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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0號
原 告 享溫馨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刁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嚴勇泉
被 告 五風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康泓
訴訟代理人 施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玖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玖仟貳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4 月7 日簽訂團體合團旅遊契約(下稱系爭團體旅遊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訂購飛機機票、遊輪船票,並安排國外地陪等項目,原告則負責招攬旅客並與旅客簽訂旅遊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原告並已依系爭團體旅遊契約給付全數訂金及團費尾款予被告。
然被告履行系爭團體旅遊契約時,竟分別有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不完全給付情事(諸如漏訂機票、漏錯訂郵輪船票或安排接送旅客之車輛故障,致旅客未能按時搭船等),原告因被告上開不完全給付行為,受有如附表一至六所示遭旅客求償及代墊等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5,174,348 元,扣除被告已賠償之1,679,295 元,尚餘3,495,053 元(計算式:5,174,348 元-1,679,295 元=3,495,053 元),上開損失均因被告不完全履行系爭團體旅遊契約所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95,053 元(原告嗣捨棄原附表四編號1 之請求共計18,142元,雖未陳明減縮訴之聲明,但核其真意應係以減縮後之此金額為本案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之陳述略以:關於附表一部分,其已於107 年11月3 日告知原告漏訂船艙之事,係原告執意出團,故不可歸責於被告;
又附表一編號1 部分,應扣除原告此部分之毛利額3,100 元,附表一編號6 部分,係原告自行選購茶葉禮盒賠償旅客,該費用不應由其負擔。
關於附表二編號2 部分,其已分別與訴外人陳林桃、張軒瑄、劉碧玉達成協商,願意分別賠償5,000 元、3,500 元、3, 500元,原告自行與該等旅客協商賠償較高之金額,故逾此部分即不應由其負擔。
關於附表三編號2 部分,原告自行請旅客觀賞馬戲團之支出,不應由其負擔。
關於附表四編號1 部分,其與訴外人李宜純、方昭雅達成協議僅賠償5,000元,逾此部分即不應由其負擔;
附表四編號4 部分,原告雖曾給付停靠馬爾他島嶼之費用,但因因天候因素改停靠帕爾瑪,導致原告之前付出的馬爾他島嶼費用已遭沒收,原告應自行支付帕爾瑪行程的費用。
關於附表五編號1 、3 部分應扣除原告此部分毛利額;
附表五編號2 部分,原告自行選購茶葉禮盒賠償旅客,不應由其負擔;
附表五編號4 部分,其已將費用轉帳支付予當地之地陪,故原告不得再請求其給付超支之費用;
附表五編號5 業務獎金損失部分,亦不應由其負擔。
關於附表六編號1 至4 部分應扣除原告之毛利額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訂有系爭團體旅遊契約,由原告委任被告負責訂購飛機機票、遊輪船票,並安排國外地陪等項目,原告則負責招攬旅客並與旅客簽訂系爭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
㈡被告有附表一所示漏訂船艙之不完全給付,原告因此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金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至5 部分爭執損害賠償範圍之因果關係);
被告對於原告有事實上支出附表一編號1 至5 金額不爭執。
㈢被告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訂錯郵輪船票、附表二編號2 所示漏訂遊輪船票之不完全給付,原告因此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金額。
㈣被告有附表三所示誤訂遊輪船艙等級之不完全給付,原告因此支出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金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爭執損害賠償範圍之因果關係)。
㈤被告有附表四所示漏訂遊輪船票之不完全給付,原告因此支出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金額(被告就附表四編號4 部分爭執損害賠償範圍之因果關係)。
㈥被告有附表五所示漏訂遊輪船票之不完全給付,原告因此支出如附表五編號1 至5 所示金額。
㈦被告有附表六所示訂錯遊輪船票之不完全給付,原告因此支出如附表六編號1 至8 所示金額。
㈧被告就系爭團體旅遊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已賠償原告1,679,295 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原告得否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部分,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若干?1.被告是否因已於107 年11月3 日告知原告漏訂船艙之事,故不可歸責?2.附表一編號1 部分,是否應扣除原告此部分毛利額3,100 元?3.附表一編號6 部分,被告抗辯原告自行選購茶葉禮盒賠償旅客,不應由其負擔,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就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7 部分,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若干?1.附表二編號2 部分,被告抗辯其已分別與陳林桃、張軒瑄、劉碧玉達成協商,願意分別賠償5,000 元、3,500 元、3,500 元,逾此部分即不應由被告負擔,有無理由?㈢原告得否就附表三編號1 、2 部分,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若干?1.附表三編號2 部分,被告抗辯原告自行請旅客觀賞馬戲團之支出,不應由其負擔,有無理由?㈣原告得否就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5 部分,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若干?1.附表四編號1 部分,被告抗辯與李宜純、方昭雅達成協議僅賠償5000元,逾此部分即不應由被告負擔,有無理由?2.附表四編號4 部分,被告抗辯原告雖曾給付停靠馬爾他島嶼之費用,但因因天候因素改停靠帕爾瑪,導致原告之前付出的馬爾他島嶼費用已遭沒收,原告自應自行支付帕爾瑪行程的費用,有無理由?㈤原告得否就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5 部分,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若干?1.附表五編號1 部分,是否應扣除原告此部分毛利額59,600元?2.附表五編號2 部分,被告抗辯原告自行選購茶葉禮盒賠償旅客,不應由其負擔,有無理由?3.附表五編號3 部分,是否應扣除原告此部分毛利額19,200元?4.附表五編號4 部分,被告抗辯其已將費用轉帳支付予當地之地陪,故原告不得再請求其給付超支之費用,有無理由?5.附表五編號5 部分,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擔其業務獎金損失?㈥原告得否就附表六編號1 至編號8 部分,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若干?1.附表六編號1 部分,是否應扣除原告此部分毛利額18,890元?2.附表六編號2 部分,是否應扣除原告此部分毛利額18,400元?3.附表六編號3 部分,是否應扣除原告此部分毛利額36,800元?4.附表六編號4 部分,是否應扣除原告此部分毛利額36,80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部分,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若干?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27條第1項著有明文。
