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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葉宥廷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
陳郁翎律師
被 告 葉春明
陳淑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捷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涉外事件,本院有管轄權: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委由被告前往烏克蘭進行代孕生殖,再將代孕生殖之試管嬰兒帶返臺灣辦理戶籍後出養予原告,詎被告帶同試管嬰兒返台後,違約拒絕將代孕生殖之試管嬰兒交由原告收養,並強行帶離,為此提起本訴,就原告因辦理代孕生殖、照顧試管嬰兒所支出之各項費用,援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或給付。
兩造均為我國國人,但所涉請求原因事實涉及烏克蘭,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國際管轄權。
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規定結果,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具國際審判管轄權,本件被告之住所在我國,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具有國際管轄權,又被告之住所在本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本院管轄。
二、本件準據法為我國法: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
又關於由無因管理而生之債,依其事務管理地法;
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
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3條、第24條定有明文。
原告所主張兩造成立之委任契約,並無書面契約,未明示應適用之法律,但兩造均為我國國人,並均在我國生活、工作,且依原告之主張,兩造係在我國成立委任契約,該委任契約雖有前往烏克蘭履行之內容,然最終目的仍在於使原告得以在我國收養、養育代孕生殖所得子女,應認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再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代孕生殖及照顧之相關費用而構成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付費地點亦在我國,原告為被告代墊相關費用所根據之法律關係,係兩造成立之契約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之成立及效力應依我國法律,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之準據法應為我國法。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增列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1號卷二(下稱本案卷二)第3 頁〕,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請求權基礎,雖被告不同意其變更,揆諸前揭規定,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丙○○為姐弟,被告丙○○、甲○○為配偶關係。
原告因單身錯過生育年齡,然亟欲養育小孩,其經訴外人蔡靜怡告知,在烏克蘭符合烏克蘭相關法令之不孕夫妻可藉由購買卵子進行試管嬰兒及委託代理孕母代孕而生殖,遂於民國105 年年初與被告約定以原告支付全額費用(含代孕費用、醫療費用、機票、於烏克蘭期間之住宿、生活及娛樂費用)為條件,由被告2 人前往烏克蘭與當地代孕診所進行簽約,並由丙○○提供精子進行胚胎孕育,待代孕而得之嬰孩出生後,再由被告2 人再次前往烏克蘭辦理出生證明等相關文件,送交臺灣駐外大使館進行文件公證,將嬰孩帶回臺灣,並無條件配合原告辦理收養程序等事務,兩造因此成立委任契約。
嗣被告2 人即依約於106 年2 月14日至24日,由蔡靜怡及其配偶即訴外人戊○陪同,搭機前往烏克蘭代孕機構,簽署代孕相關契約,並進行取精程序、胚培培育、植入烏克蘭之代理孕母子宮中孕育,後烏克蘭之代理孕母於107 年1 月17日在烏克蘭順利誕出雙胞胎女嬰(原告分別取名為甲女、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甲、乙女),被告2 人又於107 年1 月23日前往烏克蘭辦理出生證明,於107年2 月15日將甲、乙女帶返我國,並於107 年4 月25日辦理戶籍登記為被告2 人之三女、四女。
被告2 人於107 年2 月15日返台後,雖有將甲、乙女交由原告照顧,但拒不辦理收養手續,更於107 年7 月31日至原告之胞姐即訴外人丁○○住處,將甲、乙女強行帶走,被告不願配合辦理收養,並將甲、乙女強行帶走,顯已違反兩造間委任契約,而構成不完全給付,導致原告支出如附表壹、貳、參、肆、伍所示之各項費用,而受有新臺幣(下同)4,475,851 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縱認兩造間未成立委任契約或委任契約無效,惟被告2 人前往烏克蘭辦理代孕相關程序及簽署代孕服務契約,本應支付代孕相關費用,且被告2 人為甲、乙女之父母,依法負有扶養甲、乙女之義務,自應負擔甲、乙女自出生起至返國後相關費用及醫療照護費用、然上述費用合計4,475,851 元均由原告代為給付或墊付,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支出4,475,851 元之利益,造成原告受有同額損失,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再者,原告墊付代孕各項費用及返國後為照顧甲、乙女而支出相關保母等費用,乃係為被告管理事務,而不違反被告之意思,構成無因管理,原告自得就為被告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請求被告償還。
