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
- (二)馮勝輝、乙○○、丙○○、甲○○為承租人,未盡善良管理
- (三)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11條、民法第432條第2項、民法第4
- 二、被告則以: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均為原告所有。
- (二)馮志方為甲○○之配偶,乙○○、丙○○與馮勝輝三姊弟(
- (三)馮志方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1至4樓(即全棟),租期自10
- (四)馮志方於106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乙○○
- (五)馮勝輝於馮志方死亡後,仍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 (六)馮勝輝於107年1月24日20時至21時許,在系爭房屋內自
- 四、得心證理由:
- (一)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甲○○、乙○○、丙○○負承租人損害賠
- (二)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甲○○賠償2,703,753元,有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訴外人馮勝輝於107年1月24日在系爭房屋自殺身
-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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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8號
原 告 郭怡屏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複代理人 鄭健宏律師
被 告 林秀美
馮勝卉
馮勝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複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馮勝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參仟柒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柒拾萬參仟柒佰伍拾參元自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五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於繼承被繼承人馮勝輝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陸拾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參仟柒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以民國108年11月1日擴張聲明暨辯論意旨狀擴張原聲明為:「一、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703,753元,及其中2,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03,753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703,753元,及其中2,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03,753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見訴字卷第121、123頁);
復於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請求,先位聲明:「一、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901,251元,及其中666,6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34,584元自108年11月5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901,251元,及其中666,6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34,584元自108年11月5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901,251元,及其中666,6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34,584元自108年11月5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703,753元,及其中2,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03,753元自108年11月5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則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聲明,且係基於同一租賃契約所生之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均為原告所有。
被繼承人馮志方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全棟1至4樓,租期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107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並由其妻即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雙方就此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馮志方於承租期間,係與被告甲○○,及其次子訴外人馮勝輝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
嗣馮志方於106年12月25日因病過世,其繼承人即被告甲○○、乙○○、丙○○與馮勝輝並未對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且馮勝輝仍繼續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足見馮志方之全體繼承人有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之意願,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452條規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已由馮志方之全體繼承人依法概括承受。
詎於107年1月24日20至21時許,馮勝輝竟於系爭房屋內自縊身亡(下稱系爭自殺事故),此等非自然死亡事件之發生,導致系爭房屋成為民間俗稱之「凶宅」,其市場交易價值因此大幅減損,原告當初係以289萬元之價格向建商購買系爭房屋,並以536萬元之價格向地主購買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倘非凶宅,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總市價至少為1000萬元,且經鑑價證明系爭房屋交易價值貶值,系爭自殺事故致原告受有2,703,753元之損害。
(二)馮勝輝、乙○○、丙○○、甲○○為承租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毀損及減少價值,依系爭租約第11條、民法第432條第2項、民法第433條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其等應共同負擔賠償責任,各分擔三分之一賠償金額(即901,251元)。
又甲○○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就前開乙○○、丙○○應負之賠償責任,應負連帶保證之責(先位主張)。
退步而言,若認甲○○、乙○○、丙○○毋庸負承租人損害賠償責任,然馮勝輝明知其自殺結果將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對系爭房屋價值將產生嚴重減損,竟仍執意或容任為之,顯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原告,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甲○○為其繼承人,自應負責賠償,且馮勝輝依系爭租約第11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甲○○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應負連帶保證之責,故甲○○應賠償2,703,753元之損害,且不限於馮勝輝之遺產範圍內(備位主張)。
(三)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11條、民法第432條第2項、民法第433條、依系爭租約第13條,先位聲明:1、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901,251元,及其中666,6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34,584元自108年11月1日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5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901,251元,及其中666,6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34,584元自108年11月5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901,251元,及其中666,6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34,584元自108年11月5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系爭租約第13條,備位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703,753元,及其中2,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03,753元自108年11月5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馮勝輝於系爭房屋內自殺,衡其動機與目的應為結束其生命,並無以此方式造成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故意,且自殺行為非屬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亦無刑事上之不法性可言,是馮勝輝系爭自殺事故不構成侵權行為。
又系爭租約第11條之「毀損」、民法第432條規定租賃物之「毀損、滅失」,當僅侷限於物理性上之毀壞損傷,而不包括價值滑落之經濟上損害,而馮勝輝於系爭房屋內之自殺行為並無致系房屋有何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故原告主張甲○○、乙○○、丙○○應依前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縱認乙○○、丙○○需負承租人賠償責任,原告亦無從主張甲○○需負連帶保證之責,因擔任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係保證主債務人馮志方之責任,馮志方死亡後,未得保證人甲○○之同意,甲○○毋庸對乙○○、丙○○負連帶保證責任,故認原告先位主張為無理由。
