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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廖文欽即德豐牧場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信優蛋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萬財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肆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萬8,684元,及自給付期限屆滿時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新北卷第11頁),嗣於107年12月22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6萬830元,及自給付期限屆滿時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11頁),又於108年1月24日具狀減縮其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54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8月起至107年2月間陸續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雞蛋被告,價金合計436萬6,959元,並約定由被告匯款至原告配偶郭玉端於員林鄉農會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原告已依約如數交貨,然被告僅分別給付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合計230萬6,129元,尚積欠206萬830元未給付。
被告辯稱原告配送至宜蘭、新北、桃園地區之雞蛋與其無涉,106年8、9、10月匯入原告帳戶之款項均非被告所匯,該等月份之蛋品非其所購買云云。
然被告之蛋品係供應全臺灣之全聯福利中心,並要求原告分區配送,全聯福利中心之帳款亦全部入帳至被告公司,106年8、9、10月之匯款人許智翔、邱啟旼均為被告公司股東兼業務代表,且許智翔另受領被告薪資,顯係被告員工,非僅單純為被告之股東,許智翔雖為訴外人金永翔有限公司(下稱金永翔公司)負責人,邱啟旼則為訴外人啟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啟信公司)總經理,然上開公司與被告之內部實際狀況原告不甚清楚,當初許智翔係出示被告公司名片,並準備印有被告公司標籤之蛋盒,代表被告與原告接洽並約定由原告分區協助配送蛋品至全聯福利中心,貨款由被告給付原告,當時被告亦有請全聯中心稽查小組前來訪場,原告所有出貨蛋品標籤上均有標註被告公司名稱,並交由代送商直送全聯福利中心,原告與被告交易期間,亦未與許智翔個人有任何交易,是原告與被告業務代表許智翔等人間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效果應歸屬於被告。
另兩造當初談好係買斷,何來退貨扣款,且被告始終未提供原告確切之退貨數量及相關簽收單據證明,亦未經原告任何退貨程序,原告不同意扣除106年12月至107年2月之退貨款,僅同意扣除匯費3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6萬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所購買者為如附表編號4至7即106年11月至107年2月之蛋品,扣除退貨及匯費後,已如數給付貨款如附表被告抗辯欄所示;
附表編號1至3即106年8、9、10月之蛋品非被告所購買,依原告帳戶所載之匯款人為金永翔公司、許智翔,而許智翔為金永翔公司負責人,其於106年間與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接洽販售蛋品事宜,因全聯公司所屬全聯福利中心遍及全台及金門、澎湖,許智翔一人無力供應,遂與邱啟旼及涂萬財談妥設立被告公司,以被告公司名義供應全聯公司,並由被告與全聯公司結算貨款,其中許智翔負責北部、北北基、桃園、宜蘭、澎湖地區,邱啟旼負責新竹、苗栗、台中、南投、彰化、雲林、嘉義地區,涂萬財負責台南、高雄、屏東、金門、花蓮、台東地區,3人並簽訂意向書,約定各區所供應之蛋品由各區負責人自行採購,不得以被告名義採購,許智翔即向原告採購系爭蛋品,然自106年11月起,許智翔因資金短缺,無力支付貨款,原告不願再供貨予許智翔,被告與邱啟旼為履行被告與全聯公司之契約,乃自106年11月起循許智翔之例,向原告訂貨供應全聯公司北部賣場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2月間陸續出售如附表編號1至7之雞蛋予被告,價金合計436萬6,959元,其中附表編號1至3之蛋品(下稱系爭蛋品)係被告公司股東兼業務代表許智翔代表被告與原告接洽,並約定配送至全聯福利中心,然被告僅分別給付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合計230萬6,129元,尚積欠206萬830元未給付。
被告固不否認其為全聯公司之蛋品供應商,惟辯稱其向原告所購買者為如附表編號4至7即106年11月至107年2月之蛋品,扣除退貨及匯費後,已如數給付貨款如附表被告抗辯欄所示,被告未授權許智翔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蛋品等語。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許智翔是否以被告名義採購系爭蛋品?被告有無授權許智翔向原告採購系爭蛋品?被告有無向原告採購附表編號4至7之蛋品?被告可否主張退貨扣款?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