為此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第172條、第176條,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75,851 元,及其中4,302,97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66,786 元自108 年12月30日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31日起,其餘6,088 元自109 年5 月5 日民事變更追加暨陳報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契約,被告僅係為完成原告養育子女之心願,而捐精並配合辦理代孕生殖,僅為好意施惠關係。
縱認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人工生殖法第31條明訂:「意圖營利,從事生殖細胞、胚胎之買賣或居間介紹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代孕生殖之行為,使子宮商品化或懷孕生子行為得以價格化達成交易,可能變相鼓勵出借或出租子宮之行為,進而產生容許生命之誕生與否淪為他人利用金錢支配之工具等扭曲人性尊嚴之價值觀,違反尊重生命之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亦即藉助人工生殖技術將生命之誕生商品化、價格化並進行交易,悖於現今尊重生命及人性尊嚴之一般社會通念之倫理道德標準,屬違反當前之公序良俗之行為,從而此委託代孕生殖之行為,屬違反民法第71條強制規定,及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而無效。
且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態樣為「不配合原告辦理收養程序」,進而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但原告並未舉證若被告依約辦理收養程序,原告有何履行利益,原告所請求之附表壹、貳、參、肆、伍所示費用支出,均非原告收養甲、乙女後可獲得之利益,與履行利益之損害之概念不符,故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再原告所支出附表壹、貳、參、肆所示各項費用,均屬違反公序良俗及人工生殖法第31條規定之不法給付,原告自無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可言。
又縱認原告有附表伍所示照顧甲、乙女之支出,然兩造本已就原告願意給付養育甲、乙女費用達成合意,故原告之給付係本於其與被告間之合意,難謂無法律上原因,而不構成不當得利。
縱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給付甲、乙女之養育費用係原告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再者,本件係原告為實現養育子女之願望,而央請被告幫忙,並非被告2 人自己欲求得子女,故原告支出各項費用,純係為自己之利益而付出,並無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情形,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該當,自無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請求被告償還費用可言。
且除附表壹編號4-7 、8-1 至8-6、附表貳編號3 、附表肆編號1 、2 、3 、附表伍編號1 、2 所示之費用不爭執原告確有支出外,其餘原告主張之費用均否認有支出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丙○○為姐弟,丙○○、甲○○為配偶關係。
㈡原告因單身錯過生育年齡,然亟欲養育小孩,其經蔡靜怡告知,在烏克蘭,符合烏克蘭相關法令之不孕夫妻可藉由購買卵子進行試管嬰兒及委託代理孕母代孕而生殖,遂於105 年年初徵得丙○○及甲○○同意,由丙○○、甲○○前往烏克蘭與當地代孕診所進行簽約,並由丙○○提供精子進行胚胎孕育,待代孕而得之嬰孩出生後,丙○○及甲○○須再次前往烏克蘭辦理出生證明等相關文件,送交臺灣駐外大使館進行文件公證,將嬰孩帶回臺灣,被告2 人並同意代孕而得之嬰孩在返回我國、取得戶籍後,即由原告收養,辦理代孕相關費用(包括代孕費用、醫療費用、機票、於烏克蘭期間之住宿費)皆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丙○○、甲○○於106 年2 月14日至24日,由蔡靜怡、戊○陪同,搭機前往烏克蘭,至烏克蘭代孕機構後,被告2人乃簽署原證10代孕相關契約,並進行取精程序,嗣由代孕機構進行胚培培育,再植入代理孕母之子宮中孕育,該代理孕母歷經四次胚胎植入手術始順利懷孕,又因胚胎檢測為三胞胎,故有依烏克蘭當地法律規定進行減胎手術。
㈣烏克蘭之代理孕母嗣於107 年1 月17日在烏克蘭順利誕出2雙胞胎女嬰,原告分別取名為甲女、乙女,被告2 人又於107 年1 月23日前往烏克蘭辦理出生證明,於107 年2 月15日將甲女、乙女帶返我國,並於107 年4 月25日辦理戶籍登記為被告2 人之三女、四女。
㈤原告有支出附表壹編號4-7 、8-1 至8-6 、附表貳編號3 、附表肆編號1 、2 、3 、附表伍編號1 、2 所示之費用。
㈥被告2 人107 年2 月15日返台後,即將甲女、乙女交由原告照顧,但兩造迄今未辦理甲女、乙女之收養手續,被告2 人於107 年7 月31日至證人丁○○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街57號住處,將甲女、乙女帶走,由被告2 人照顧至今。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表明拒絕依先前協議出養甲女、乙女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有無成立原告主張之委任契約?若有,該委任契約是否有違公序良俗、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而無效?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支出之費用,有無理由?㈡若㈠無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72條、第176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支出之費用,有無理由?㈢若㈠或㈡為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原告支出之費用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有無成立原告主張之委任契約?委任契約是否有違公序良俗、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而無效?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此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揭。
