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訴,700,202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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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00號
原 告 金水淨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淑媛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洪進榕
訴訟代理人 洪傅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盟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與訴外人君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君泓公司)簽訂加水站加盟連鎖合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約定被告成為君泓公司之加盟業者,被告須支付加盟金及設備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予君泓公司,君泓公司則須協助被告於彰化縣溪湖鎮設立加水站(下稱系爭加水站),並提供營業所需之加水、濾水器材等,嗣因加水站鐵屋及廣告招牌等工程追加,被告與君泓公司間之加盟工程款修正為280 萬元,並經兩造簽署確認單。

嗣於106 年9 月間,君泓公司因業務調整,將系爭加水站之加盟關係移轉予原告,故君泓公司、原告及被告三方於106 年9 月30日簽訂合約權利移轉同意書,由原告概括承受君泓公司與被告間依系爭加盟契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

惟系爭加水站設置完成後,被告僅陸續給付加盟工程款共166 萬元(包含簽約時頭期款30萬元),剩餘114 萬元迄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並於107 年7 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8 月10日前給付剩餘款,被告均未置理,爰依系爭加盟契約、確認書及合約權利移轉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餘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加盟契約約定系爭加水站營業場地硬體設備興建完工後,始由君泓公司進行設備安裝,所提供之建設內容應含一家門市暨加水站,以及5 家無人服務型加水站,目前尚有東興站尚未完工,公司僅提供該站加水基本設備機械,其餘商品配備仍有短缺,包含招牌、定位器、日光燈具組及電源開關等耗材均未提供,水電施工尚未進行,理應自商品明細單中扣除上開商品費用。

而系爭加水站之鐵工工程係由被告逕洽裕盛工業社鐵工師傅為之,工程款亦由被告逕行支付現金予裕盛工業社,共給付354,221 元,其中112,500元部分因被告資金調度無法支付,君泓公司主動協助週轉,簽立票據號碼AK5219417 、發票日105 年4 月30日、面額為112,500 元之支票1 紙,指定匯入裕盛企業社。

轉交該支票當日,君泓公司以其調整內部經營模式為由,要求被告須同意其將系爭加盟契約權利轉讓予原告,被告為配合相關進度而與之立約,惟發現原告將鐵屋改建工程款加計至原總工程款250 萬元,而增為280 萬元,然鐵工支出款項係被告所給付,應不屬於總工程款採購商品明細總價之一部分。

被告曾多次要求君泓公司提供合約採購商品明細,逐一臚列各項商品價金,君泓公司卻一再拖延,屢經被告提醒,始以後補方式提出簡單之採購商品設備明細,然其內容不盡詳實,各項價格顯然高於一般市價,其總價真實性令人存疑。

復君泓公司出品之加水儲值機器設備故障頻繁,維修技術及品質管理不佳,導致被告系爭加水站之生意及聲譽受有極大影響,原先每月給付金額10萬元也無法照常給付,期間被告多次向承辦人謝文龍反應經營困境,與之協商後口頭達成協議降低每月給付金額為4 萬元,其後原告均按該等口頭約定按月支付工程款,被告已支付之金額為合計為1,648,200 元,詎料卻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及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被告鑑於工程款尚有爭議,爰於107 年7 月份之後便暫停支付,原告請求逾期利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頁)㈠被告於104 年10月1 日與君泓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契約,被告應給付君泓公司加盟金及設備工程款共250 萬元。

嗣因加水站之鐵屋及廣告招牌等工程追加,被告與君泓公司簽訂聲證2 之彰化溪湖三水站改建工程進度確認單,其上記載總工程款修正為280 萬元。

㈡雙方約定以30萬元作為訂金外,其餘款項則約定按月5日支付10萬元,然被告並未每月均給付10萬元。

㈢106年9月間君泓公司將系爭加水站加盟連鎖合約書及附件之全部權利義務移轉予原告,兩造與君泓公司並簽訂聲證3之合約權利移轉同意書。

㈣謝文龍前為君泓公司業務經理,現為原告員工,被告就系爭加水站相關事宜均係透過謝文龍接洽。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有無協議降低被告每月給付之金額?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 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兩造無協議降低被告每月給付之金額:被告雖抗辯因加水儲值機器設備故障頻繁,與謝文龍協商後口頭達成協議降低每月給付金額為4 萬元云云,然參以證人謝文龍於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是君泓公司的業務經理,系爭加水站整個工程的進行到後來開幕完成,從頭到尾我都有參與,原本250 萬元不含鐵工,鐵工不是我們的專業,一開始簽約也沒有5 站鐵工,那是改造,不是我們的專業可以處理,但被告說他沒有那麼多錢,可否算在工程款,公司有同意暫墊在工程款裡面增加,之後被告再分期付款,加計鐵工之後全部工程款是286 萬元,當初公司有跟被告說總額就算280 萬元,這是公司釋出的善意,被告當時對總額280 萬元也沒有爭執。

