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訴,655,2020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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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5. 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法律行為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主張:
  8. (一)兩造於民國99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委由訴外人
  9. (二)被告雖辯稱其已於104年單獨發函向興根公司表明欲終止委
  10. (三)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協議及民法第179條、第822條第2項規
  11. 二、被告則以:
  12. (一)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亦陳稱被告無中華民國國籍,被
  13. (二)委託具名登記協議書之日期為99年4月9日,此係因兩造共同
  14. (三)退萬步言,縱原告確有代墊款項,被告既已於104年9月通知
  15.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16.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7. (一)兩造於99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18. (二)被告前曾交付美金5,000元予原告,當時匯率以1美金:新臺
  19. (三)被告於101年4月18日曾向興根公司領取48,364元,簽
  20. 四、得心證理由:
  21. (一)原告主張於99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委由興根公
  22.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支付之房屋貸款及房屋貸款利率調
  23.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支付之火災保險費二分之一部分:
  24. (四)99年至104年12月之房屋貸款總額11,196,902元
  25. (五)被告另主張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以其個人之名義單獨委任興根
  26.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27.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28.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資
  29.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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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5號
原 告 章君碧
訴訟代理人 李育萱律師
被 告 奚榮(Jung Hsi)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陸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

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涉外私法案件係指私法案件中具有涉外因素,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為外國者而言。

本件涉訟之被告為美國籍,故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因素,且原告係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核其性質屬於私法案件,從而,本件應為涉外私法案件。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上之通說,一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以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準據,原告既係向本國法院提起訴訟,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

又本件兩造並無約定事件涉訟時之管轄法院,惟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被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在本院轄區有可扣押之財產,依民事訴訟法第3條:「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地,視為被告財產或請求標的之所在地。」

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業經玉山銀行查封而不得再為查封,被告並無可扣押之財產,然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另案查封僅其他債權人不得再聲請假扣押查封,仍不排除於執行程序併案執行,自不得謂被告於本院轄區已無可扣押之不動產。

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第38條第1項:「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

本件原告與被告對於系爭建物各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原告就支付管理系爭建物所需費用逾二分之一部份,對於被告可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

又民法第822條第2項乃係物權法上之規定,為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應有部分衍生之請求權,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之規定,應以系爭建物所在地(即臺灣),作為準據法。

再本件雙方已就系爭建物所生之房屋貸款約定應各自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故原告就代為替被告負擔系爭建物之房屋貸款部分,亦可依協議書條款請求返還。

該協議書並未約定準據法,然該協議書所涉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管理、墊款,並未約定準據法,因系爭不動產在我國境內,與我國關係最切,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委由訴外人訴外人興根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根公司)代為出租與管理,兩造並約定就系爭不動產所生房屋稅、地價稅、銀行貸款、租金收入及管理費用均由兩造依所有之比例分擔或分配,此有兩造所簽訂之委託具名登記協議書為憑。

經查,原告自99年5月起至104年12月止,因系爭不動產出租收益不足支付支出及房屋貸款,興根公司於104年來信要求兩造應盡速補足不足之款項,然被告遲不願補足款項,原告遂先為墊付,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請被告盡速將代墊款返還予原告。

原告已為被告代墊以下費用:1、於委託興根公司管理期間,系爭房屋出租收支結算不足,原告已先行代墊應支出款項新臺幣(如未註明幣別,下同)1,468,083元,應由被告應負擔二分之一734,041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入);

2、101年4月至104年11月間,因房屋貸款利率調升增加支出221,422元,原告墊付後自得向被告請求半數之110,711元;

3、系爭不動產於99年至104年間之火災保險費共23,580元由原告代墊,被告應負擔二分之一。

綜上,原告為被告代墊之款項共計(734,041+110,711+11,790元=856,542元),又被告於101年4月18日曾向興根公司領取系爭不動產自99年4月至101年3月間之盈餘48,364元,二分之一即24,182元應歸屬原告所得,被告應之返還予原告,故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返還880,724元(856,542+24,182=880,724),前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被告雖辯稱其已於104年單獨發函向興根公司表明欲終止委任契約,然兩造為共同委任興根公司管理系爭不動產,且依據被告於104年9月29日向高雄地檢署對楊耀龍提出刑事告訴狀內容載:「因告訴人長年旅居美國,遂基於信任,同意按上指訴外人章君碧之建議,將該等不動產委交其姊夫,即被告楊耀龍所經營之『興根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代為仲介,…。」

