄等(見本院審訴卷第10至11頁、第16至23頁)佐證其病情及兩造男女朋友關係,經被告否認伊與原告為男女朋友關係,辯稱:兩造係因原告經常前來被告經營之系爭護膚會館消費而結識,並於通訊軟體LINE互加為好友而對話,惟兩造並非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更未曾提及要與原告結婚,並提出其與男友及親友在祖宅合照(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及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5553、15739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處分書(見本院審訴卷第77至80頁,下稱偵查案件)為憑。

經查,原告於偵查案件受訊問時均能以一問一答方式回答,且答話流暢、切中問題要旨,此經不起訴處分書載述綦詳,足認原告之理解能力不因罹患亞急性腦中風致失語症而受影響,復細觀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均未有以親暱之稱謂互稱之情形(例如:老公、老婆、親愛的、寶貝等等),亦從未有相約見面約會之對話,顯難僅以原告LINE文字「我非常愛妳~」或被告以貼圖回應之圖樣文字遽認兩造確為男女朋友關係,退步言之,原告為警員,其對於簽發本票之法律效果當知之甚詳,倘若無資金流動,何以原告竟無端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由是,原告所稱其僅是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並無資金流動云云,顯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

⒊又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11日為訴外人朱育禎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55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朱育禛則於同日匯款350萬元至原告系爭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登記謄本、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審訴卷第25至40頁),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3日以高市地民價字第10870003200號函檢附之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審訴卷第56至68頁)等件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頁),堪信屬實。

原告就持系爭房地抵押借款350萬元之緣由一事,主張係因被告向原告陳稱所經營之童裝生意遭倒帳而需資金,希望原告以名下房地抵押貸款,將所貸得之金錢借予被告,被告承諾依抵押貸款之條件清償予原告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經查:①原告於朱育禛匯款350萬元至原告系爭郵局帳戶內之同日即107年5月11日,自系爭郵局帳戶匯款2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本院審訴卷第41至42頁上方)影本各1紙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匯款200萬元予被告一情,信屬真實。

原告陳稱其向朱育禎借貸350萬元,全部都要借給被告云云,然原告僅將朱育禛匯款350萬元其中200萬元匯款予被告,縱使尚須支付當日須支付金主之利息(金主預收3個月的利息是31萬5000元)及證人蘇振發之手續費,亦顯然無須提領高達150萬元之現金,故原告前開陳述,顯與常情相違,無從採信。

又觀之原告匯款200萬元予被告,此匯款金額洽與被告於107年2月7日借款200萬元予原告之金額相符,且兩造間有系爭本票200萬元之借貸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屬實,詳如前述,則被告主張原告於107年5月11日自系爭郵局帳戶匯款200萬元予被告,係用以清償前述原告於107年2月7日向被告借貸之200萬元之行為,堪以採信。

至於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解款行(受款行)」、「代號、收款人帳號、戶名」、「匯款金額」、「匯款人姓名」欄位,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局號」、「帳號」、「提款金額新臺幣(大寫)、小寫」欄位雖係由被告填寫,然原告自承其一同前往高雄博愛路郵局櫃台提款並匯款,且郵局存提款及匯款櫃台即證人林秀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臨櫃提款的話,只要存摺及印章對的話,叫他現場輸入密碼,我們程序完成就可以了。

…防詐騙的金額為3萬元以上,如果是匯款的話,我們會詢問客人與要匯款的對象是否認識,及要匯給對方的款項有沒有問題,如果客人回答沒有問題,我們就這樣做了,我們會關懷,我們一般會提醒客人匯款時要注意。」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至80頁),參以證人蘇振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剛才說警察有來,你有無注意警察是向何人詢問?)答:警察向郵局詢問後,再詢問我們三位即原告、被告及我。」

、「(問:你是否知道警察詢問原告、被告的內容為何?)答:我隱約有聽到原告說他是警察,有出示證件給來詢問的警察;

我沒有聽到警察詢問被告的內容;

警察有問我與原告的關係,我回答借貸關係。」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足徵原告之理解能力並不因罹患亞急性腦中風致失語症而受影響,是被告辯稱伊僅是代筆填寫前揭欄位一情,非不可採。