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7條及第17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
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經查:⑴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股東兼業務代表許智翔代表被告向原告採購系爭蛋品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配偶郭玉端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系爭蛋品包裝盒照片、被告公司股東意向書、許智翔名片、全聯配送記錄及德豐牧場送貨單等件影本為證(見審訴卷第17頁、本院卷第14至109頁),並其所舉證人許智翔證稱:原證8至14(即全聯配送記錄、德豐牧場送貨單)是伊請會計小姐向原告採購蛋品,是以信優蛋品名義訂購,被告公司是伊、涂萬財、邱啟旼一起成立,全聯蛋品北部是伊負責,原證8至14都是伊的採購範圍,伊是持原證5的名片向原告採購蛋品,兩位股東都知道伊有印這張名片,伊有簽訂原證3意向書,3個股東分為北中南的部分負責,因伊有兼業務,意向書上面記載要提撥薪資3萬元給伊,系爭蛋品包裝如原證2所示均印有信優公司名稱,這個標籤是伊設計的,印好提供給原告,請原告出貨時使用這個標籤,全聯貨款是由信優公司與全聯公司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9頁),資為證明。
⑵然查,依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告公司股東意向書記載:「一、股東結購:許智翔(北部)、邱啟旼-啟信(中部)、信興-涂萬財(南部)等三人成立有限公司。
二、初期股份由經濟部登記,股東比例分配:許智翔33%,邱啟旼33%,涂萬財34%。
三、許智翔負責(北部、北北基、桃園、宜蘭、澎湖),邱啟旼負責(竹、苗、台中、南投、彰化、雲、嘉),涂萬財負責(台南、高雄、屏東、金門、花東),分別由另3人分擔,2人共提撥3萬給許智翔當薪資,來協助處理全聯相關事項。
四、如遇到該負責區域被客訴,又屢勸不聽,在3個月內,請自行與全聯負責人員處理,如遇到無法處理時,可請另2位協助處理。
五、各區採購由各區之負責人分別進行該區採購,不得以信優蛋品有限公司名義來採購任何商品。
六、除全聯以外,如有其他辦務增加,需2人以上同意才核准。」
(見審訴卷第58頁)。
是許智翔並非被告公司代表人或經理人,其雖為被告公司股東,負責北部等區域,並領有薪資,然意向書第5條已明訂各區負責人不得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採購,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邱啟旼亦證稱:為供應全聯蛋品由伊三人成立被告公司,並簽這份意向書,約定許智翔負責北部、伊負責中部、涂萬財負責南部,因為全聯區域很大,所以必須分區負責,被告公司只是全聯簽約廠商的其中一家,伊三人都有自己的公司,意向書第5條的意思是用各自公司名義去採購,因為怕若用被告公司名義採購,到時候沒有辦法付錢會影響到被告公司,供應全聯的外包裝會印製信優蛋品標籤,因全聯要區別供應商為何人,所以要印製被告公司名稱的標籤,全聯會把款項給被告公司,三人各自採購的部分會拿單據向被告公司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足見被告公司並未授與許智翔得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採購之權限,惟因被告為全聯公司蛋品供應商之一,為與其他供應商有所區別,故被告提供之蛋品外包裝標籤需印製被告公司名稱,而於一般交易實務,買受人為履行其與相對人間之契約而指示出賣人印製該相對人之標籤出貨之情形,並非少見,買賣契約仍存在於買賣雙方,要不能以此認出賣人與該相對人間有何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又證人許智翔雖另證稱:伊除代理信優公司向原告購買蛋品外,沒有代理別家公司或以伊個人名義或伊公司名義向原告買過蛋品,伊代理信優公司向原告購買蛋品,貨款係全聯撥款進入信優蛋品華南銀行帳戶,再由信優蛋品撥款給原告,伊及伊公司沒有撥付貨款給原告等語。
然附表編號1至3之貨款即係由許智翔及其擔任負責人之金永翔公司匯款給付,而非由被告公司給付,此有原告帳戶存摺內頁可憑(見審訴卷第20至23頁),經本院詢問何以與其上開證詞不符,許智翔始改稱:伊私底下有與原告做交易,這些(即附表編號1至3之蛋品)是伊個人的名義訂購的,與信優蛋品沒有關係,伊是從105年12月至106年底,以伊個人及金永翔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蛋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顯已自承系爭蛋品係其個人與原告交易,而非以被告名義採購。
再觀之許智翔證稱:伊於107年拿意向書給原告看,因伊先向原告訂貨,原告先向伊要貨款,伊才會拿意向書給原告看,告訴他信優公司沒有盈虧自負的問題,原告才向信優公司要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及參以除附表編號1至3之匯款以外,金永翔公司或許智翔尚於106年7月26日、8月1日、8月9日、8月25日、8月31日、9月25日有匯款至原告帳戶,此有員山鄉農會以109年3月5日員農信字第1090000539號函檢送郭玉瑞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191至197頁),足見證人許智翔前述伊僅代理信優公司向原告購買蛋品,沒有以伊個人或伊公司名義向原告買過蛋品等語顯非實在,且原告亦知悉許智翔為金永翔公司負責人,早在系爭蛋品交易之前,原告與許智翔及金永翔公司即有交易往來,且原告係向許智翔催討系爭蛋品貨款未果,始轉向被告請求,則許智翔是否有以被告公司名義採購系爭蛋品,即非無疑,自不能僅以許智翔曾出示印製有被告公司名稱之名片,遽認其係代理被告公司採購系爭蛋品,更遑論此名片亦不能證明許智翔有代理權。
