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訴,714,202006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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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金星儲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芳
被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被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5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納,此項裁定已於109年5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參。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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