惟若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
判斷其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
故非屬契約之「好意施惠」行為,於當事人一方未履行該行為時,受利益之一方並無履行請求權,亦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因單身錯過生育年齡,然亟欲養育小孩,其得知符合烏克蘭相關法令之不孕夫妻可藉由購買卵子進行試管嬰兒及委託代理孕母代孕而生殖,遂於105 年年初徵得丙○○及甲○○同意,由丙○○、甲○○前往烏克蘭與當地代孕診所進行簽約,並由丙○○提供精子進行胚胎孕育,待代孕而得之嬰孩出生後,丙○○及甲○○須再次前往烏克蘭辦理出生證明等相關文件,送交臺灣駐外大使館進行文件公證,將嬰孩帶回臺灣,被告2 人並同意代孕而得之嬰孩在返回我國、取得戶籍後,即由原告收養,辦理代孕相關費用(包括代孕費用、醫療費用、機票、於烏克蘭期間之住宿費)皆由原告負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向被告提出由被告前往烏克蘭進行代孕生殖,並將嬰孩帶回臺灣,取得戶籍後予原告收養之要約,被告同意並與原告約明相關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則不論原告或被告,均有雙方應受此一約定拘束之意思,即被告應依約前往烏克蘭辦理代孕手續,並於帶回嬰孩後出養予原告,原告則應負擔所有代孕相關費用。
被告2 人雖基於彼此至親關係,出於協助原告養育小孩之動機而同意捐精及配合辦理代孕手續,但兩造間確存有上述約定事項彼此應受拘束、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意思,且兩造確已依約定事項履行,僅被告返台後反悔拒絕出養而未能履約完畢,故應認兩造確已成立彼此受拘束之契約,非僅好意施惠之法律關係,被告辯稱兩造間為好意施惠關係,要非可取。
⒊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兩造間縱有成立契約,依人工生殖法第31條,仲介人工生殖之行為乃違反刑事法令之行為,故委託代孕生殖之行為屬違反強制規定及背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應屬無效。
原告則否認之,主張居間介紹代理孕母並非人工生殖法第31條第1項所稱居間介紹「生殖細胞及胚胎」行為,且依衛生福利部於102 年立法院第8 屆第4 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針對人工生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詢答報告提出之民意調查,可知臺灣社會對於代理孕母之接納度已大為提升,代理孕母之行為尚無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等語。
經查:⑴按意圖營利,從事生殖細胞、胚胎之買賣或居間介紹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人工生殖法第3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生殖細胞與物不能等同看待,意圖營利,從事生殖細胞、胚胎之買賣或居間介紹者等行為,不僅影響當事人權益,對於人性尊嚴亦有所傷害,具有相當之反社會性」。
又所謂「生殖細胞」,依同法第2條第2款,係指精子或卵子。
另同法第11條明訂夫妻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
二、夫妻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或罹患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經由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
三、夫妻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
夫妻無前項第二款情形,而有醫學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人工生殖。
由上開條文規定,可知我國禁止基於營利意圖之買賣生殖細胞(精子、卵子)或居間介紹,僅能在精子或卵子係捐贈之情形下實施人工生殖,且依同法第13條第1項、第8條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夫妻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胞;
接受捐贈生殖細胞,不得應捐贈人要求,用於特定之受術夫妻。
受術夫妻僅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始得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
⑵查原告委由被告夫妻前往烏克蘭進行人工生殖,係藉由購買卵子進行試管嬰兒及委託代理孕母代孕而生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戊○更證述:選卵母及代理孕母都是原告決定(見本案卷二第11頁),顯有進行特定卵子之買賣。
姑不論蔡靜怡、戊○是否為代孕仲介,被告在烏克蘭當地接洽之烏克蘭仲介、醫療機構乃係基於營利意圖而從事卵子之買賣、居間介紹,是原告委由被告在烏克蘭當地進行之人工生殖,係我國法律禁止之人工生殖行為。
又原告、被告基於生育需求而買入生殖細胞,雖非人工生殖法第31條應受刑事處罰之對象,然意圖營利而買賣卵子之行為既為我國禁止並以刑罰遏止之行為,由人工生殖法第31條之立法理由,更可窺見我國本於生殖細胞與物不能等同看待,尊重生命、保障人性尊嚴之觀點而禁止卵子買賣,故為了生育目的而購買卵子進行人工生殖,已違反我國人工生殖法之相關規定。
⑶原告雖係委託被告在烏克蘭當地進行上述人工生殖,原告並主張係依當地合法之人工生殖方式,惟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2 人自陳已婚並已生育二女(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398號卷第15頁),卻在烏克蘭當地又藉由丙○○捐精並購買卵子,進行試管嬰兒及委託代理孕母代孕之方式誕出甲女、乙女,甲女、乙女實則並非丙○○之配偶即甲○○所生,但返回我國後卻登記為被告2 人之女兒,造成實際上丙○○在婚姻存續中與配偶以外之女子誕出甲女、乙女,甲女、乙女之生母與甲女、乙女之親子關係斷絕,甲女、乙女戶籍登記之母親與生母不符之結果,縱然我國社會對於代理孕母之態度越趨開放,然如本案所涉購買卵子製造生命,不但使生命商品化而傷害人性尊嚴,並造成夫妻之一方在婚姻存續中與配偶以外之人誕生子女,戶籍登記之生母與事實不符,對被告、甲女、乙女,甚至被告之長女、次女之身分親屬權益自有重大影響,足認有違反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情形,此由人工生殖法第31條之立法理由謂買賣生殖細胞具有相當之反社會性,亦可得見,從而應認兩造間所成立由被告前往烏克蘭進行購買卵子人工生殖之契約,違反社會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兩造間成立之契約,其中進行人工生殖之部分違反社會善良風俗而無效,而此一契約係進行人工生殖為主要內容及目的,除去此一部份之其餘部分即無從成立,故依民法第111條前段,全部皆為無效。
