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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施永吉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 告 黃振銘
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收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壹萬壹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壹萬壹仟柒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因相鄰土地上之房屋增建至系爭土地範圍內,影響原告權益,原告遂委託被告處理下列事項:「㈠向系爭土地之鄰人表明增建侵入系爭土地之本旨。
㈡詢問鄰人是否有意願價購相當於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應有部分。」
等情,並承諾若被告撮合原告與鄰人完成系爭土地之買賣,將給予報酬。
嗣經被告促成訴外人鄭世昭、張瑜真、劉進輝、蘇偉誠、洪翠綿、張家源、陳慧君及鮑友元(下稱鄭世昭等人)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買賣價金各如附表所示,而原告與鄭世昭等人簽署土地買賣契約後,隨即將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予鄭世昭等人,兩造並約定被告之委任報酬金額係以買賣價金扣除各項稅費後餘額之15% 計算,然除鮑友元曾經匯款新臺幣(下同)57萬元至原告之帳戶外,其餘款項均係由被告代為收取,詎原告請求被告交付上開代收之土地買賣價款,均未獲置理。
爰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82,150 元,及其中4,923,15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59,000元自民事準備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被告得取得之委任報酬金額係以買賣價金之15% 計算。
原告先前委託被告處理系爭土地買賣時,無權占用而與原告發生土地糾紛約有20多戶,經由被告擔任訴訟代理人對無權占用之人提起訴訟,最後有部分住戶同意購地,部分住戶則未同意購地,被告受原告所委託提起訴訟之酬金應得於本件向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扣除,且被告亦於系爭土地買賣移轉過程中,先行墊付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地政規費、代書費用及裁判費用,亦得主張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7頁至第388頁)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相鄰土地上之房屋增建至系爭土地範圍內,影響原告權益,原告遂委託被告處理下列事項:「㈠向系爭土地之鄰人表明增建侵入系爭土地之本旨。
㈡詢問鄰人是否有意願價購相當於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應有部分。」
,並承諾若被告撮合原告與鄰人完成系爭土地之買賣,將給予報酬。
㈡嗣經被告促成鄭世昭等人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買賣價金各為80萬元、503,567 元、453,567 元、50萬元、559,000 元、1,118,008 元、1,118,008 元、100 萬元,而原告與鄭世昭等人簽署土地買賣契約後,隨即將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予鄭世昭等人,鮑友元曾經匯款57萬元至原告之帳戶,鄭世昭等人其餘款項均由被告代為收取。
㈢兩造約定被告將由鄭世昭等人處代為收取之款項扣除委任酬金及各項費用後,應將剩餘款項交付原告,酬金比例為15%(原告主張為扣除相關費用之15% ,被告主張為買賣價金之15 %)。
㈣被告並未將任何其由鄭世昭等人處代為收取之款項交付原告。
㈤被告就兩造間委任事宜代墊之土地增值稅額分別有96,317元、95,240元、189,594 元、189,594 元、183,243 元,裁判費分別有2,860 元、5,730 元,此等代墊費用均得自被告代為收取之款項中扣除。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收款項,有無理由?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代收款項為何?茲分述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收款項,為有理由: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因相鄰土地上之房屋增建至系爭土地範圍內,影響原告權益,原告遂委託被告處理鄰人價購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應有部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兩造間確有成立委任契約。
而被告因鄰人價購系爭土地事宜所代收之款項,即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依前開規定,應交付於委任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收款項,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代收款項為3,811,749 元: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促成鄭世昭等人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買賣價金各為80萬元、503,567 元、453,567 元、50萬元、559,000 元、1,118,008 元、1,118,008 元、100 萬元,除鮑友元曾匯款57萬元至原告之帳戶外,鄭世昭等人其餘款項均由被告代為收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6 頁),且參以證人洪翠綿審理時證稱:被告來跟我說我占用原告土地,要我買土地,否則就會告我侵占,我就用55萬9 千元向原告購買占用的土地,當初是開支票給被告,被告有簽收,支票也兌現了,沒有買賣契約書,至今也沒有拿到土地所有權狀等語;
證人張瑜真於審理時證稱:我有收到存證信函說原告委託被告處理,所以我都是跟被告接洽,我去被告事務所購買系爭土地,我拿現金過去,由被告簽收,買賣契約書上款項都是用現金付給被告,已經付清了等語;
證人劉進輝於審理時證稱:我在被告事務所談購買高雄市鳳山區五甲段土地事宜,買賣價金好像是453,567 元,我開立支票交付買賣價金給被告,有無以現金交付不太記得,但我已經付清等語;
證人鄭世昭於審理時證稱:我有向原告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約80萬元,當時和被告談好幾次,在被告事務所以現金付了30萬元訂金,登記完,我又以支票支付一次50萬元給被告等語;
證人蘇偉誠於審理時證稱:我有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50萬元,匯款30萬元、10萬元予被告事務所帳戶,尾款則是當面交付被告,被告有給我收據等語;
證人鮑友元於審理時證稱:我有購買系爭土地,有簽立買賣契約,是由被告全權代理,訂金3 萬元交付給被告,之後款項17萬元、40萬元是匯款予原告,最後一筆是在被告事務所交付現金等語;
證人張家源於審理時證稱:我和太太陳慧君有購買系爭土地,有簽買賣契約書,價款是我和陳慧君用支票交付被告,被告有簽收,支票都已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125 頁至第139 頁、第185 頁至第193 頁),復對照支票、土地買賣契約書、收據、請款單、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等件所載金額等情(見審訴卷第6 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81頁、第93頁、第145 頁至第155 頁、第223 頁至第235 頁),證人所述均與客觀事證得以勾稽,應可採信。