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方法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8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其已於107 年11月3 日告知原告總經理嚴勇泉關於漏訂船艙之事,但嚴勇泉仍執意出團,故該損害不可歸責云云,並舉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01 頁至第303 頁)。
經查,觀諸兩造簽訂之「2018年MSC 海平線號訂金規則及細節」,其上載明:「登船日期:2018年Nov03 人數32人,船公司將會於3 月10日-3月15日給到預定的內艙艙房號碼,如無法如期給到艙房號碼,應賠償甲方每人US100 」等語,有該規則可憑(見108 年度審訴字第144 號卷第41頁),則被告未依此約定如期提供艙房號碼與旅客之郵輪傳票,自屬不完全給付。
至被告所提之上開對話紀錄,僅見原告之總經理嚴勇泉與被告於附表一旅客搭機前往米蘭之當日(即107 年11月3 日),洽商如何處理船票漏訂之事,而嚴勇泉稱:「如果您的郵輪代理商晚上艙房號碼還是沒給您,就請您到現場無論如何,再貴的艙房都要買給他們二位上船」等語,被告方面則回應:「嗯嗯會順利的,謝謝」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1 頁至第303 頁),則被告雖表明其未於第一時間取得郵輪傳票,但亦未明確告知嚴勇泉其已無法取得船票,甚而於嚴勇泉要求其至碼頭設法購買郵輪船票時,被告亦積極回應而未加以拒絕,自難以該對話紀錄證明嚴勇泉在知悉被告已無法購得郵輪傳票之情形下,猶執意使附表一旅客按原訂計畫出團,是被告關於不可歸責之抗辯,自非可採。
準此,被告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完全給付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固抗辯:關於附表一編號1 部分,應扣除原告此部分之毛利額3,100 元云云,惟原告係請求賠償其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與原告是否受有利潤無關,況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 部分已賠償旅客李美惠兩倍之團費,亦無利潤之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又原告雖請求關於附表一編號6 茶葉禮盒部分,然此筆支出係原告自行選擇向旅客致意之費用支出,尚與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行為不存在直接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6 茶葉禮盒共計4,000 元部分,並非有據。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負擔552,918 元(計算式:259,600元+259,600 元+6,772 元+11,182元+15,764元=552,918 元)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否就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7 部分,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若干?經查,被告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完全給付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被告雖抗辯:關於附表二編號2 部分,其已分別與陳林桃、張軒瑄、劉碧玉達成協商,願意分別賠償5,000 元、3,500 元、3,500 元,原告自行與該等旅客協商賠償較高之金額,故逾此部分即不應由被告負擔云云,被告固曾與陳林桃、張軒瑄、劉碧玉簽訂切結書約定賠償5,000 元,有該切結書可參(見108 年度審訴字第144 號卷第54頁),然此約定不僅與原告所受之損失無涉,且原告亦確實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行為向該等旅客賠償,自屬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範圍。
況被告自承其尚未給付該等金額予上開人等,亦無應否扣除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抗辯,非屬有憑。
準此,原告因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不完全給付,故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之金額共計316,786 元(計算式:105,323 元+143,579 元+21,576元+28,566元+13,785元+535 元+3,422 元=316,786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此部分金額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原告得否就附表三編號1 、2 部分,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若干?經查,被告有為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完全給付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損害,自屬有據。
至原告雖請求關於附表三編號2 觀賞馬戲團之費用,然此筆支出係原告自行選擇向旅客致意之費用支出,尚與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行為不存在直接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附表三編號2觀賞馬戲團之費用共計2,800元部分,並非有據。
準此,原告因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不完全給付,得請求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之60,000元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否就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5 部分,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若干?經查,被告有為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完全給付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又原告因被告如附表四所示不完全給付,故支出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之金額共計311,311 元(計算式:14,000元+48,000元+48,000元+60,977元+140,334 元=311,311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此部分金額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被告雖抗辯:關於附表四編號1 部分,其與李宜純、方昭雅達成協議僅賠償5,000 元,逾此部分即不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惟縱使被告有與該等旅客存在賠償約定,然此約定不僅與原告所受之損失無涉,且原告亦確實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行為向該等旅客賠償,自屬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範圍。
況被告自承其尚未給付該等金額予上開人等,亦無應否扣除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抗辯,非屬有憑。