⑶承前所述,原告並未證明許智翔係以被告名義向原告採購系爭蛋品,縱認許智翔係以被告名義採購系爭蛋品,然被告並未授與許智翔代理權,許智翔為無權代理,而被告已明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被告不生效力,則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蛋品價金,即非有理。
㈢原告主張被告尚有附表編號4至7之部分貨款未給付。
被告則辯稱被告向原告購買附表編號4至7之蛋品,扣除退貨及匯費後已如數給付如附表被告抗辯欄所示(見審卷第37頁)。
查依證人邱啟旼證稱:伊不知道許智翔跟原告買貨是不是可以退貨,但是伊等負責的時候有驗貨,驗到品質不良的都會退給雞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然被告仍應提出原告交付之蛋品經驗貨後確有瑕疵及其數量之證明,或經原告同意退貨簽收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僅徒託空言,尚不足採。
而附表編號4之應收帳款397,411元,被告已給付396,739元,扣除原告同意扣款之匯費30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642元;
編號6之應收帳款為881,690元,被告已給付813,648元,扣除匯費30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68,012元;
編號7之應收帳款360,352元,被告已給付348,496元,扣除匯費30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1,799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80,453元(624元+68,012元+11,799元=80,45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由被告給付價金80,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9日(見新北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准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
│編│帳款月份 │雞蛋數 │價金(新臺幣│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匯 │ 被告抗辯 │
│號│ │(顆) │) │ │款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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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8月 │17,044顆│ 818,073元│106.10.25 │12萬元/金永 │ 0元 │
│ │ │ │ │ │翔公司 │ │
├─┼─────┼────┼──────┼─────┼──────┼─────────┤
│2 │106年9月 │23,965顆│ 1,141,789元│107.12.25 │20萬元/許智 │ 0元 │
│ │ │ │ │ │翔 │ │
├─┼─────┼────┼──────┼─────┼──────┼─────────┤
│3 │106年10月 │ 8,114顆│ 390,395元│107.01.03 │5萬元/金永翔│ 0元 │
│ │ │ │ │ │公司 │ │
├─┼─────┼────┼──────┼─────┼──────┼─────────┤
│4 │106年11月 │10,022顆│ 397,411元│107.01.09 │396739元/啟 │396,739元(扣除退 │
│ │ │ │ │ │信公司 │貨642元、匯費30元 │
│ │ │ │ │ │ │) │
├─┼─────┼────┼──────┼─────┼──────┼─────────┤
│5 │106年12月 │ 9,084顆│ 377,276元│107.03.02 │377246元/邱 │377,246元(扣除匯 │
│ │ │ │ │ │啟旼 │費30元) │
├─┼─────┼────┼──────┼─────┼──────┼─────────┤
│6 │107年1月 │21,960顆│ 881,690元│107.03.14 │813648元/信 │813,648元(貨款881│
│ │ │ │ │ │興蛋行 │,660元,扣除106年 │
│ │ │ │ │ │ │12月退貨46,930元、│
│ │ │ │ │ │ │107年1月退貨21,052│
│ │ │ │ │ │ │元、匯費30元) │
├─┼─────┼────┼──────┼─────┼──────┼─────────┤
│7 │107年2月 │ 8,600顆│ 360,325元│107.03.29 │348,496元/信│348,496元(扣除退 │
│ │ │ │ │ │優公司 │貨11,799元、匯費30│
│ │ │ │ │ │ │元) │
│ │ │ │ │ │ │ │
├─┼─────┼────┼──────┼─────┼──────┼─────────┤
│總│ │99,185顆│ 4,366,959元│ │2,306,129元 │ │
│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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