㈡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支出之費用,有無理由?承上,兩造間之契約既屬無效,則兩造均無履行之義務,則被告反悔拒絕將甲、乙女辦理出養予原告,自不構成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等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72條、第176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支出之費用,有無理由?⒈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原因,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
擬實現將來某種目的而為給付,但日後未達成其目的者,亦為給付欠缺原因而得成立不當得利。
惟給付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80條第4款訂有明文。
又民法第180條第4款所謂之「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乃指給付違反強制規定及有悖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所主張支出如附表壹、貳、參、肆、伍所示之費用,均係被告前往烏克蘭購買卵子進行試管嬰兒及委託代理孕母代孕而生殖,及誕出甲、乙女後原告為達收養目的所必要支出之各項費用,其支付各項費用時,係履行兩造間契約所約定之負擔所有費用之義務,擬實現將來收養目的而為給付,故其支付各項費用之法律上原因,即為兩造間契約及收養甲、乙女之結果,然而兩造間契約確定無效,被告亦拒絕依先前協議出養甲女、乙女予原告,依上開說明,原告之給付確定未能達成目的,其給付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
而被告以代孕方式獲得二個女兒,成為甲女、乙女之父母,卻未支出任何代孕相關費用及帶返臺灣申報戶籍之費用,並因甲女、乙女自107 年2 月15日返台後至107 年7 月31日均由原告照顧,而免於支出照顧甲、乙女之相關費用,自有獲得利益,而欠缺法律上原因(因兩造間契約無效),構成不當得利。
惟兩造間契約違反我國公序良俗,前已敘及,則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而給付如附表壹、貳、參、肆、伍所示之費用,縱有如數支出,亦概屬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且此不法之原因係兩造均存在,而非僅存在於被告一方,根據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⒉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請求部分:原告雖另援引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費用,然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
又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證人戊○之證述:我跟我太太、原告都在補教界,原告知道我跟我太太在烏克蘭有作小孩,就很有興趣,我跟我太太就下高雄跟原告、被告談,是原告決定要用捐卵的方式,她想讓被告以這樣的方式做一個寶寶回來,被告2人當初談到願意幫這個忙,所以他們一毛錢都不用出,所有錢都是原告出,因為付錢的人是原告,所以選卵母及代理孕母都是原告決定,那時候是談好孩子帶回來要順利報戶口讓原告領養或認養,後來卻出現變化等語(見本案卷二第4頁反面-5、6頁、6頁反面、11頁),及證人丁○○之證述:原告從年輕就不打算結婚,但一直想要有混血兒的小孩,年紀大了就一直想有代理孕母幫她生,後來補習班老師有作小孩,原告就找被告夫妻協助她去作小孩回來圓夢,原告把甲、乙女帶回來期間,是把甲、乙女當作自己小孩在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62頁反面),可知被告並無進行代孕之需求,純粹是原告為達成自己養育子女之心願,而自行決意進行代孕,委由被告配合,且其將甲女、乙女帶返臺灣後,亦係基於即將收養甲女、乙女之期待,本於養育自己子女之心態而支出保母等照顧費用,顯非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與上述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故其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壹、貳、參、肆、伍所示各項費用,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第172條、第176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75,851 元,及其中4,302,97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66,786 元自108 年12月30日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31日起,其餘6,088 元自109 年5 月5 日民事變更追加暨陳報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
│附表壹、106年被告二人第一次赴烏克蘭 │
├──┬─────────┬───────┬───────────┬──────────┤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原告提出之證據 │被告爭執/ 不爭執/ 理│
│ │ │ │ │由 │
├──┼─────────┼───────┼───────────┼──────────┤
│1 │邀請函 │11,500元 │ │否認支出 │
│ │ │ │ │ │
│ │ │(美金370 元×│ │ │
│ │ │匯率31.08 ≒ │ │ │
│ │ │11500) │ │ │
├──┼─────────┼───────┼───────────┼──────────┤
│2 │烏克蘭代孕機構之文│46,620元 │記載被告2人 台胞證2 件│否認支出 │