當時我們是依照被告提供的鐵工報價,由君泓公司支付給被告,並簽立確認單。

系爭加水站本來是水超市,5 個加水站,但第5 個加水站東興站,被告說因為租金跟地點的關係,鐵工那邊有問題,被告請我先暫緩,至於加水機17台,還有大寶、小寶、5 個後置過濾系統,這些公司該做的我都已經做好,才一次運上去,原本東西都放在水生活館門市,後來就分送到各個加水站,最後剩下東興站3 台跟1 個後置我是運去被告丈母娘家裡。

被告分期付款的部分就是依照契約約定,並無跟我達成其他協議,就我所知被告並無如期清償分期付款的金額,公司都有叫我去跟被告催討,每次催討,被告都有他的困難,我也有跟他說公司也有困難,如果公司沒有收錢要先貼錢,被告匯款不足約定之金額,公司只是被動接受,公司沒有同意降低每月分期付款的金額。

且第一年設備有保固,只要有問題我們都馬上去修復也沒有另外收費,也不是一次4 個門市都停擺,而且同一個水站也不是每個機器都故障,不能當然以此推論被告營運有問題,也沒有因此協商降低被告分期付款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5頁),衡諸證人為實際接洽系爭加水站事宜之人,且其證述與系爭加盟契約、確認單、估價單、支票等均可勾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6 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4 頁),應可採信。

而證人上開證述與被告所稱有口頭達成協議降低每月給付金額為4 萬元等語不符,被告此部分抗辯是否可採,實有疑義。

另由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雖可見有與謝文龍洽談維修人員到場事宜,然內容並未提及分期給付金額之問題(見本院卷第97頁),亦無從逕認兩造確有因此達成降低每月給付金額為4 萬元之協議。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兩造確有達成降低每月給付金額為4 萬元之協議,自無從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 萬元及利息,為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80 萬元,至今僅給付166 萬元,尚有114 萬元未給付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加盟契約、確認書、合約權利移轉同意書、君泓公司玉山銀行存摺內頁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6 頁至第47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就其已給付之款項數額與原告主張之166 萬元有間,然參以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見本院10 8年度審訴字第233 號卷宗第87頁),僅其中105 年6 月30日13,928元、105 年9 月1 日4 萬元、106 年7 月10日52,800元中之2,800 元,此3 筆款項係被告主張已給付之金額,但原告未計入之款項,然就105 年6 月30日13,928元為被告另外購買商品之款項乙情,兩造已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而105 年9 月1 日4 萬元、106 年7 月10日52,800元中之2,800 元,原告稱分別係被告另行購買之加水機送修費用及106 年5 月貨款,並非本件被告應分期付款之金額等語,參以此2 筆款項前後數月被告均係給付5 萬元作為本件分期付款之數額,與此2 筆款項之數額顯然不相符,是原告所稱此2 筆款項並非本件被告應分期付款之金額等語,尚非無據,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佐證證明此係給付本件被告應分期付款之金額,尚難認被告抗辯為可採。

被告另抗辯鐵工工程款係由被告逕行支付現金予裕盛工業社,且君泓公司嗣後始提出簡單之採購商品設備明細,然其內容不盡詳實,各項價格顯然高於一般市價,總價真實性令人存疑云云,然參以證人上開證述,並對照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支票,其中面額為108,820 元之支票與估價單記載之數額一致,並由被告女兒洪惠鈴兌領,另一張面額為112,500 元之支票,參照確認單上記載扣除3 萬元商品尾款後,亦與另2 張估價單上數額加總一致,且係指定匯入裕盛企業社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 頁),此2 筆款項再加計確認單上記載之142,500 元後,金額為363,820 元,與證人證稱250 萬元加計鐵工之後全部工程款是286 萬元等語,亦可以勾稽。

再者,依被告所提之估價單記載品名包含地政、三塊厝、合庫、四塊厝、湖東、三巡堂等,而與確認單上僅記載地政站、合庫站、四塊厝站3 站加水站改建工程並不相符,亦與被告所提彰化溪湖案採購設備商品明細表中發包廠商為裕盛企業社之鐵屋改建工程水站採購品名為大溪站、員鹿站、地政站、合庫站、東興站鐵工不符,尚難逕認被告所提之估價單上記載之品名均為確認單中之內容,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確有支付款項予裕盛企業社之證據,實難認被告所辯鐵工均係被告直接給付,不屬於總工程款採購商品明細總價之一部分云云為可採,至被告所辯採購商品設備明細各項價格顯然高於一般市價,衡諸契約雙方締約時考量因素甚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雙方既就總價及施作項目均已為同意並簽約,自難允許事後任意再為翻覆,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又被告抗辯目前尚有東興站尚未完工,公司僅提供該站加水基本設備機械,其餘商品配備仍有短缺,包含招牌、定位器、日光燈具組及電源開關等耗材均未提供,水電施工尚未進行,理應自商品明細單中扣除上開商品費用云云,然參以上開證人所述,東興站尚未完工係被告要求暫緩施作,被告復未提出有何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是此部分被告應僅得依約請求原告履行契約義務,尚無拒絕給付款項之所憑。

因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 萬元,及自被告收受原告所寄發催收存證信函之翌日即107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確認單及合約權利移轉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114 萬元,及自107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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