再被告另辯稱:關於附表四編號4 部分,原告雖曾給付停靠馬爾他島嶼之費用,但因因天候因素改停靠帕爾瑪,導致原告之前付出的馬爾他島嶼費用已遭沒收,原告應自行支付帕爾瑪行程的費用云云,並舉其與上游旅行社之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二第51頁、第52頁)。
惟查,觀諸被告所提其與藍天假期旅行社之對話紀錄顯示:「馬爾他跟我們要720 的違約金,而我記在帳單裡的違約金只有700 」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可參,由此僅得推知被告承接之某旅行團因違約導致馬爾他方面向藍天旅遊或被告索賠違約金之事,然無法證明被告所接之該旅行團是否為附表四之旅行團,亦無法佐證該違約事由確為被告所指之天候因素之不可歸責事由,且被告就此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有據。
㈤原告得否就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5 部分,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若干?經查,被告有為如附表五所示之不完全給付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被告雖抗辯:附表五編號1 、3 部分應扣除原告此部分毛利額云云,惟原告係請求賠償其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與原告是否受有利潤無關,況原告於附表五編號1 、3部分已分別賠償旅客兩倍、一倍之團費,亦無利潤之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另被告抗辯:關於附表五編號4 部分,其已將費用轉帳支付予當地之地陪,故原告不得再請求其給付超支之費用云云,並舉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3頁),惟經證人即領隊李元裕到庭證稱:其為附表五行程之領隊,該團的行程後來有變更,變更行程後增加的費用約10萬元均係其向原告請款,由原告直接給付款項;
其未曾收到被告給付之款項,當地之地陪亦未曾給付款項給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第31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已難認有據。
至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僅見被告轉帳予某位暱稱為「熊貓俠」之人,至於該轉帳款項究係被告基於何法律關係給付,均無從以該對話紀錄證明或核實,是自難憑該對話紀錄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原告雖請求關於附表五編號2 茶葉禮盒部分,然此筆支出係原告自行選擇向旅客致意之費用支出,尚與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行為不存在直接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附表五編號2 其中茶葉禮盒共計26,000元部分,並非有據。
另原告固請求關於附表五編號5 業務獎金損失之部分,然原告係自行委請業務欲招攬系爭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之旅客,並基於其與業務間之約定給付業務獎金,尚與被告所為不完全給付行為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故原告關於附表五編號5 業務獎金損失133,000 元部分請求,並非有據。
3.準此,原告因被告如附表五所示不完全給付,得請求被告就附表五編號1 、編號2 (除茶葉禮盒26,000元外)、編號3、編號4 部分,共計3,149,599 元(計算式:654,860 元+2,335,186 元-26,000元+80,000元+105,553 元=3,149,599 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此部分金額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㈥原告得否就附表六編號1 至編號8 部分,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若干?經查,被告有為如附表六所示之不完全給付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又原告因被告如附表六所示不完全給付,故支出如附表六編號1 至編號8 之金額共計617,934 元(計算式:98,490元+98,000元+196,000 元+196,000 元+10,000元+606 元+10,479元+8,359 元=617,934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此部分金額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附表六編號1 至4 部分應扣除原告之毛利額云云,惟原告係請求賠償其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與原告是否受有利潤無關,況原告於附表六編號1 至4 部分均為對旅客之賠償,原告並無利潤之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因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
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3 月15日送達予被告乙情,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108 年度審訴字第144 號卷第153 頁),則原告依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㈧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5,008,548 元(計算式:552,918 元+316,786 元+60,000元+311,311 元+3,149,599 元+617,934 元=5,008,548 元),扣除被告已賠償之1,679,295 元,尚餘3,329,253 元(計算式:5,008,548 元-1,679,295 元=3,329,253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團體旅遊契約與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29,253 元,及自108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一
┌──┬─────┬───┬─────┬───────────┬───────┬───────┐
│編號│旅客名稱 │項目 │日期 │細項 │支出金額 │被告不完全給付│
│ │ │ │ │ │(新臺幣/元) │之情事 │
├──┼─────┼───┼─────┼───────────┼───────┼───────┤
│1 │李美惠 │團費 │107.11.03 │2倍團費 │259,600 │⒈此二位旅客為│
│ │ │ │ │ │ │ 107年11月3日│
│ │ │ │ │ │ │ 由高雄小港機│
│ │ │ │ │ │ │ 場出發搭機,│
│ │ │ │ │ │ │ 於107年11月4│
│ │ │ │ │ │ │ 日抵達米蘭,│
│ │ │ │ │ │ │ 於同日至熱內│
│ │ │ │ │ │ │ 亞碼頭準備登│
│ │ │ │ │ │ │ 船時,原告派│
│ │ │ │ │ │ │ 出之現場領隊│
│ │ │ │ │ │ │ 發現被告竟未│
│ │ │ │ │ │ │ 訂到該二位旅│
│ │ │ │ │ │ │ 客之郵輪船艙│
│ │ │ │ │ │ │ ,無法登船,│
├──┼─────┼───┼─────┼───────────┼───────┤ 該二位旅客選│
│2 │薛郁庭 │團費 │107.11.03 │2倍團費 │259,600 │ 擇搭機返國,│
│ │ │ │ │ │ │ 故賠償此二人│
│ │ │ │ │ │ │ 各二倍之團費│
│ │ │ │ │ │ │ 並支付其於國│
│ │ │ │ │ │ │ 外停留支出及│
│ │ │ │ │ │ │ 變更機票返國│
│ │ │ │ │ │ │ 之相關費用。│
│ │ │ │ │ │ │⒉旅客返國當天│
│ │ │ │ │ │ │ 由原告之總經│
├──┼─────┼───┼─────┼───────────┼───────┤ 理親自到機場│
│3 │李美惠 │更改機│107.11.05 │米蘭到杜哈到香港更改回│6,772 │ 接機致歉,並│