另原告備位主張甲○○應繼承馮勝輝系爭自殺事故侵權行為責任,同時認甲○○需就馮勝輝之賠償責任為連帶保證,然馮勝輝死亡後由甲○○繼承,甲○○應不會成為債務人兼保證人,縱認甲○○需負賠償責任,至多僅於繼承馮勝輝之遺產範圍內負賠償之責。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432條規定、系爭租約第11條、第13條約定,請求甲○○負全額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均為原告所有。
(二)馮志方為甲○○之配偶,乙○○、丙○○與馮勝輝三姊弟(均已成年)為馮志方與甲○○之子女。
(三)馮志方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1至4樓(即全棟),租期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107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並由其妻即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馮志方承租系爭房屋後,允許其子馮勝輝與其同居。
(四)馮志方於106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乙○○、丙○○與馮勝輝,且甲○○已就馮志方遺產為限定繼承。
(五)馮勝輝於馮志方死亡後,仍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六)馮勝輝於107年1月24日20時至21時許,在系爭房屋內自縊死亡。
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甲○○、乙○○、丙○○負承租人損害賠償責任,共同賠償原告2,703,753元,有無理由?又甲○○是否需就乙○○、丙○○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承租人死亡者,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其繼承人仍得終止契約;
但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2條亦有明文。
故如承租人死亡者,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應許其繼承人有終止租約之權利;
然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尚非因承租人死亡當然失效,須繼承人依法通知終止租約後,始生終止之效力。
經查,馮志方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107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並由甲○○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馮志方於106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乙○○、丙○○與馮勝輝,且其等未向被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租約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於租賃期間,雖發生承租人馮志方死亡之事,系爭租約未因馮志方死亡當然失效,而由其繼承人繼承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
2、行為人過失責任之最重者,莫過於「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亦即學者所謂「抽象的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要旨參照)。
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承租人,下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即出租人,下同)負責修理。」
,亦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2頁)。
3、原告主張馮勝輝在系爭房屋內自殺死亡,承租人即被告等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致系爭房屋價值受損,查馮勝輝在系爭房屋內自殺身亡,並未致系爭房屋有何物理上之變化,或功能上之減損,核與民法第432條、第433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1條所稱之「損毀、滅失」情形不符。
至原告主張類推民法第432條、第433條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適用,故法院為類推適用,係法律規定有漏洞之補充方法之一,如無法律漏洞,即無類推適用之問題。
民法第432條、第433條明白規定租賃物物理上之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且對照民法第432條、第433條,與民法第434條「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是上開法律規定係針對租賃物「物理上毀損狀況」課予承租人不同之注意義務,顯見民法第432條、第433條並無法律漏洞存在,無類推適用予以補充之必要,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租賃之前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無可取。
再者,前揭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均以承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前提,查被告乙○○、丙○○固與馮勝輝為同胞手足關係,惟馮勝輝業已成年,對其原不負監督責任,乙○○、丙○○又分別因出嫁、在監服刑等事由,未與馮勝輝同住,此有乙○○之戶籍謄本、丙○○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出監證明書存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69、171頁),事實上亦無從監督馮勝輝之行為;
甲○○雖與馮勝輝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然馮勝輝為成年人,有自主獨立思考與自理能力,又無證據顯示馮勝輝已有自殺傾向或自殺未果紀錄,甲○○、乙○○、丙○○客觀上當難預見馮勝輝可能會在系爭房屋內自殺,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從而,原告先位主張被告3人未盡管理義務,均應依民法第432、433條、系爭租約第11條負責,委無可採。
(二)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甲○○賠償2,703,753元,有無理由?1、按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並不限於一般風情民俗,只要是社會道德通念上不能接受之行為均包括在內。
而生命權乃人類基本權之一,自殺屬於極端終結生命之方式,為國民感情及風俗所不認同,亦經社會各界多方宣導勸阻,故自殺行為為社會所不能接受,難謂非背於善良風俗。
又房屋內有自殺行為而致死亡,將使房屋成為一般所稱之凶宅,凶宅常為一般人嫌惡而不願買受或承租,故內政部公告之成屋買賣契約範例將建物內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致死之情事,列為買賣應確認之事項,是房屋發生自殺致死,足以影響交易致房屋價值貶損,應為社會大眾所知悉。
查馮勝輝應係自殺身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且馮勝輝自殺行為主觀上雖出於結束自己生命意思,但對因此造成系爭房屋成為凶宅,日後有難以出租或出售之可能不能謂無認識,其仍執意為之,應認有間接故意。
而系爭房屋因其在內燒炭自殺死亡成為凶宅,衡諸一般不動產交易實務,將使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減低,造成系爭房屋經濟價值之貶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是以馮勝輝就其自殺行為仍應對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
2、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房屋經本院囑託「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經其分析不動產市場概況,採取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土地價格與建物成本加權平均,鑑定系爭房屋於馮勝輝107年1月24日自縊身亡,若未發生上開自殺死亡事件之市價,再以統計分析方式透過統計學大數法則、期望值與變異分析估算該屋發生上開自殺死亡事故減損之價格,鑑定結果:若不考量系爭房屋曾發生上開事故,其房地鑑定總價10,013,900元,經考量該屋發生上開自殺死亡事故後,市價減損27%等情,有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報告書在卷足核(外放卷宗),亦即上開自殺事故造成系爭房屋因系爭自殺事故市價減損比例27%,減損金額為2,703,753元(計算式:10,013,900元×27%=2,703,753元),應堪認定。
被告雖指摘上開價報告書之鑑定意見減損金額過高云云(見訴字卷第151頁),然未能提出相當反證證明,自無可採。
3、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馮勝輝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馮勝輝之母甲○○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229號裁定可考(見訴字卷第328頁),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於繼承被繼承人馮勝輝遺產限度內,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703,753元,及其中2,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日起(送達回證見審訴字卷第75頁),其餘703,753元自108年11月5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4、至原告主張甲○○為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應對馮勝輝之賠償責任連帶負責,惟甲○○初始係為馮志方與原告間系爭租約為連帶保證,所保證者為主債務人馮志方之信用及債務不履行責任,而本件非馮志方死亡所未實際發生債務,馮志方死亡後其繼承人自己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非保證人保證之範圍,原告主張甲○○應依系爭租約第13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以自己財產負全額賠償,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訴外人馮勝輝於107年1月24日在系爭房屋自殺身亡一事,被告乙○○、丙○○不負賠償責任,馮勝輝之母即被告甲○○則應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甲○○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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