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66號
上 訴 人 王惠美
王智弘
被 上訴人 翁芳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翁芳春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7日本院第一審本、反訴判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35,070 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715,000 元(面積70㎡×公告土地現值24,500元/㎡=1,715,000元)+其上同段1450建號房屋稅籍課稅現值111,100元=1,826,100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8,970元=2,135,07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279元;
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1,826,1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675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共計61,95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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