│ │書翻譯、公證費用 │ │5200元之旅客收據明細表│ │
│ │ │(美金1,500 元│(本案卷一271 頁) │ │
│ │ │×匯率31.08 =│ │ │
│ │ │46,620) │ │ │
├──┼─────────┼───────┼───────────┼──────────┤
│3 │丙○○、甲○○簽證│26,000 元 │ │否認支出 │
│ │ │ │ │ │
├──┼─────────┼───────┼───────────┼──────────┤
│4 │丙○○、甲○○機票│79,610 元 │機票訂購明細影本(本案│不爭執有支出 │
│ │ │ │卷一177 頁) │ │
├──┼─────────┼───────┼───────────┼──────────┤
│5 │葉靜怡機票 │39,805 元 │機票訂購明細影本(本案│不爭執有支出 │
│ │ │ │卷一178 頁) │ │
├──┼─────────┼───────┼───────────┼──────────┤
│6 │延一日住宿費 │1,770 元 │烏克蘭飯店住宿訂購明細│不爭執有支出 │
│ │ │ │影本(本案卷一第179 頁│ │
│ │ │(美金56.95 元│) │ │
│ │ │×匯率31.08 ≒│ │ │
│ │ │1770) │ │ │
├──┼─────────┼───────┼───────────┼──────────┤
│7 │飯店住宿費 │24,038 元 │烏克蘭飯店住宿訂購明細│不爭執有支出 │
│ │ │ │影本(本案卷一第189 頁│ │
│ │ │ │) │ │
├──┼─────────┼───────┼───────────┼──────────┤
│8-1 │外交部護照申請費 │3,000 元 │外交部護照申請費收據(│不爭執有支出 │
│ │ │ │見本案卷一第180 頁) │ │
├──┼─────────┼───────┼───────────┼──────────┤
│8-2 │外交部驗證費用 │400 元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自行收│不爭執有支出 │
│ │ │ │納款項收據(見本案卷一│ │
│ │ │ │第181 頁) │ │
├──┼─────────┼───────┼───────────┼──────────┤
│8-3 │被告二人結婚證書送│400 元 │外交部高雄辦事處辦理證│不爭執有支出 │
│ │外交部驗證費用 │ │件繳納款項收據(見本案│ │
│ │ │ │卷一第182 頁) │ │
├──┼─────────┼───────┼───────────┼──────────┤
│8-4 │民間公證人-授權委 │750元 │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吉│不爭執有支出 │
│ │託書認證費用 │ │榮事務所收據(見本案卷│ │
│ │ │ │一第183 頁) │ │
├──┼─────────┼───────┼───────────┼──────────┤
│8-5 │民間公證人-公文書 │750 元 │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吉│不爭執有支出 │
│ │認證費用 │ │榮事務所收據(見本案卷│ │
│ │ │ │一第184 頁) │ │
├──┼─────────┼───────┼───────────┼──────────┤
│8-6 │民間公證人-翻譯本 │3,000 元 │ │不爭執有支出 │
│ │認證(英翻中)費用│ │ │ │
├──┼─────────┼───────┼───────────┴──────────┤
│ │小計 │237,643元 │ │
└──┴─────────┴───────┴──────────────────────┘
┌───────────────────────────────────────────┐
│附表貳、107年被告二人第二次赴烏克蘭 │
├──┬─────────┬───────┬───────────┬──────────┤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被告爭執/不爭執/理由│
├──┼─────────┼───────┼───────────┼──────────┤
│1 │邀請函 │11,500元 │ │否認支出 │
│ │ │ │ │ │
│ │ │(美金370 元×│ │ │
│ │ │匯率31.08 ≒ │ │ │
│ │ │11500 ) │ │ │
├──┼─────────┼───────┼───────────┼──────────┤
│2 │丙○○、甲○○簽證│26,000元 │ │否認支出 │
│ │ │ │ │ │
├──┼─────────┼───────┼───────────┼──────────┤
│3 │丙○○、甲○○機票│78,962 元 │機票訂購明細(本案卷一│不爭執有支出 │
│ │ │ │第186 頁) │ │
├──┼─────────┼───────┼───────────┼──────────┤
│4 │戊○機票 │39,481元 │1.戊○之請款清單(本院│否認支出 │
│ │ │ │ 卷一第187 頁) │ │
│ │ │ │2.戊○之證述(本院卷二│ │
│ │ │ │ 第5頁反面-6頁反面) │ │
├──┼─────────┼───────┼───────────┼──────────┤
│5 │甲女、乙女返台機票│3,200元 │1.戊○之請款清單(本院│否認支出 │
│ │ │ │ 卷一第187 頁) │ │
│ │ │2,900UAH×0.03│2.戊○之證述(本院卷二│ │
│ │ │55(UAH 兌換美│ 第5頁反面-6頁反面) │ │
│ │ │金匯率)×31.0│ │ │
│ │ │8 (美金兌換新│ │ │
│ │ │臺幣匯率)= │ │ │
│ │ │3,200 │ │ │
├──┼─────────┼───────┼───────────┼──────────┤
│6 │丙○○、甲○○回程│3,935元 │1.戊○之請款清單(本院│否認支出 │
│ │機票改期費用 │ │ 卷一第187 頁) │ │
│ │ │3,566UAH×0.03│2.戊○之證述(本院卷二│ │
│ │ │55(UAH 兌換美│ 第5頁反面-6頁反面) │ │
│ │ │金匯率)×31.0│ │ │
│ │ │8 (美金兌換新│ │ │
│ │ │臺幣匯率)= │ │ │
│ │ │3,935 │ │ │
├──┼─────────┼───────┼───────────┼──────────┤
│7 │戊○機票改期費用 │1,986 元 │1.戊○之請款清單(本院│否認支出 │
│ │ │ │ 卷一第187 頁) │ │
│ │ │1,800UAH×0.03│2.戊○之證述(本院卷二│ │
│ │ │55(UAH 兌換美│ 第5頁反面-6頁反面) │ │
│ │ │金匯率)×31.0│ │ │
│ │ │8 (美金兌換新│ │ │
│ │ │臺幣匯率)= │ │ │
│ │ │1,986 │ │ │