,倘被告與原告係單獨將其應有部分委任予興根公司管理,則原告根本無需徵求被告之同意,顯見被告係與原告共同將系爭房屋與地基委任予興根公司管理。

另被告於104年10月14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出書狀內容亦稱:「兩造就涉案房屋之管理,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二)代收之費用,於扣除相關費用後,應交予甲方(即告訴人及房屋共有人章君碧)簽收,…。」

倘若被告係單獨將其應有部分委任予興根公司管理,為何稱該合約之甲方為被告及原告,又何須要求興根公司代收款需由原告及被告簽收?顯見原告與被告係將系爭房屋與地基共同委任予興根公司管理,故被告所辯於法不合,不生終止效力。

被告另辯稱興根公司製作之收支表不實在,然被告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楊耀龍提出侵占等告訴,由高雄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8434號案件受理(下稱另案刑事案件),於另案刑事案件偵辦中已同意由林志聰會計師就興根公司管理帳目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僅就701號房、301號房及201號房之帳目留有疑義,其餘部分之帳目皆無問題。

而就上開鑑定報告指出仍有疑義部分之帳目,亦已經高雄地檢署查明並無不實,而對楊耀龍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堪認定原告所提出興根公司製作收支報表內容之正確性無誤。

(三)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協議及民法第179條、第82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80,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亦陳稱被告無中華民國國籍,被告否認本件之審判權及管轄權存在。

原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179條不當得利、民法822條第2項,並非「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原告援此主張準據法之適用,顯非正確。

又本件已於99年7月5日終止借名登記返還至被告,原告亦非請求99年7月5日前之費用,顯無從據此主張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基於債之關係所定之準據法。

(二)委託具名登記協議書之日期為99年4月9日,此係因兩造共同購買系爭房屋,被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暫時借名登記原告名下,故以委託具名登記協議書約定借名登記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協議書第三條並約定原告應無條件於99年5月30日前將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予被告。

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二分之一權利範圍,已於99年7月5日終止借名登記返還至被告名下,協議書已因返還登記借名終止而效力終止,協議書第五條顯係針對借名登記期間所為之約定,原告據此請求顯屬無據。

又被告當時同意購入系爭不動產,係因原告與其姊夫楊耀龍聲稱若投資購入該房屋交由興根公司管理出租,除收益足以繳納房貸、各項費用外,尚可有投資報酬率達5%以上之收益,始合購系爭不動產並各自委託興根公司管理,並非原告所稱共同委任興根公司。

詎104年7月間,被告接獲玉山銀行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屋裁定,被告乃向原告及興根公司要求提出全部出租之租約、收支詳細憑據,惟原告及興根公司卻均拒不提供。

被告遂於104年9月委請律師函知興根公司終止管理委任,並再次要求原告及興根公司提出全部出租房屋租約、收支單據、帳戶等,詎至今仍未獲根興公司或原告提出,認興根公司製作之收支表內容不實在、不可採信。

且收支表均記載每月房貸支出160,647元、以出租收入支付,原告竟又請求被告給付房貸利率調升之差額,可見興根公司收支記錄不符、報表內容不正確,林志聰會計師鑑定報告亦指出興根公司之收支明細表有多項未列帳、登載錯誤、公私帳務混用不清、不正常,且資料憑證不齊,該收支表無從據為請求基礎。

至被告對楊耀龍所提另案刑事案件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該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興根公司帳務確實具有瑕疵、錯誤,且不起訴係因被告無法具體提出楊耀龍帳目哪些登載不實,此不起訴結果乃原告與興根公司相互迴護,拒不將相關帳務提交被告查核所造成,不能證明原告有確有代墊款項,原告仍應就其有代墊款項之事實舉證。