│ │薛郁庭 │票費用│ │程機票費用 │ │ 再以每人一組│
│ │ │ │ │ │ │ 茶葉禮盒作為│
│ │ │ │ │ │ │ 賠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李美惠 │更改機│107.11.05 │香港到高雄更改回程機票│11,182 │ │
│ │薛郁庭 │票費用│ │費用 │ │ │
├──┼─────┼───┼─────┼───────────┼───────┤ │
│5 │李美惠 │國外等│107.11.03 │11.04中華電信漫遊1GB │15,764 │ │
│ │薛郁庭 │待回國│-107.11.07│ 新臺幣968元 │ │ │
│ │ │期間費│ ├───────────┤ │ │
│ │ │用 │ │11/4熱內亞晚餐NOVOTEL │ │ │
│ │ │ │ │ HOTEL.新臺幣1,686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11/5 NOVOTEL ROOM │ │ │
│ │ │ │ │ TIP5.00歐元 │ │ │
│ │ │ │ ├───────────┤ │ │
│ │ │ │ │11/5 NOVOTEL HOTEL熱內│ │ │
│ │ │ │ │ 亞車站計程車資 │ │ │
│ │ │ │ │ 11.50歐元 │ │ │
│ │ │ │ ├───────────┤ │ │
│ │ │ │ │11/5熱內亞-米蘭火車票 │ │ │
│ │ │ │ │ 21.50歐元×2= │ │ │
│ │ │ │ │ 43.00歐元 │ │ │
│ │ │ │ ├───────────┤ │ │
│ │ │ │ │11/5熱內亞火車站咖啡 │ │ │
│ │ │ │ │ 2.80歐元 │ │ │
│ │ │ │ ├───────────┤ │ │
│ │ │ │ │11/5熱內亞火車站廁所 │ │ │
│ │ │ │ │ 2.00歐元 │ │ │
│ │ │ │ ├───────────┤ │ │
│ │ │ │ │11/5米蘭電車+地鐵票 │ │ │
│ │ │ │ │ 1.50歐元×4=6.00 │ │ │
│ │ │ │ │ 歐元 │ │ │
│ │ │ │ ├───────────┤ │ │
│ │ │ │ │11/5米蘭計程車資10.50 │ │ │
│ │ │ │ │ 歐元 │ │ │
│ │ │ │ ├───────────┤ │ │
│ │ │ │ │11/5米蘭浙江餐廳晚餐 │ │ │
│ │ │ │ │ 歐元29.00 │ │ │
│ │ │ │ ├───────────┤ │ │
│ │ │ │ │11/5米蘭浙江餐應晚餐小│ │ │
│ │ │ │ │ 5.00歐元 │ │ │
│ │ │ │ ├───────────┤ │ │
│ │ │ │ │11/5米蘭HOTEL VIRGILI0│ │ │
│ │ │ │ │ 50.00歐元 │ │ │
│ │ │ │ ├───────────┤ │ │
│ │ │ │ │11/6米蘭HOTEL VIRGILI0│ │ │
│ │ │ │ │ - MXP機場送機 │ │ │
│ │ │ │ │ 150.00歐元 │ │ │
│ │ │ │ ├───────────┤ │ │
│ │ │ │ │11/6米蘭MXP機場早餐 │ │ │
│ │ │ │ │ 15.50歐元 │ │ │
│ │ │ │ ├───────────┤ │ │
│ │ │ │ │11/6阿布達比機場晚餐 │ │ │
│ │ │ │ │ AED68.00 │ │ │
│ │ │ │ ├───────────┤ │ │
│ │ │ │ │11/7 HKG早餐港幣45.00 │ │ │
│ │ │ │ ├───────────┤ │ │
│ │ │ │ │11/7 HKG午餐港幣136.00│ │ │
│ │ │ │ ├───────────┤ │ │
│ │ │ │ │以上合計 │ │ │
│ │ │ │ │新臺幣2,654.00元 │ │ │
│ │ │ │ │歐元330.30元 │ │ │
│ │ │ │ │AED 68.00 │ │ │
│ │ │ │ │港幣181.00元 │ │ │
│ │ │ │ │以上加總換算新臺幣為 │ │ │
│ │ │ │ │15,764元 │ │ │
├──┼─────┼───┼─────┼───────────┼───────┤ │
│6 │李美惠 │禮盒 │107.11.07 │茶葉禮盒新臺幣2,000元 │4,000 │ │
│ │薛郁庭 │ │ │*2人=新臺幣4,000元 │ │ │
└──┴─────┴───┴─────┴───────────┴───────┴───────┘
附表二
┌──┬─────┬───┬─────┬───────────┬───────┬───────┐
│編號│旅客名稱 │項目 │日期 │細項 │支出金額 │被告不完全給付│
│ │ │ │ │ │(新臺幣/元) │之情事 │
├──┼─────┼───┼─────┼───────────┼───────┼───────┤
│1 │吳畹芳 │機票 │107.11.16 │個人機票 │105,323 │該名旅客原訂10│
│ │ │ │ │ │ │7 年11月16日由│
│ │ │ │ │ │ │桃園國際機場出│
│ │ │ │ │ │ │發搭機,惟於10│
│ │ │ │ │ │ │7 年11月15日(│
│ │ │ │ │ │ │出發前一日)原│
│ │ │ │ │ │ │告發現被告並未│
│ │ │ │ │ │ │訂到此位旅客之│
│ │ │ │ │ │ │機票,以致原告│
│ │ │ │ │ │ │須緊急訂票,並│
│ │ │ │ │ │ │代被告塾付機票│
│ │ │ │ │ │ │之費用。 │
├──┼─────┼───┼─────┼───────────┼───────┼───────┤
│2 │李靈春 │行程安│107.11.17-│1.安排高速鐵路100歐元 │143,579 │此團13名旅客預│
│ │葉澄霞 │排及船│107.11.26 │ (新臺幣3,565元) │ │計於107 年11月│
│ │陳金鳳 │艙費 │ │2.晚餐15歐元(新臺幣 │ │16日由桃園國際│
│ │陳林桃 │ │ │ 535元) │ │機場出發,於10│
│ │陳鳳娥 │ │ │3.導遊+羅馬住宿費(一 │ │7 年11月17日抵│
│ │吳畹芳 │ │ │ 晚)新臺幣183元 │ │達羅馬,107 年│
│ │ │ │ │4.內艙船艙費(一晚) │ │11月18日由羅馬│
│ │ │ │ │ 新臺幣5,000元 │ │登船搭乘郵輪( │
│ │ │ │ ├───────────┤ │ 內艙)並往返 │
│ │ │ │ │新臺幣9,283元×6人= │ │,豈料,原告於│
│ │ │ │ │ 55,698元 │ │107 年11月16日│
│ ├─────┤ │ ├───────────┤ │(出發當天)始│
│ │許子瑛 │ │ │1.安排高速鐵路100歐元 │ │得知被告所訂之│
│ │管惠襌 │ │ │ (新臺幣3,565元) │ │郵輪船票有誤,│
│ │張華傑 │ │ │2.晚餐15歐元(新臺幣 │ │此團13名旅客必│
│ │張軒瑄 │ │ │ 535元) │ │須提前於107 年│
│ │張建海 │ │ │3.導遊+羅馬住宿費(一 │ │11月24日熱內亞│
│ │翁文馨 │ │ │ 晚)新臺幣183元 │ │(羅馬前一站)│
│ │ │ │ │4.內艙船艙費(一晚) │ │下船,只得由原│
│ │ │ │ │ 新臺幣5,000元+新臺幣│ │告緊急安排後續│
│ │ │ │ │ 3,000元(含和解金額 │ │旅客行程及補償│
│ │ │ │ │ ) │ │船艙之費用。(│
│ │ │ │ ├───────────┤ │其中許子瑛、管│
│ │ │ │ │新臺幣12,283元×6人= │ │惠襌、張華傑、│
│ │ │ │ │ 73,598元(註:實│ │張軒瑄、張建海│
│ │ │ │ │ 際為73,698元,原│ │、翁文馨、劉碧│
│ │ │ │ │ 告誤載為73,598元│ │玉等七名團員向│
│ │ │ │ │ ) │ │法院訴請損害賠│
│ ├─────┤ │ ├───────────┤ │償,以六人8,00│
│ │劉碧玉 │ │ │1.安排高速鐵路100歐元 │ │0 元、一人10,0│
│ │ │ │ │ (新臺幣3,565元) │ │00元和解在案)│
│ │ │ │ │2.晚餐15歐元(新臺幣 │ │。 │
│ │ │ │ │ 535元) │ │ │
│ │ │ │ │3.導遊+羅馬住宿費(一 │ │ │
│ │ │ │ │ 晚)新臺幣183元 │ │ │
│ │ │ │ │4.內艙船艙費(一晚) │ │ │
│ │ │ │ │ 新臺幣5,000元+新臺幣│ │ │
│ │ │ │ │ 5,000元(含和解金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新臺幣14,283元×1人= │ │ │
│ │ │ │ │ 14,283元 │ │ │
├──┼─────┼───┼─────┼───────────┼───────┼───────┤
│3 │劉碧玉 │船費 │107.11.18 │600歐元×35.96=新臺幣 │21,576 │此名旅客預計於│