├──┼─────────┼───────┼───────────┼──────────┤
│8 │107.1.27至2.14公寓│31,445元 │租金收據(本案卷一第 │否認支出,否認租金收│
│ │租金 │ │274 頁)、中譯本(本案│據之形式上真正 │
│ │ │28,500UAH×0.0│卷二第46頁) │ │
│ │ │355 (UAH 兌換│ │ │
│ │ │美金匯率)×31│ │ │
│ │ │.08(美金兌換 │ │ │
│ │ │新臺幣匯率)=│ │ │
│ │ │31,445 │ │ │
├──┼─────────┼───────┼───────────┼──────────┤
│9 │小孩奶粉 │16,563元 │1.戊○之請款清單(本院│否認支出 │
│ │ │ │ 卷一第187 頁) │ │
│ │ │15,012UAH×0.0│2.戊○之證述(本院卷二│ │
│ │ │355 (UAH 兌換│ 第5頁反面-6頁反面) │ │
│ │ │美金匯率)×31│ │ │
│ │ │.08(美金兌換 │ │ │
│ │ │新臺幣匯率)=│ │ │
│ │ │16,563 │ │ │
├──┼─────────┼───────┼───────────┼──────────┤
│10 │107.2.11至莫斯科辦│6,620元 │1.戊○之請款清單(本院│否認支出 │
│ │二名小孩護照費用 │ │ 卷一第187 頁) │ │
│ │(基輔- 莫斯科來回│6,000UAH×0.03│2.戊○之證述(本院卷二│ │
│ │火車票) │55(UAH 兌換美│ 第5頁反面-6頁反面) │ │
│ │ │金匯率)×31.0│ │ │
│ │ │8 (美金兌換新│ │ │
│ │ │臺幣匯率)=6,│ │ │
│ │ │620 │ │ │
├──┼─────────┼───────┼───────────┼──────────┤
│11 │莫斯科住宿 │4,973元 │1.戊○之請款清單(本院│否認支出 │
│ │(戊○至莫斯科辦理│ │ 卷一第187 頁) │ │
│ │文件公證) │(美金160 元×│2.戊○之證述(本院卷二│ │
│ │ │匯率31.08 = │ 第5頁反面-6頁反面) │ │
│ │ │4,972.8) │ │ │
├──┼─────────┼───────┼───────────┼──────────┤
│12 │二名小孩護照及文件│5,501元 │1.戊○之請款清單(本院│否認支出 │
│ │驗證費 │ │ 卷一第187 頁) │ │
│ │ │(美金177 ×匯│2.戊○之證述(本院卷二│ │
│ │ │率31.08 =5,50│ 第5頁反面-6頁反面) │ │
│ │ │1 ) │ │ │
├──┼─────────┼───────┼───────────┴──────────┤
│ │小計 │230,166 元 │ │
└──┴─────────┴───────┴──────────────────────┘
┌───────────────────────────────────────────┐
│附表參、於烏克蘭進行試管嬰兒醫療、照護等費用 │
├──┬─────────┬───────┬───────────┬──────────┤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原告提出之證據 │被告爭執/不爭執/理由│
├──┼─────────┼───────┼───────────┼──────────┤
│1 │訂金 │621,600元 │1.烏克蘭代孕機構出具之│否認支出,原告所提出│
│ │ │ │ 費用支付證明影本、中│烏克蘭代孕機構出具之│
│ │ │(美金20,000元│ 譯本(本案卷一第191 │費用支付證明未經我國│
│ │ │×匯率31.08 =│ 、194 頁) │駐外單位驗證,否認形│
│ │ │621,600) │2.戊○之證述、陳報狀(│式上真正 │
│ │ │ │ 本案卷二第7-8 、25頁│ │
│ │ │ │ )、 │ │
│ │ │ │3.代孕契約及中譯本(本│ │
│ │ │ │ 案卷二251-259 頁、本│ │
│ │ │ │ 案卷一159-170頁) │ │
├──┼─────────┼───────┼───────────┼──────────┤
│2 │簽約金 │310,800元 │1.烏克蘭代孕機構出具之│否認支出,原告所提出│
│ │ │ │ 費用支付證明影本、中│烏克蘭代孕機構出具之│
│ │ │(美金10,000元│ 譯本(本案卷一第191 │費用支付證明未經我國│
│ │ │×匯率31.08 =│ 、194 頁) │駐外單位驗證,否認形│
│ │ │310,800) │2.戊○之證述、陳報狀(│式上真正 │
│ │ │ │ 本案卷二第7-8 、25頁│ │
│ │ │ │ )、 │ │
│ │ │ │3.代孕契約及中譯本(本│ │
│ │ │ │ 案卷二251-259 頁、本│ │
│ │ │ │ 案卷一159-170頁) │ │
├──┼─────────┼───────┼───────────┼──────────┤
│3 │106.1.29第一次植入│15,540元 │1.烏克蘭代孕機構出具之│否認支出,原告所提出│
│ │費(2顆)營養金 │ │ 費用支付證明影本、中│烏克蘭代孕機構出具之│
│ │ │(美金500 元×│ 譯本(本案卷一第191 │費用支付證明未經我國│
│ │ │匯率31.08 = │ 、194 頁) │駐外單位驗證,否認形│
│ │ │15,540) │2.戊○之證述、陳報狀(│式上真正 │
│ │ │ │ 本案卷二第7-8 、25頁│ │
│ │ │ │ )、 │ │
├──┼─────────┼───────┼───────────┼──────────┤
│4 │106.3.29第二次植入│15,540元 │1.烏克蘭代孕機構出具之│否認支出,原告所提出│
│ │費(2顆 )營養金 │ │ 費用支付證明影本、中│烏克蘭代孕機構出具之│
│ │ │(美金500 元×│ 譯本(本案卷一第191 │費用支付證明未經我國│
│ │ │匯率31.08 = │ 、194 頁) │駐外單位驗證,否認形│
│ │ │15,540) │2.戊○之證述、陳報狀(│式上真正 │
│ │ │ │ 本案卷二第7-8 、25頁│ │
│ │ │ │ )、 │ │
├──┼─────────┼───────┼───────────┼──────────┤
│5 │106.5.29第三次植入│15,540元 │1.烏克蘭代孕機構出具之│否認支出,原告所提出│
│ │費(3顆 )營養金 │ │ 費用支付證明影本、中│烏克蘭代孕機構出具之│
│ │ │(美金500 元×│ 譯本(本案卷一第191 │費用支付證明未經我國│
│ │ │匯率31.08 = │ 、194 頁) │駐外單位驗證,否認形│
│ │ │15,540) │2.戊○之證述、陳報狀(│式上真正 │
│ │ │ │ 本案卷二第7-8 、25頁│ │
│ │ │ │ )、 │ │
├──┼─────────┼───────┼───────────┼──────────┤
│6 │精蟲冷凍 │9,169元 │1.烏克蘭代孕機構出具之│否認支出,原告所提出│
│ │ │ │ 費用支付證明影本、中│烏克蘭代孕機構出具之│