②原告於朱育禛匯款350萬元至原告系爭郵局帳戶內之同日即107年5月11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50萬元之事實,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本院審訴卷第42頁下方)影本1紙可證,信屬真實,原告主張該150萬元現金領取後即放入被告手提袋內,交予被告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收取該150萬元之有利於己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然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郵局監視器畫面,此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以高營字第1081800545號函覆稱:已逾影像保存年限,恕難提供(見本院卷一第23-1頁),郵局櫃臺即證人林秀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對兩造無印象,也不記得當日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再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被告所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後,亦無發現有何107年5月11日提領150萬現金後存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情(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87頁、第401至403頁、第455頁、本院卷二第41頁),故顯無從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收取該150萬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屬實。

⒋原告就持系爭房地抵押借款350萬元之緣由一事,主張係因被告向原告陳稱所經營之童裝生意遭倒帳而需資金,希望原告以名下房地抵押貸款,將所貸得之金錢借予被告,被告承諾依抵押貸款之條件清償予原告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查證人蘇振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審訴卷第33至40頁原證5〉謄本上記載抵押設定日期107年5月11日,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7年8月9日,依你方才所述,被告會在清償日期到期時,把錢付清來塗銷抵押權之意嗎?)答:對,我們有協議過。」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親耳聽到兩造在你面前討論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借貸合意?)答:沒有。」

(見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第88頁),則證人蘇振發之證詞前後顯有相異,復經兩造訴訟代理人向證人蘇振發追問前開證詞之真意,證人蘇振發證稱:「我有向被告詢問借款的用途,我沒有聽到原告與被告談論借款的事情。」

、「原告向金主借錢,這是事實,被告向原告借錢,是被告向我說的。」

(見本院卷一第88至89頁),則證人蘇振發前開證稱:「對,我們有協議過。

」之證詞,似僅為附和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詢問,難認其所稱之「協議」確實存在,再衡諸證人蘇振發此次係媒介原告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品向朱育禎借款,並已考量原告身為警員的收入、職業後,而媒介朱育禎貸放款(見本院卷一第90頁),倘若此次原告向朱育禎借款之債務未獲清償,朱育禎即得依抵押權將原告系爭房地拍賣取償、亦或扣抵原告薪資取償,則被告是否有承諾依抵押貸款之條件清償予原告一情,顯非證人蘇振發所須關切之處,另參以原告指稱抵押房地借款原因係被告經營童裝生意遭倒帳而需資金,惟證人蘇振發證稱抵押房地借款原因係要投資博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可見證人蘇振發前開顯有歧異之證述,難以採信。

原告雖堅稱被告承諾依抵押貸款之條件清償予原告,兩造就此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但原告卻未能提出借據、本票或任何足資保全自己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之權益之證據,已與常情顯然有悖,又前開證人蘇振發證詞顯有歧異,無足為證,再參以原告於107年5月11日收受抵押房地借款350萬元之同日僅匯款系爭本票面額之200萬元款項予被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依抵押貸款之條件清償予原告之承諾云云,並未提出足夠證據以實其說,故難以採信屬實。

⒌綜上述,原告主張被告承諾依抵押貸款之條件清償予原告,兩造就此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情,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即應受不利之判決,故原告主張之兩造消費借貸關難認確實存在。

(二)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就抵押貸款之條件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55萬元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至原告聲請調查證人朱育禎,待證事項為:原告並未因簽署原證11債務清償協議書,而有任何利益交換情事(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及朱育禎在另案提出之借貸契約及書狀(見本院卷二第60頁);

原告聲請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調取原告日盛商銀外幣帳戶「交易代號註記FUNDS(基金)」之交易記錄款項匯入來源的資料,待證事項為:該匯入的金額應該是基金相關的收益或其他,並非被告民事答辯四狀所稱原告領取150萬元後分批再存入原告帳戶。

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乃針對被告之推論而為調查,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
│票號    │發票人│受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      │付款日│
├────┼───┼───┼────┼──────┼───┤
│CH671086│唐春華│郭茗蓁│200萬元 │107年2月7日 │未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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