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訴,45,2020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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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方耀慶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陳霈霖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霈霖間請求遷讓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二、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面層如上開附圖所示編號車位A、B(下稱系爭停車位)上之牆壁拆除,並騰空遷讓交還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8,000 元,及自107 年10月13日起至交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 元。

上訴人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自應以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聲明第二項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系爭停車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依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併算其價額。

又上訴人起訴時,已陳報當初購買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價值為600,000 元,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並未就此爭執,自堪值採信,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0,000 元。

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第一審之聲明,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600,000 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另請一併提出上訴理由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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