│ │ │(美金295 元×│ 譯本(本案卷一第192 │費用支付證明未經我國│
│ │ │匯率31.08 = │ 、195 頁) │駐外單位驗證,否認形│
│ │ │9,169 ) │2.戊○之證述、陳報狀(│式上真正 │
│ │ │ │ 本案卷二第7-8 、25頁│ │
│ │ │ │ )、 │ │
├──┼─────────┼───────┼───────────┼──────────┤
│7 │胚胎冷凍 │62,160元 │1.烏克蘭代孕機構出具之│否認支出,原告所提出│
│ │ │ │ 費用支付證明影本、中│烏克蘭代孕機構出具之│
│ │ │(美金2,000 元│ 譯本(本案卷一第192 │費用支付證明未經我國│
│ │ │×匯率31.08 =│ 、195 頁) │駐外單位驗證,否認形│
│ │ │62,160) │2.戊○之證述、陳報狀(│式上真正 │
│ │ │ │ 本案卷二第7-8 、25頁│ │
│ │ │ │ )、 │ │
├──┼─────────┼───────┼───────────┼──────────┤
│8 │106.5.29植入安胎費│62,160 元 │1.烏克蘭代孕機構出具之│否認支出,原告所提出│
│ │ │ │ 費用支付證明影本、中│烏克蘭代孕機構出具之│
│ │ │(美金2,000 元│ 譯本(本案卷一第192 │費用支付證明未經我國│
│ │ │×匯率31.08 =│ 、195 頁) │駐外單位驗證,否認形│
│ │ │62,160) │2.戊○之證述、陳報狀(│式上真正 │
│ │ │ │ 本案卷二第7-8 、25頁│ │
│ │ │ │ )、 │ │
├──┼─────────┼───────┼───────────┼──────────┤
│9 │106.7.7減胎手術費 │15,540元 │1.烏克蘭代孕機構出具之│否認支出,原告所提出│
│ │ │ │ 費用支付證明影本、中│烏克蘭代孕機構出具之│
│ │ │(美金500 元×│ 譯本(本案卷一第192 │費用支付證明未經我國│
│ │ │匯率31.08 = │ 、195 頁) │駐外單位驗證,否認形│
│ │ │15,540) │2.戊○之證述、陳報狀(│式上真正 │
│ │ │ │ 本案卷二第7-8 、25頁│ │
│ │ │ │ )、 │ │
├──┼─────────┼───────┼───────────┼──────────┤
│10 │雙胞胎補貼費 │419,580元 │1.烏克蘭代孕機構出具之│否認支出,原告所提出│
│ │ │ │ 費用支付證明影本、中│烏克蘭代孕機構出具之│
│ │ │(美金13500 ×│ 譯本(見本案卷一第 │費用支付證明未經我國│
│ │ │匯率31.08 = │ 192 、195 頁) │駐外單位驗證,否認形│
│ │ │419,580) │2.戊○之證述、陳報狀(│式上真正 │
│ │ │ │ 本案卷二第7-8 、25頁│ │
│ │ │ │ )、 │ │
├──┼─────────┼───────┼───────────┼──────────┤
│11 │代理孕母薪資(每月│93,240元 │1.烏克蘭代孕機構出具之│否認支出,原告所提出│
│ │薪資美金300元,共 │ │ 費用支付證明影本、中│烏克蘭代孕機構出具之│
│ │10個月) │美金3,000 元×│ 譯本(本案卷一第193 │費用支付證明未經我國│
│ │ │匯率31.08 = │ 、196 頁) │駐外單位驗證,否認形│
│ │ │93,240 │2.戊○之證述、陳報狀(│式上真正 │
│ │ │ │ 本案卷二第7-8 、25頁│ │
│ │ │ │ )、 │ │
├──┼─────────┼───────┼───────────┼──────────┤
│12 │第9週應付款 │450,660元 │1.烏克蘭代孕機構出具之│否認支出,原告所提出│
│ │ │ │ 費用支付證明影本、中│烏克蘭代孕機構出具之│
│ │ │(美金14,500元│ 譯本(本案卷一第193 │費用支付證明未經我國│
│ │ │×匯率31.08 =│ 、196 頁) │駐外單位驗證,否認形│
│ │ │450,660) │2.戊○之證述、陳報狀(│式上真正 │
│ │ │ │ 本案卷二第7-8 、25頁│ │
│ │ │ │ )、 │ │
├──┼─────────┼───────┼───────────┼──────────┤
│13 │第20週應付款 │450,660元 │1.烏克蘭代孕機構出具之│否認支出,原告所提出│
│ │ │ │ 費用支付證明影本、中│烏克蘭代孕機構出具之│
│ │ │(美金14,500元│ 譯本(本案卷一第193 │費用支付證明未經我國│
│ │ │×匯率31.08 =│ 、196 頁) │駐外單位驗證,否認形│
│ │ │450,660) │2.戊○之證述、陳報狀(│式上真正 │
│ │ │ │ 本案卷二第7-8 、25頁│ │
│ │ │ │ )、 │ │
├──┼─────────┼───────┼───────────┼──────────┤
│14 │第30週應付款 │450,660元 │1.烏克蘭代孕機構出具之│否認支出,原告所提出│
│ │ │ │ 費用支付證明影本、中│烏克蘭代孕機構出具之│
│ │ │(美金14,500元│ 譯本(本案卷一第193 │費用支付證明未經我國│
│ │ │×匯率31.08 =│ 、196 頁) │駐外單位驗證,否認形│
│ │ │450,660) │2.戊○之證述、陳報狀(│式上真正 │
│ │ │ │ 本案卷二第7-8 、25頁│ │
│ │ │ │ )、 │ │
├──┼─────────┼───────┼───────────┼──────────┤
│15 │代理孕母懷孕後期之│233,100元 │1.烏克蘭代孕機構出具之│否認支出,原告所提出│
│ │住院安胎費用 │ │ 費用支付證明影本、中│烏克蘭代孕機構出具之│
│ │ │(美金7,500 元│ 譯本(本案卷一第193 │費用支付證明未經我國│
│ │ │×匯率31.08 =│ 、196 頁) │駐外單位驗證,否認形│
│ │ │233,100) │2.戊○之證述、陳報狀(│式上真正 │
│ │ │ │ 本案卷二第7-8 、25頁│ │
│ │ │ │ )、 │ │
├──┼─────────┼───────┼───────────┼──────────┤
│16 │剖腹生產手術費、代│248,640元 │1.烏克蘭代孕機構出具之│否認支出,原告所提出│
│ │理孕母慰問金 │ │ 費用支付證明影本、中│烏克蘭代孕機構出具之│
│ │ │(美金8,000 元│ 譯本(本案卷一第193 │費用支付證明未經我國│
│ │ │×匯率31.08 =│ 、196 頁) │駐外單位驗證,否認形│
│ │ │248,640) │2.戊○之證述、陳報狀(│式上真正 │
│ │ │ │ 本案卷二第7-8 、25頁│ │
│ │ │ │ )、 │ │
├──┼─────────┼───────┼───────────┼──────────┤
│17 │孕母稅 │46,620元 │1.戊○之請款清單(本院│否認支出 │
│ │ │ │ 卷一第188頁) │ │
│ │ │(美金1,500 元│2.戊○之證述(本院卷二│ │
│ │ │×匯率31.08 =│ 第5頁反面-6頁反面) │ │
│ │ │46,620) │ │ │
├──┼─────────┼───────┼───────────┼──────────┤