又參以鄭世昭等人提出之支票分別由台灣徵信有限公司、被告兌領,而台灣徵信有限公司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 ○0 號4 樓之1 ,與被告戶籍地址相同等情(見審訴卷第84頁、本院卷第267 頁至第274 頁、第281 頁至第285 頁、第301 頁至第309 頁、第327 頁、第355 頁至第357 頁),可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請求被告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予原告,即有所據。
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主張就兩造間委任事宜代墊之土地增值稅額分別有96,317元、95,240元、189,594 元、189,594 元、183,243 元,裁判費分別有2,860 元、5,730 元,共762,578 元,此等款項應可抵銷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可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另兩造約定被告代為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可得酬金之比例為15%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因而被告依兩造約定請求原告給付15% 之酬金,並以此主張抵銷,即有所據。
至兩造就買賣價金是否須先扣除各項稅費,始計算酬金乙情有爭執,惟衡諸不動產交易多係以成交價額作為計算仲介服務費用百分比之基礎,且買賣契約中明確記載買賣價額,相關稅費則多僅約定由何人負擔,並未記載明確之數額,是被告主張兩造約定之酬金計算係以買賣價金之15% ,尚符常情,原告雖主張此酬金係以買賣價金扣除各項稅費後之餘額計算15% ,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難認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因而被告可取得之酬金應為907,823 元(計算式:6,052,150×15% =907,823 ,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被告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土地增值稅、裁判費共762,578 元;
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酬金907,823 元,並以此主張抵銷,即屬有據。
⒊另被告主張應扣除陳君健、陳麗美、鮑友元各匯入原告帳戶內之57萬元,及原告委託被告處理案件因撤回而退款之裁判費用2,860 元、3,197 元、8,558 元等語,惟就陳君健、陳麗美各匯入原告帳戶內之57萬元,參以原告所提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可見陳君健、陳麗美亦有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情事(見本院卷第347 頁至第354 頁),衡諸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代收款項並未包含陳君健、陳麗美所給付之買賣價金,被告亦未提出有何得向原告主張此部分匯款金額之依據,實難認有何應扣除陳君健、陳麗美匯款金額之情事。
再者,被告主張應扣除鮑友元直接匯款予原告之57萬元部分,然原告本已於本件交易金額扣除後,始列為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代收款項,被告請求再扣除57萬元,即為重複計算。
至被告主張應扣除裁判費用退款2,860 元、3,197 元、8,558 元部分,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為被告所代墊之款項,難認被告有何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情事。
因而被告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代收款項為3,811,749 元(計算式:6,052,150 -57萬-762,578 -907,823 =3,811,749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11,7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4 日(見審訴卷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另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代收款項,因與上開民法第541條第1項屬各別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就此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其餘請求權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
│編號│購買人│原告移轉土地│交易金額 │被告代收未交付│
│ │姓名 │之權利範圍 │(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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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鄭世昭│32分之1 │800,000元 │8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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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張瑜真│64分之1 │503,567元 │503,5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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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劉進輝│64分之1 │453,567元 │453,5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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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蘇偉誠│64分之1 │500,000元 │5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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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洪翠綿│64分之1 │559,000元 │559,000元 │
├──┼───┼──────┼──────┼───────┤
│ 6│張家源│32分之1 │1,118,008元 │1,118,0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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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陳慧君│32分之1 │1,118,008元 │1,118,008元 │
├──┼───┼──────┼──────┼───────┤
│ 8│鮑友元│32分之1 │1,000,000元 │430,000元 │
├──┼───┼──────┼──────┼───────┤
│小計│ │ │6,052,150元 │5,482,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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