│ │ │ │ │21,576元 │ │107 年11月16日│
│ │ │ │ │ │ │由桃園國際機場│
│ │ │ │ │ │ │出發,於107 年│
│ │ │ │ │ │ │11月17日抵達羅│
│ │ │ │ │ │ │馬,107 年11月│
│ │ │ │ │ │ │18日由羅馬登船│
│ │ │ │ │ │ │搭乘郵輪(內艙│
│ │ │ │ │ │ │)並往返,豈料│
│ │ │ │ │ │ │,原告於107 年│
│ │ │ │ │ │ │11月18日(準備│
│ │ │ │ │ │ │登船當天)始得│
│ │ │ │ │ │ │知被告並未訂到│
│ │ │ │ │ │ │此位旅客之船票│
│ │ │ │ │ │ │,原告當下緊急│
│ │ │ │ │ │ │以追加之方式讓│
│ │ │ │ │ │ │該名旅客登船,│
│ │ │ │ │ │ │此筆費用由原告│
│ │ │ │ │ │ │代墊。 │
├──┼─────┼───┼─────┼───────────┼───────┼───────┤
│4 │侯舜仁 │行程安│107.11.16 │1.安排高速鐵路100歐元 │28,566 │此團2 名旅客預│
│ │吳蘇蘭 │排及船│ │ (新臺幣3,565元) │ │計於107 年11月│
│ │ │艙費 │ │2.晚餐15歐元(新臺幣 │ │16日由桃園國際│
│ │ │ │ │ 535元) │ │機場出發,於10│
│ │ │ │ │3.導遊+羅馬住宿費(一 │ │7 年11月17日抵│
│ │ │ │ │ 晚)新臺幣183元 │ │達羅馬,107 年│
│ │ │ │ │4.陽台船艙費(一晚) │ │1 1 月18日由羅│
│ │ │ │ │ 新臺幣8,000元+新臺幣│ │馬登船搭乘郵輪│
│ │ │ │ │ 2,000元(含和解金額 │ │ (陽台艙)並往│
│ │ │ │ │ ) │ │返,豈料,原告│
│ │ │ │ ├───────────┤ │於107 年11月16│
│ │ │ │ │新臺幣14,283元×2人= │ │日(出發當天)│
│ │ │ │ │ 28,566元 │ │始得知被告所訂│
│ │ │ │ │ │ │之郵輪船票有誤│
│ │ │ │ │ │ │,此團2 名旅客│
│ │ │ │ │ │ │必須提前於107 │
│ │ │ │ │ │ │年11月24日熱內│
│ │ │ │ │ │ │亞(羅馬前一站│
│ │ │ │ │ │ │)下船,只得由│
│ │ │ │ │ │ │原告緊急安排後│
│ │ │ │ │ │ │續旅客行程及補│
│ │ │ │ │ │ │償船艙之費用。│
│ │ │ │ │ │ │(此二名團員向│
│ │ │ │ │ │ │法院訴請損害賠│
│ │ │ │ │ │ │償,一人10,000│
│ │ │ │ │ │ │元和解在案。)│
├──┼─────┼───┼─────┼───────────┼───────┼───────┤
│5 │薛正惠 │團費及│107.11.17 │1.稅費差額: │13,785 │因編號1 、2 、│
│ │徐進榮 │其他支│-107.11.26│ 原2歐×37人=74歐,實│ │3 、4 (107 年│
│ │李健 │出 │ │ 付6歐×37人=222歐, │ │11月16日團)團│
│ │溫啟泰 │ │ │ 相差148歐×35.645=新│ │之行程,被告僅│
│ │陳貞秀 │ │ │ 臺幣5,275元 │ │先給付2 歐/ 人│
│ │陳美惠 │ │ │2.11.26晚餐費: │ │給原告,用於支│
│ │林伶玲 │ │ │ 人民幣50×37人=1,850│ │付旅客城市稅費│
│ │陳素稹 │ │ │ ×4.6=新臺幣8,510元│ │及晚餐費,惟實│
│ │薛雅靜 │ │ │ │ │際支出為6 歐/ │
│ │郭慧芬 │ │ │ │ │人,故向被告請│
│ │莊素忍 │ │ │ │ │求給付其差額。│
│ │曾乃剛 │ │ │ │ │ │
│ │鄭婌圭 │ │ │ │ │ │
│ │江銀海 │ │ │ │ │ │
│ │楊熾銘 │ │ │ │ │ │
│ │彭雅稜 │ │ │ │ │ │
│ │吳天賜 │ │ │ │ │ │
│ │王淑芳 │ │ │ │ │ │
│ │連淑卿 │ │ │ │ │ │
│ │鍾清達 │ │ │ │ │ │
│ │李靈春 │ │ │ │ │ │
│ │葉澄霞 │ │ │ │ │ │
│ │陳金鳳 │ │ │ │ │ │
│ │許子瑛 │ │ │ │ │ │
│ │陳林桃 │ │ │ │ │ │
│ │陳鳳娥 │ │ │ │ │ │
│ │管惠襌 │ │ │ │ │ │
│ │張華傑 │ │ │ │ │ │
│ │劉碧玉 │ │ │ │ │ │
│ │張軒瑄 │ │ │ │ │ │
│ │張建海 │ │ │ │ │ │
│ │翁文馨 │ │ │ │ │ │
│ │吳畹芳 │ │ │ │ │ │
│ │侯舜仁 │ │ │ │ │ │
│ │吳蘇蘭 │ │ │ │ │ │
│ │陳傳坤 │ │ │ │ │ │
│ │李元裕 │ │ │ │ │ │
│ │(共37人)│ │ │ │ │ │
├──┼─────┼───┼─────┼───────────┼───────┼───────┤
│6 │李元裕 │ │107.11.24 │15歐×35.666=新臺幣535│535 │因編號1 、2 、│
│ │ │ │ │元 │ │3 、4 (107 年│
│ │ │ │ │ │ │11月16日團)之│
│ │ │ │ │ │ │事由,導致旅客│
│ │ │ │ │ │ │須提前下船,使│
│ │ │ │ │ │ │原告多支出107 │
│ │ │ │ │ │ │年11月24日之導│
│ │ │ │ │ │ │遊晚餐費 │
├──┼─────┼───┼─────┼───────────┼───────┼───────┤
│7 │李靈春 │稅 │107.11.24 │6歐×16人×35.645=新臺│3,422 │因編號1 、2 、│
│ │葉澄霞 │ │ │幣3,422元 │ │3 、4 (107 年│
│ │陳金鳳 │ │ │ │ │11月16日團)之│
│ │許子瑛 │ │ │ │ │事由,導致旅客│
│ │陳林桃 │ │ │ │ │須提前下船,使│
│ │陳鳳娥 │ │ │ │ │原告多支出107 │
│ │管惠襌 │ │ │ │ │年11月24日旅客│
│ │張華傑 │ │ │ │ │提前下船住宿之│
│ │劉碧玉 │ │ │ │ │羅馬城市稅。 │
│ │張軒瑄 │ │ │ │ │ │
│ │張建海 │ │ │ │ │ │
│ │翁文馨 │ │ │ │ │ │
│ │吳畹芳 │ │ │ │ │ │
│ │侯舜仁 │ │ │ │ │ │
│ │吳蘇蘭 │ │ │ │ │ │
│ │李元裕 │ │ │ │ │ │
│ │(共16人)│ │ │ │ │ │
└──┴─────┴───┴─────┴───────────┴───────┴───────┘
附表三
┌──┬─────┬───┬─────┬───────────┬───────┬───────┐
│編號│旅客名稱 │項目 │日期 │細項 │支出金額 │被告不完全給付│
│ │ │ │ │ │(新臺幣/元) │之情事 │
├──┼─────┼───┼─────┼───────────┼───────┼───────┤
│1 │許美雲 │船艙未│107.11.23 │陽台艙降為內艙之差額費│60,000 │此4 名旅客預計│
│ │許華美 │升等退│ │用為新臺幣15,000×4人 │ │於107 年11月23│
│ │蔣屏陽 │費 │ │=60,000元 │ │日由高雄小港機│
│ │黃沛瑜 │ │ │ │ │場出發,於107 │
├──┼─────┼───┼─────┼───────────┼───────┤年11月24日抵達│
│2 │許美雲 │馬戲團│107.11.23 │觀賞太陽馬戲團新臺幣 │2,800 │米蘭,於當日由│
│ │許華美 │觀賞費│ │700×4人=2,800元 │ │米蘭熱內亞搭乘│
│ │蔣屏陽 │ │ │ │ │郵輪(陽台艙)│
│ │黃沛瑜 │ │ │ │ │並往返,豈料,│
│ │ │ │ │ │ │原告於107 年11│
│ │ │ │ │ │ │月20日(出發前│
│ │ │ │ │ │ │3 天)發現被告│
│ │ │ │ │ │ │誤將此4 名旅客│
│ │ │ │ │ │ │陽台艙等級之房│
│ │ │ │ │ │ │間訂為內艙,導│
│ │ │ │ │ │ │致原告必須退回│
│ │ │ │ │ │ │此4 名旅客艙房│
│ │ │ │ │ │ │未升等之差額費│
│ │ │ │ │ │ │用。原告另補償│
│ │ │ │ │ │ │該四名旅客於船│
│ │ │ │ │ │ │上觀賞馬戲團表│
│ │ │ │ │ │ │演作為致歉。 │
└──┴─────┴───┴─────┴───────────┴───────┴───────┘
附表四
┌──┬─────┬───┬─────┬───────────┬───────┬───────┐
│編號│旅客名稱 │項目 │日期 │細項 │支出金額 │被告不完全給付│
│ │ │ │ │ │(新臺幣/元) │之情事 │
├──┼─────┼───┼─────┼───────────┼───────┼───────┤
│1 │李宜純 │行程安│107.11.23 │船艙費(一晚)新臺幣7,│14,000 │此2 名旅客預計│