│18 │代理孕母懷孕前、中│81,740元 │1.戊○之請款清單(本院│否認支出 │
│ │期之回診、注射黃體│(美金2,630 元│ 卷一第188頁) │ │
│ │素等醫療照護費用 │×匯率31.08 =│2.戊○之證述(本院卷二│ │
│ │ │81,740) │ 第5頁反面-6頁反面) │ │
├──┼─────────┼───────┼───────────┴──────────┤
│ │小計 │3,602,949元 │ │
└──┴─────────┴───────┴──────────────────────┘
┌───────────────────────────────────────────┐
│附表肆、回臺灣後,辦理DNA鑑定、居留等費用 │
├──┬─────────┬───────┬───────────┬──────────┤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原告提出之證據 │被告爭執/不爭執/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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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NA鑑定費用 │26,000元 │鑑定費用單據(107年度 │不爭執有支出 │
│ │ │ │雄司調字第1805號卷第13│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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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移民署辦理居留費用│4,258元 │甲○○之LINE對話截圖 │不爭執有支出 │
│ │ │ │(本案卷一第197頁)、 │ │
│ │ │ │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吉│ │
│ │ │ │榮事務所收據(見本案卷│ │
│ │ │ │一第18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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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原告體檢費用 │1,830元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體檢費│不爭執有支出 │
│ │ │ │用明細收據(見本案卷一│ │
│ │ │ │第19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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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計 │32,088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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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伍、原告代被告照顧二名小孩之支出金額及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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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原告提出之證據 │被告爭執/不爭執/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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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尿布、濕紙巾等嬰兒│35,916元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不爭執有支出 │
│ │照護用品 │ │發票、銷貨明細(見本案│ │
│ │ │ │卷一第199-209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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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副食品費用 │7,089元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不爭執有支出 │
│ │ │ │發票證明聯(見本案卷一│ │
│ │ │ │第210-212頁) │ │
├──┼─────────┼───────┼───────────┼──────────┤
│3 │保姆費用 │240,000元 │1.107 年度薪資及伙食印│否認支出 │
│ │ │ │ 領清冊(107 年度雄司│ │
│ │ │ │ 調字第1805號卷第14頁│ │
│ │ │ │ ) │ │
│ │ │ │2.證人乙○○之證述(本│ │
│ │ │ │ 案卷二49頁反面-55 頁│ │
│ │ │ │ 反面) │ │
│ │ │ │3.證人丁○○之證述(本│ │
│ │ │ │ 案卷二56-6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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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伙食費及水電費 │90,000元 │1.107 年度薪資及伙食印│否認支出 │
│ │ │ │ 領清冊(107 年度雄司│ │
│ │ │ │ 調字第1805號卷第14頁│ │
│ │ │ │ ) │ │
│ │ │ │2.證人丁○○之證述(本│ │
│ │ │ │ 案卷二6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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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計 │373,00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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