(三)退萬步言,縱原告確有代墊款項,被告既已於104年9月通知原告及興根公司終止管理委任之契約,原告違反被告明示之意思表示,續以其個人之名義單獨委任興根公司代行出租管理系爭房屋,進而獲有使用被告就該房屋所有二分之一權利之利益,並造成被告受有無法收益之損害,原告應予賠償,以興根公司按當時市值所估算每年收益應可達2,994,000元,向原告請求返還自104年9月起之年收益二分之一即1,497,000元,以之向原告行使抵銷權,而經抵銷後,亦已無任何債務應予償付。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9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房屋(即系爭不動產),購入後系爭不動產先登記於原告名下,於99年7月16日登記所有權二分之一予被告。

(二)被告前曾交付美金5,000元予原告,當時匯率以1美金:新臺幣31.962元計算,換算出的金額為新臺幣159810元。

(三)被告於101年4月18日曾向興根公司領取48,364元,簽收單之備註欄記載「99年5月至101年3月間收支結餘款」,「簽收人」之欄位筆跡為被告親簽。

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99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委由興根公司代為出租與管理,以興根公司之大眾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帳戶為管理收支,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火災保險費則均由原告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玉山帳戶)扣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委託登記具名登記協議書(見審訴卷第15頁)、系爭玉山帳戶存摺交易封面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13至323頁)為證。

被告對系爭不動產房屋貸款由系爭玉山帳戶扣繳不爭執,惟否認共同委任興根公司管理系爭不動產,然證人楊耀龍證稱:兩造都在國外無法親自管理,因為當時要辦銀行貸款,被告在玉山銀行不能辦理貸款,才登記在原告名下,貸款下來過戶二分之一給被告,兩造一起委託我管理系爭不動產,用興根公司帳戶為帳戶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42頁),證稱係兩造共同委任興根公司管理系爭不動產,且參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書狀內容「兩造就涉案房屋之管理,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二)代收之費用,於扣除相關費用後,應交予甲方(即告訴人及房屋共有人章君碧)簽收,…。」

、被告對興根公司寄發律師函時亦將副本送達原告(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可見兩造並非各自委任興根公司管理、計算盈虧,原告主張兩造將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共同委託興根公司管理出租,應屬可信。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支付之房屋貸款及房屋貸款利率調升差額費用、被告向興根公司領取之48,364元盈餘款二分之一:1、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以2500萬元購入,各自負擔二分之一即1250萬元,被告雖為爭執,然參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對興根公司楊耀龍之告訴內容,其自承「由告訴人(即本件被告)支付」495萬元外,外加承擔二分之一計1250萬元銀行抵押貸款之債務(合計為1745萬元)之方式,與章氏(即本件原告)一起聯名向第三人購買系爭房產,並各自取得並持有該房產50%之產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頁),可見兩造確係約定以各自負擔系爭不動產價金二分之一之方式共同購買、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2、被告僅於購入系爭不動產支出支付49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出租收益可得支付房屋貸款等費用支出,並無原告代墊支出之事實,被告提出興根公司製作之簡報檔(見本院卷一第85至95頁),固記載系爭不動產委託出租管理之投資報酬率約每年6%,然該簡報僅為預估收益,實際損益應以系爭不動產出租收益與支出情形為準,而原告提出興根公司製作之99年5月至104年12月期間系爭不動產收支表(另整編為收支表卷1宗),被告雖主張該收支表紀錄不實、爭執形式上真正,惟證人楊耀龍已到庭證述該收支紀錄製作過程,且另案偵查中已將該收支表併帳冊資料送交會計師查帳,佐以原告提出系爭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有以興根公司名義匯入款項,系爭不動產委由興根公司出租管理,收支表應有可信度。

其中固有若干電費、押租金之收入,歷經會計師查核後挑出關於電費、押租金部分疑義,然該收支表為99至104年間近5年收支,且系爭不動產非由單一租客長期承租,而係眾多租客、租期不一,或有疏誤,惟整體收支消長並非全不可信。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房屋貸款因利率調升,已超過原收支表所載「160,647元」,被告雖質疑系爭不動產房貸支出均記載「160,647元」或加計匯費之「160,677元」,理應由出租收益支付,並無原告墊款之情事等語,惟查,系爭不動產自99年5月至99年7月之房屋貸款為「160,047元」,至99年8月24日起因調整定儲指數,至104年12月利率持續調升(1.98%上升至2.44%),而增加貸款支出高於原先扣繳額度160,647元,另未遵期繳納時另遭銀行扣繳違約息(滯納金),此有系爭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63頁,本院卷二第315至323頁),原告主張因房貸利率調升至增加差額支出尚屬有據。