│ │方昭雅 │排及船│ │000元 │ │於107 年11月23│
│ │ │艙費 │ ├───────────┤ │日由桃園國際機│
│ │ │ │ │新臺幣7,000元×2人= │ │場出發,於107 │
│ │ │ │ │14,000元 │ │年11月24日抵達│
│ │ │ │ │ │ │羅馬,於107 年│
│ │ │ │ │ │ │11月25日於羅馬│
│ │ │ │ │ │ │搭乘郵輪往返,│
│ │ │ │ │ │ │豈料,原告於10│
│ │ │ │ │ │ │7 年11月23日(│
│ │ │ │ │ │ │出發當天)得知│
│ │ │ │ │ │ │被告所訂之郵輪│
│ │ │ │ │ │ │船票有誤,此二│
│ │ │ │ │ │ │名旅客必須提前│
│ │ │ │ │ │ │於107 年12月1 │
│ │ │ │ │ │ │日熱內亞(羅馬│
│ │ │ │ │ │ │前一站)下船,│
│ │ │ │ │ │ │只得由原告緊急│
│ │ │ │ │ │ │安排後續旅客行│
│ │ │ │ │ │ │程及補償船艙之│
│ │ │ │ │ │ │費用。 │
├──┼─────┼───┼─────┼───────────┼───────┼───────┤
│2 │丁美雲 │行程安│107.11.23 │船艙費(一晚)新臺 │48,000 │此4 名旅客預計│
│ │紀林秀鳳 │排及船│ │幣12,000元 │ │於107 年11月23│
│ │林佩縈 │艙費 │ ├───────────┤ │日由桃園國際機│
│ │蘇盈如 │ │ │新臺幣12,000×4人= │ │場出發,於107 │
│ │ │ │ │48,000元 │ │年11月24日抵達│
│ │ │ │ │ │ │羅馬,於107 年│
│ │ │ │ │ │ │11月25日於羅馬│
│ │ │ │ │ │ │搭乘郵輪往返,│
│ │ │ │ │ │ │豈料,原告於10│
│ │ │ │ │ │ │7 年11月23日(│
│ │ │ │ │ │ │出發當天)得知│
│ │ │ │ │ │ │被告所訂之郵輪│
│ │ │ │ │ │ │船票有誤,此四│
│ │ │ │ │ │ │名旅客原訂2 間│
│ │ │ │ │ │ │2 人房,被告卻│
│ │ │ │ │ │ │將其於熱內亞至│
│ │ │ │ │ │ │羅馬之該晚房間│
│ │ │ │ │ │ │訂為1 間4 人房│
│ │ │ │ │ │ │,以致該4 名旅│
│ │ │ │ │ │ │客必須提前於10│
│ │ │ │ │ │ │7 年12月1 日熱│
│ │ │ │ │ │ │內亞下船,只得│
│ │ │ │ │ │ │由原告緊急安排│
│ │ │ │ │ │ │後續旅客行程及│
│ │ │ │ │ │ │補償船艙之費用│
│ │ │ │ │ │ │。 │
├──┼─────┼───┼─────┼───────────┼───────┼───────┤
│3 │林彩惠 │行程安│107.11.23 │船艙費(一晚)新臺幣 │48,000元 │此4 名旅客預計│
│ │陳鳳娘 │排及船│ │12,000元 │ │於107 年11月23│
│ │李秋萍 │艙費 │ ├───────────┤ │日由桃園國際機│
│ │薛郁庭 │ │ │新臺幣12,000×4人= │ │場出發,於107 │
│ │ │ │ │48,000元 │ │年11月24日抵達│
│ │ │ │ │ │ │羅馬,於107 年│
│ │ │ │ │ │ │11月25日於羅馬│
│ │ │ │ │ │ │搭乘郵輪往返,│
│ │ │ │ │ │ │豈料,原告於 │
│ │ │ │ │ │ │107 年11月23日│
│ │ │ │ │ │ │(出發當天)得│
│ │ │ │ │ │ │知被告所訂之郵│
│ │ │ │ │ │ │輪船票有誤,此│
│ │ │ │ │ │ │四名旅客原訂2 │
│ │ │ │ │ │ │間2 人房,被告│
│ │ │ │ │ │ │卻將其於熱內亞│
│ │ │ │ │ │ │至羅馬之該晚房│
│ │ │ │ │ │ │間訂為1 間4 人│
│ │ │ │ │ │ │房,以致該4 名│
│ │ │ │ │ │ │旅客必須提前於│
│ │ │ │ │ │ │107 年12月1 日│
│ │ │ │ │ │ │熱內亞下船,只│
│ │ │ │ │ │ │得由原告緊急安│
│ │ │ │ │ │ │排後續旅客行程│
│ │ │ │ │ │ │及補償船艙之費│
│ │ │ │ │ │ │用。 │
├──┼─────┼───┼─────┼───────────┼───────┼───────┤
│4 │張武德 │交通及│107.11.27 │1.巴士費用: │60,977 │編號1 、2 、3 │
│ │林楨花 │相關雜│ │ 12.99歐×62人×35. │ │、4 (107 年11│
│ │蘇江仙桃 │支 │ │ 645 =新臺幣28,708元 │ │月23日團)因上│
│ │呂素美 │ │ │2.午餐費: │ │開事由及其他突│
│ │陳美蓮 │ │ │ 10歐×62人×35.645= │ │發狀況,使此團│
│ │李彩雲 │ │ │ 新臺幣22,100元 │ │因此所生之多餘│
│ │陳東山 │ │ │3.酒水: │ │費用如下: │
│ │陳紀月 │ │ │ 185.3歐×35.645=新臺│ │1.原馬爾他港口│
│ │蔣屏陽 │ │ │ 幣6,605元 │ │ 改帕爾瑪港口│
│ │黃沛瑜 │ │ │4.城市稅: │ │ 之巴士費用 │
│ │許美雲 │ │ │ 92歐×35.645=新臺幣 │ │2.帕爾瑪發放午│
│ │許華美 │ │ │ 3,279元 │ │ 餐費 │
│ │趙黃美惠 │ │ │5.列印費: │ │3.酒水費 │
│ │黃賴菊妹 │ │ │ 8歐×35.645=新臺幣 │ │4.米蘭城市稅本│
│ │郭美媛 │ │ │ 285元 │ │ 就約定由被告│
│ │黃秀婷 │ │ │ │ │ 負擔,被告只│
│ │王金水 │ │ │ │ │ 給付68歐,實│
│ │李玉新 │ │ │ │ │ 付為160歐, │
│ │蔡秀華 │ │ │ │ │ 故被告需再給│
│ │陳玉英 │ │ │ │ │ 付92歐(新臺│
│ │蘇陳秋蘭 │ │ │ │ │ 幣3279元) │
│ │蕭林金葉 │ │ │ │ │5.羅馬飯店列印│
│ │林靜修 │ │ │ │ │ 船票費用 │
│ │陳淑惠 │ │ │ │ │ │
│ │曾月華 │ │ │ │ │ │
│ │陳怡蓁 │ │ │ │ │ │
│ │謝衣泯 │ │ │ │ │ │
│ │黃瑜琦 │ │ │ │ │ │
│ │黃聖然 │ │ │ │ │ │
│ │呂淵銘 │ │ │ │ │ │
│ │黃國秋 │ │ │ │ │ │
│ │鄭世傑 │ │ │ │ │ │
│ │黃淑里 │ │ │ │ │ │
│ │陳智鑫 │ │ │ │ │ │
│ │陳義明 │ │ │ │ │ │
│ │陳宜羚 │ │ │ │ │ │
│ │陳見明 │ │ │ │ │ │
│ │周莉玲 │ │ │ │ │ │
│ │方昭雅 │ │ │ │ │ │
│ │李宜純 │ │ │ │ │ │
│ │羅婌瑗 │ │ │ │ │ │
│ │羅春鳳 │ │ │ │ │ │
│ │許乃文 │ │ │ │ │ │
│ │蔡昆達 │ │ │ │ │ │
│ │楊舜權 │ │ │ │ │ │
│ │許寶勻 │ │ │ │ │ │
│ │賴宥蓁 │ │ │ │ │ │
│ │邱嘉儀 │ │ │ │ │ │
│ │紀林秀鳳 │ │ │ │ │ │
│ │丁美雲 │ │ │ │ │ │
│ │林佩縈 │ │ │ │ │ │
│ │蘇盈如 │ │ │ │ │ │
│ │蔡明翰 │ │ │ │ │ │
│ │范美麗 │ │ │ │ │ │
│ │林彩惠 │ │ │ │ │ │
│ │陳鳳娘 │ │ │ │ │ │
│ │李秋萍 │ │ │ │ │ │
│ │周千琪 │ │ │ │ │ │
│ │古建凱 │ │ │ │ │ │
│ │謝明智 │ │ │ │ │ │
│ │吳乃瑟 │ │ │ │ │ │
│ │林瑞福 │ │ │ │ │ │
│ │薛郁庭 │ │ │ │ │ │
│ │楊新富 │ │ │ │ │ │
│ │(共64人)│ │ │ │ │ │
├──┼─────┼───┼─────┼───────────┼───────┼───────┤
│5 │ │團體支│107.11.23 │給領隊帶出國之行程支出│140,334 │此團因上開事由│
│ │ │出 │ │費用 │ │使原告為因應突│
│ │ │ │ │(1)米蘭:新臺幣73,500 │ │發狀況需多負擔│
│ │ │ │ │(2)羅馬:新臺幣66,834 │ │之行程支出費用│
│ │ │ │ ├───────────┤ │。 │
│ │ │ │ │合計新臺幣140,334元 │ │ │
└──┴─────┴───┴─────┴───────────┴───────┴───────┘
附表五
┌──┬─────┬───┬─────┬───────────┬───────┬───────┐
│編號│旅客名稱 │項目 │日期 │細項 │支出金額 │被告不完全給付│
│ │ │ │ │ │(新臺幣/元) │之情事 │
├──┼─────┼───┼─────┼───────────┼───────┼───────┤
│1 │何庚蘭 │團費及│107.11.30 │⒈賠償團費新臺幣8,1500│654,860 │此4 名旅客預計│
