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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48號
上 訴 人 高美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係: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設置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2.07㎡)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27,0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3,413元。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應核定為83,83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40,500元/㎡×占用面積2.07㎡=83,835),至上訴人上訴聲明第3、4項附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83,8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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