被告固爭執楊耀龍製作之收支表不實,然本件兩造均長居國外,而系爭不動產房屋貸款支出全由原告系爭玉山帳戶扣繳,證人楊耀龍製作報表時無法即時確認當月實際扣款金額,僅以99年5月初始扣繳額度「160,647元」或加計匯費之「160,677元」計列,尚屬合理。

3、原告主張因系爭不動產收益扣除支出不足支付房屋貸款,分別於104年6月8日、104年6月9日、104年10月28日、104年12月9日、104年12月25日,匯入300,000元、33,074元、106,396元、65,523元、97,608元至興根公司大眾銀行帳戶,共匯款602,631元;

又於104年8月10日、104年8月19日、104年9月8日、104年10月6日,匯入175,000元、350,000元、165,352元、165,352元至系爭玉山帳戶,共匯款855,704元,有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50頁),且上開由原告匯款時點,為系爭玉山帳戶餘額不足支付房貸,佐以104年7至9月收支表均有註記玉山銀行房貸本息由原告支付之字樣,益見系爭不動產租金收入無法支應支出,需由原告先行墊付款項。

而系爭玉山帳戶為供系爭不動產扣繳房屋貸款之帳戶,倘出租收益不足以支付而由原告補足差額,依兩造間之協議各負擔系爭不動產價金二分之一,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先行墊付部分之半數。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支付之火災保險費二分之一部分:1、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民法第822條之規定,原告為系爭不動產墊付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逾其應分擔之部分,得請求被告償還。

2、原告主張其支出99年至104年間之火災保險費,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二分之一。

查,兩造購買系爭房地後曾向玉山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故由玉山銀行在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一節,業經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記載為憑(見審訴卷第55頁),亦為被告不爭執。

而一般向金融機構辦理購屋貸款,通常均提供購買之房地予金融機構設定抵押權,並依金融機構要求投保火災地震險。

且原告用以供玉山銀行扣款之系爭玉山帳戶均有「火險續保」項目支出(見本院卷二第315至323頁),金額共23,581元,故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房屋99年度至104年度火災保險費2,被告應分擔2分之1即11,790元(計算式:23,581元÷2=11,790元;

小數點以下捨去),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四)99年至104年12月之房屋貸款總額11,196,902元,火災保險費總計23,581元,合計11,220,483元為兩造共有系爭房屋所應支付之費用,按其應有部分各負擔二分之一,而系爭房屋出租收入由興根公司匯入9,505,957元尚不足支應1,714,526元,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即857,263元,而系爭玉山帳戶為原告開立存繳,堪認係原告為被告墊付,向被告請求返還857,263元即有理由。

另被告已於99年5月給付原告5000美金,換算新臺幣為159,810元,扣除該部分給付,被告尚應返還697,453元(857,263-159,810=697,453)。

另被告曾於101年4月18日向興根公司領得48,36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款項係兩造按系爭房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所有,即24,182元應返還原告。

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721,635元(697,453元+24,182=721,635)。

(五)被告另主張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以其個人之名義單獨委任興根公司代行出租管理系爭房屋,獲有使用被告就該房屋所有二分之一權利之利益,並造成被告受有無法收益之損害,原告應賠償被告無法使用、收益所受損害,返還自104年9月起以興根公司按當時市值所估算每年收益應可達2,994,000元之二分之一即每年1,497,000元利益,被告以此向原告行使抵銷權。

然被告僅以前開興根公司製作之簡報檔評估「年收入=租金245,000×12月+公共洗衣間投幣4,500元×12月=2,994,000元」為依據,未舉證證明確有上開收益,則其逕以該金額之二分之一為此部分損害額計算之基準,自有未洽,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1,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9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一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固於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請求傳喚證人楊耀龍,待證事實為興根公司收支表帳目疑問、存入系爭玉山帳戶帳戶明細等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4頁),然證人楊耀龍已於109年2月18日到庭證述,認再行傳喚楊耀龍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聲請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隨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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