│ │翁朝相 │車資 │ │ 元×2倍×4人=652,000│ │於107 年11月30│
│ │樓新? │ │ │ 元 │ │日由高雄小港機│
│ │林春秀 │ │ │2.當日來回車資新臺幣 │ │場出發,於12月│
│ │ │ │ │ 460元+60 0元+1,800元│ │1 日抵達米蘭,│
│ │ │ │ │ =2,860元 │ │於當日由熱內亞│
│ │ │ │ ├───────────┤ │搭乘郵輪往返,│
│ │ │ │ │合計新臺幣654,860元 │ │豈料,原告於10│
│ │ │ │ │ │ │7 年11月30日於│
│ │ │ │ │ │ │高雄小港機場時│
│ │ │ │ │ │ │(出發當日)得│
│ │ │ │ │ │ │知被告竟未訂船│
│ │ │ │ │ │ │艙,只能現場為│
│ │ │ │ │ │ │旅客安排改訂另│
│ │ │ │ │ │ │一艘郵輪,惟旅│
│ │ │ │ │ │ │客不同意變更,│
│ │ │ │ │ │ │故取消行程,並│
│ │ │ │ │ │ │賠償此4 人各2 │
│ │ │ │ │ │ │倍之團費並支付│
│ │ │ │ │ │ │當日機場車資費│
│ │ │ │ │ │ │用。 │
├──┼─────┼───┼─────┼───────────┼───────┼───────┤
│2 │石村印 │團費及│107.12.03 │⒈彭珍珍、卓彭瑛瑛、魏│2,335,186 │此26名旅客預計│
│ │謝素琴 │相關費│ │ 國樑、魏秀峰、何宏祺│ │於107 年11月30│
│ │王洽益 │用 │ │ 、何歐美津、張良旭、│ │日由高雄小港機│
│ │魏樹香 │ │ │ 楊金珠、崔亞金、李秋│ │場出發,於12月│
│ │王道瓊 │ │ │ 鋒、張淑美、陳昌婕、│ │1 日抵達米蘭,│
│ │彭珊珊 │ │ │ 林國欽、李佳芬、高素│ │於當日由熱內亞│
│ │彭珍珍 │ │ │ 月、劉慧美、黃清義、│ │搭乘郵輪往返,│
│ │卓彭瑛瑛 │ │ │ 翁松標之團費退費新 │ │豈料,原告於10│
│ │魏國樑 │ │ │ 臺幣79, 900元×18人 │ │7 年11月30日於│
│ │魏秀峰 │ │ │ =1,438, 200元 │ │高雄小港機場時│
│ │何宏祺 │ │ │⒉張汝惠之團費退費新 │ │ (出發當日)得│
│ │何歐美津 │ │ │ 臺幣80,9 00元 │ │知被告竟未訂船│
│ │張良旭 │ │ │⒊蘇進添之團費退費新 │ │艙,被告表示已│
│ │楊金珠 │ │ │ 臺幣81,5 00元 │ │緊急為旅客安排│
│ │蘇進添 │ │ │⒋彭珊珊、王道瓊之團費│ │改訂另一艘郵輪│
│ │崔亞金 │ │ │ 退費新臺幣94,900×2 │ │,此26名旅客因│
│ │李秋鋒 │ │ │ 人=189,800元 │ │同意變更郵輪,│
│ │張淑美 │ │ │⒌石村印、謝素琴新 │ │故搭機出發於12│
│ │陳昌婕 │ │ │ 臺幣96,800×2人=193,│ │,惟待旅客準備│
│ │林國欽 │ │ │ 600元 │ │搭乘改訂之郵輪│
│ │李佳芬 │ │ │6.王洽益、魏樹香之團費│ │時,竟發現被告│
│ │高素月 │ │ │ 退費新臺幣99,858元×│ │根本沒訂,原告│
│ │劉慧美 │ │ │ 2人=199,716元 │ │只能於徵求旅客│
│ │黃清義 │ │ │⒎陸地行程之支出費用 │ │同意後改訂陸地│
│ │翁松標 │ │ │ ⑴米蘭:新臺幣54,002│ │行程,由原告代│
│ │張汝惠 │ │ │ ⑵羅馬:新臺幣71,468│ │為負擔此歐洲11│
│ │(共26人)│ │ │⒏茶葉禮盒新臺幣1,000 │ │天之費用並給付│
│ │ │ │ │ 元×26人=26,000 │ │每人原付之團費│
│ │ │ │ ├───────────┤ │做為賠償。 │
│ │ │ │ │合計新臺幣2,335,186元 │ │ │
├──┼─────┼───┼─────┼───────────┼───────┼───────┤
│3 │簡麗玲 │賠償金│108.01.09 │(團費新臺幣79,900元) │80,000 │此位旅客預計於│
│ │ │ │ │因團員向觀光局申訴,經│ │107 年11月30日│
│ │ │ │ │協調後以新臺幣80,000元│ │由高雄小港機場│
│ │ │ │ │和解。 │ │出發,於12月1 │
│ │ │ │ │ │ │日抵達米蘭,於│
│ │ │ │ │ │ │當日由熱內亞搭│
│ │ │ │ │ │ │乘郵輪往返,豈│
│ │ │ │ │ │ │料,原告於107 │
│ │ │ │ │ │ │年11月30日於高│
│ │ │ │ │ │ │雄小港機場時(│
│ │ │ │ │ │ │出發當日)得知│
│ │ │ │ │ │ │被告竟未訂船艙│
│ │ │ │ │ │ │,被告表示已緊│
│ │ │ │ │ │ │急為旅客安排改│
│ │ │ │ │ │ │訂另一艘郵輪,│
│ │ │ │ │ │ │此名旅客因同意│
│ │ │ │ │ │ │變更郵輪,故搭│
│ │ │ │ │ │ │機出發於12月1 │
│ │ │ │ │ │ │日抵達米蘭,惟│
│ │ │ │ │ │ │待旅客準備搭乘│
│ │ │ │ │ │ │改訂之郵輪時,│
│ │ │ │ │ │ │竟發現被告根本│
│ │ │ │ │ │ │沒訂,原告當下│
│ │ │ │ │ │ │只得緊急變更為│
│ │ │ │ │ │ │陸地行程,因此│
│ │ │ │ │ │ │位旅客不同意變│
│ │ │ │ │ │ │更,故由原告安│
│ │ │ │ │ │ │排旅客搭機返國│
│ │ │ │ │ │ │,因臨時訂購機│
│ │ │ │ │ │ │票較為不易,原│
│ │ │ │ │ │ │告於107 年12月│
│ │ │ │ │ │ │3 日才順利安排│
│ │ │ │ │ │ │旅客搭機返回國│
│ │ │ │ │ │ │內,原告因此負│
│ │ │ │ │ │ │擔旅客機票、待│
│ │ │ │ │ │ │機期間相關費用│
│ │ │ │ │ │ │及賠償團費。 │
│ │ │ │ │ │ │(108年1月9日和│
│ │ │ │ │ │ │解) │
├──┼─────┼───┼─────┼───────────┼───────┼───────┤
│4 │石村印 │ │107.12.02 │陸地行程之超額支出費用│105,553 │此團因上開事由│
│ │謝素琴 │ │-107.12.09│新臺幣105,553元 │ │使原告為旅客緊│
│ │王洽益 │ │ │ │ │急更改陸地行程│
│ │魏樹香 │ │ │ │ │,由原告代墊歐│
│ │王道瓊 │ │ │ │ │洲11天陸地行程│
│ │彭珊珊 │ │ │ │ │費用中超額支出│
│ │彭珍珍 │ │ │ │ │之費用。 │
│ │卓彭瑛瑛 │ │ │ │ │ │
│ │魏國樑 │ │ │ │ │ │
│ │魏秀峰 │ │ │ │ │ │
│ │何宏祺 │ │ │ │ │ │
│ │何歐美津 │ │ │ │ │ │
│ │張良旭 │ │ │ │ │ │
│ │楊金珠 │ │ │ │ │ │
│ │蘇進添 │ │ │ │ │ │
│ │崔亞金 │ │ │ │ │ │
│ │李秋鋒 │ │ │ │ │ │
│ │張淑美 │ │ │ │ │ │
│ │陳昌婕 │ │ │ │ │ │
│ │林國欽 │ │ │ │ │ │
│ │李佳芬 │ │ │ │ │ │
│ │高素月 │ │ │ │ │ │
│ │劉慧美 │ │ │ │ │ │
│ │黃清義 │ │ │ │ │ │
│ │翁松標 │ │ │ │ │ │
│ │張汝惠 │ │ │ │ │ │
├──┼─────┼───┼─────┼───────────┼───────┼───────┤
│5 │ │業務獎│107.11.30 │業務獎金新臺幣133,000 │133,000 │因上開事由,導│
│ │ │金發放│ │元 │ │致原告須對旅客│
│ │ │ │ │ │ │全額退費及負擔│
│ │ │ │ │ │ │多餘之國外旅遊│
│ │ │ │ │ │ │費用,但原定發│
│ │ │ │ │ │ │放給領隊之業務│
│ │ │ │ │ │ │獎金仍無法免除│
│ │ │ │ │ │ │,此一損失亦可│
│ │ │ │ │ │ │歸責於被告。 │
└──┴─────┴───┴─────┴───────────┴───────┴───────┘
附表六
┌──┬─────┬───┬─────┬───────────┬───────┬───────┐
│編號│旅客名稱 │項目 │日期 │細項 │支出金額 │被告不完全給付│
│ │ │ │ │ │(新臺幣/元) │之情事 │
├──┼─────┼───┼─────┼───────────┼───────┼───────┤
│1 │陳聰乾 │賠償金│107.12.12 │新臺幣49,245元×2人 │98,490 │此二位旅客預計│
│ │華秋芬 │ │ │=98,490元 │ │於107 年11月30│
│ │ │ │ │ │ │日由桃園國際機│
│ │ │ │ │ │ │場出發,於12月│
│ │ │ │ │ │ │1 日抵達羅馬,│
│ │ │ │ │ │ │並於12月2 日由│
│ │ │ │ │ │ │羅馬搭乘郵輪往│
│ │ │ │ │ │ │返,豈料,原告│
│ │ │ │ │ │ │於107 年11月30│
│ │ │ │ │ │ │日於桃園國際機│
│ │ │ │ │ │ │場時(出發當日│
│ │ │ │ │ │ │)得知被告所訂│
│ │ │ │ │ │ │之郵輪船票有誤│
│ │ │ │ │ │ │,此二名旅客必│
│ │ │ │ │ │ │須提前一日於10│
│ │ │ │ │ │ │7 年12月8 日熱│
│ │ │ │ │ │ │內亞(羅馬前一│
│ │ │ │ │ │ │站)下船,只得│
│ │ │ │ │ │ │由原告緊急安排│
│ │ │ │ │ │ │後續旅客行程及│
│ │ │ │ │ │ │補償船艙之費用│
│ │ │ │ │ │ │。 │
├──┼─────┼───┼─────┼───────────┼───────┼───────┤
│2 │吳道生 │賠償金│107.12.20 │新臺幣49,000元×2人= │98,000 │此二位旅客預計│
│ │吳李英菊 │ │ │98,000元 │ │於107 年11月30│
│ │ │ │ │ │ │日由桃園國際機│
│ │ │ │ │ │ │場出發,於12月│
│ │ │ │ │ │ │1 日抵達羅馬,│
│ │ │ │ │ │ │並於12月2 日由│
│ │ │ │ │ │ │羅馬搭乘郵輪往│
│ │ │ │ │ │ │返,豈料,原告│
│ │ │ │ │ │ │於107 年11月30│
│ │ │ │ │ │ │日於桃園國際機│
│ │ │ │ │ │ │場時(出發當日│
│ │ │ │ │ │ │)得知被告所訂│
│ │ │ │ │ │ │之郵輪船票有誤│
│ │ │ │ │ │ │,此二名旅客必│
│ │ │ │ │ │ │須提前一日於10│
│ │ │ │ │ │ │7 年12月8 日熱│
│ │ │ │ │ │ │內亞(羅馬前一│
│ │ │ │ │ │ │站)下船,只得│
│ │ │ │ │ │ │由原告緊急安排│
│ │ │ │ │ │ │後續旅客行程及│
│ │ │ │ │ │ │補償船艙之費用│
│ │ │ │ │ │ │。 │
├──┼─────┼───┼─────┼───────────┼───────┼───────┤
│3 │余貴林 │賠償金│107.12.12 │新臺幣49,000元×4人 │196,000 │此四位旅客預計│
│ │余邱瓊瑤 │ │ │=196,000元 │ │於107 年11月30│
│ │邱旭雯 │ │ │ │ │日由桃園國際機│
│ │謝如男 │ │ │ │ │場出發,於12月│
│ │ │ │ │ │ │1 日抵達羅馬,│
│ │ │ │ │ │ │並於12月2 日由│
│ │ │ │ │ │ │羅馬搭乘郵輪往│
│ │ │ │ │ │ │返,豈料,原告│
│ │ │ │ │ │ │於107 年11月30│
│ │ │ │ │ │ │日於桃園國際機│
│ │ │ │ │ │ │場時(出發當日│
│ │ │ │ │ │ │)得知被告所訂│
│ │ │ │ │ │ │之郵輪船票有誤│
│ │ │ │ │ │ │,此四名旅客必│
│ │ │ │ │ │ │須提前一日於10│
│ │ │ │ │ │ │7 年12月8 日熱│
│ │ │ │ │ │ │內亞(羅馬前一│
│ │ │ │ │ │ │站)下船,只得│
│ │ │ │ │ │ │由原告緊急安排│
│ │ │ │ │ │ │後續旅客行程及│
│ │ │ │ │ │ │補償船艙之費用│
│ │ │ │ │ │ │。 │
├──┼─────┼───┼─────┼───────────┼───────┼───────┤
│4 │林秋明 │賠償金│107.12.12 │新臺幣49,000元×4人 │196,000 │此四位旅客預計│
│ │林淑惠 │ │ │=196,000元 │ │於107 年11月30│
│ │張麗蓉 │ │ │ │ │日由桃園國際機│
│ │林楊玉燕 │ │ │ │ │場出發,於12月│
│ │ │ │ │ │ │1 日抵達羅馬,│
│ │ │ │ │ │ │並於12月2 日由│
│ │ │ │ │ │ │羅馬搭乘郵輪往│
│ │ │ │ │ │ │返,豈料,原告│
│ │ │ │ │ │ │於107 年11月30│
│ │ │ │ │ │ │日於桃園國際機│
│ │ │ │ │ │ │場時(出發當日│
│ │ │ │ │ │ │)得知被告所訂│
│ │ │ │ │ │ │之郵輪船票有誤│
│ │ │ │ │ │ │,此四名旅客必│
│ │ │ │ │ │ │須提前一日於10│
│ │ │ │ │ │ │7 年12月8 日熱│
│ │ │ │ │ │ │內亞(羅馬前一│
│ │ │ │ │ │ │站)下船,只得│
│ │ │ │ │ │ │由原告緊急安排│
│ │ │ │ │ │ │後續旅客行程及│
│ │ │ │ │ │ │補償船艙之費用│
│ │ │ │ │ │ │。 │
├──┼─────┼───┼─────┼───────────┼───────┼───────┤
│5 │陳玉好 │補償費│107.12.11 │新臺幣5,000×2人 │10,000 │此二位旅客預計│
│ │陳秋勤 │ │ │=10,000元 │ │於107 年11月30│
│ │ │ │ │ │ │日由桃園國際機│
│ │ │ │ │ │ │場出發,於12月│
│ │ │ │ │ │ │1 日抵達羅馬,│
│ │ │ │ │ │ │並於12月2 日由│
│ │ │ │ │ │ │羅馬搭乘郵輪往│
│ │ │ │ │ │ │返,豈料,原告│
│ │ │ │ │ │ │於107 年11月30│
│ │ │ │ │ │ │日於桃園國際機│
│ │ │ │ │ │ │場時(出發當日│
│ │ │ │ │ │ │)得知被告所訂│
│ │ │ │ │ │ │之郵輪船票有誤│
│ │ │ │ │ │ │,此二名旅客必│
│ │ │ │ │ │ │須提前一日於10│
│ │ │ │ │ │ │7 年12月8 日熱│
│ │ │ │ │ │ │內亞(羅馬前一│
│ │ │ │ │ │ │站)下船,只得│
│ │ │ │ │ │ │由原告緊急安排│
│ │ │ │ │ │ │後續旅客行程及│
│ │ │ │ │ │ │補償船艙之費用│
│ │ │ │ │ │ │。 │
├──┼─────┼───┼─────┼───────────┼───────┼───────┤
│6 │洪仁欽 │ │107.12.06 │8.5歐×2人×35.645=新│606 │因上開事由,導│
│ │陳俊傑 │ │ │臺幣606元 │ │致原告需多支出│
│ │ │ │ │ │ │領隊於陸地行程│
│ │ │ │ │ │ │之費用。( 奎耳│
│ │ │ │ │ │ │公園補二張門票│
│ │ │ │ │ │ │)。 │
├──┼─────┼───┼─────┼───────────┼───────┼───────┤
│7 │陳聰乾 │稅及晚│107.12.08 │⒈晚餐費: │10,479 │因上開事由,導│
│ │華秋芬 │餐費 │ │ 15歐×14人×35.645= │ │致旅客須提前下│
│ │吳道生 │ │ │ 新臺幣7,485元 │ │船,旅客107 年│
│ │吳李英菊 │ │ │⒉城市稅 │ │12月8 日下船後│
│ │余貴林 │ │ │ 6歐×14人×35.645= │ │所生之晚餐費及│
│ │余邱瓊搖 │ │ │ 新臺幣2,994元 │ │城市稅。 │
│ │邱旭雯 │ │ │ │ │ │
│ │謝如男 │ │ │ │ │ │
│ │林秋明 │ │ │ │ │ │
│ │林淑惠 │ │ │ │ │ │
│ │張麗蓉 │ │ │ │ │ │
│ │林楊玉燕 │ │ │ │ │ │
│ │陳玉好 │ │ │ │ │ │
│ │陳秋勤 │ │ │ │ │ │
├──┼─────┼───┼─────┼───────────┼───────┼───────┤
│8 │蒲新生 │餐費及│107.12.08 │⒈晚餐費: │8,359 │因上開事由,此│
│ │厲開楠 │其他支│-107.12.09│ 130.5歐×35.645=新臺│ │20名旅客係因10│
│ │信立群 │出 │ │ 幣4,652元 │ │7 年12月8 日當│
│ │信邵祥玉 │ │ │⒉羅馬往返港口使用費:│ │天結束陸地觀光│
│ │林建偉 │ │ │ 50歐×35.645=新臺幣 │ │行程,準備由米│
│ │郭懷基 │ │ │ 1,782元 │ │蘭火車站搭車返│
│ │胡文敏 │ │ │⒊早餐費: │ │回登船處時,發│
│ │厲開菊 │ │ │ 54歐×35.645=新臺幣 │ │生被告安排接運│
│ │馮希本 │ │ │ 1,925元 │ │車輛故障一事,│
│ │張會舫 │ │ │ │ │導致此20名旅客│
│ │陳玲玲 │ │ │ │ │無法及時趕到港│
│ │陳秀芳 │ │ │ │ │口搭乘郵輪,故│
│ │鐘淑娥 │ │ │ │ │請被告緊急安派│
│ │劉愛理 │ │ │ │ │替代車輛將旅客│
│ │蔡立鳳 │ │ │ │ │送往下一個搭船│
│ │邱明燕 │ │ │ │ │口,其中旅客餐│
│ │歐月華 │ │ │ │ │費及羅馬往返港│
│ │陳錦貴 │ │ │ │ │口使用費皆由原│
│ │陳俊傑 │ │ │ │ │告所代塾。 │
│ │洪仁欽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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