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訴,876,2020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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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76號
原 告 車中車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夙岑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
被 告 籃月梅
王耀賢
王智弘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嗣於民國108年9月18日具狀,主張若本院認定借貸關係不存在,則原告已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等語(見訴字卷第47、48頁、69頁反面)。

查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係原告自於附表所示期間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241,750元予安泰公司及匯款102,000元予吳豐賓律師,原所提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又就原告匯款上開款項之原因關係,本即被告所提之主要攻防方法,亦屬本件訴訟爭點之一,於審理中兩造就此原因關係已盡其攻擊防禦之法,是原告追加部分,仍係就其所匯款上開款項原因關係為主張,而未逾本院審理及兩造攻防之範圍,可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之追加,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王俊傑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其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評義於101年間為整修其名下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與訴外人安泰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簽立整修工程合約,並向原告借款支付工程款,原告遂依王評義要求,陸續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日期匯付各該金額(合計4,241,750元)予安泰公司。

又王評義因系爭房屋上開整修工程發生爭議,委任吳豐賓律師對安泰公司提出訴訟,並向原告借款102,000元支付律師費用,原告遂於103年3月28日匯款102,000元至吳豐賓律師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前金分行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8所示之借款)。

嗣王評義於106年1月26日死亡,上開借款共4,343,750元迄未返還原告。

退步言之,倘認王評義與原告間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評義給付上述款項。

而被告籃月梅、王耀賢、王俊傑、王智弘為王評義之繼承人,且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是被告籃月梅、王耀賢、王俊傑、王智弘於繼承王評義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4,343,750元。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籃月梅、王耀賢、王俊傑、王智弘應於繼承王評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34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俊傑同意原告之請求,不為爭執或答辯。

(二)被告籃月梅、王耀賢、王智弘則以:王評義未向原告借貸,原告主張對王評義具有消費借貸之債權,或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原告公司屬家族企業,原由王評義掌控經營,公司資產本質上即屬王評義之財產,可能基於方便而用原告公司名義支付相關費用,本質上還是王評義對自身財產之處分。

退步而言,原告公司有無實際給付王評義所應該領取的盈餘分配仍有疑問,原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亦可能係公司給付王評義之盈餘分配,故原告之匯款,並非借貸或是無法律上原因所為之給付。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王評義,王評義於106年1月26日死亡,被告籃月梅為王評義之配偶,被告王耀賢、王俊傑、王智弘為王評義之子,被告4人均為王評義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二)原告公司現登記法定代理人為顏夙岑,顏夙岑與被告王俊傑為夫妻。

(三)系爭房屋原為王評義所有,於101年間,由安泰公司進行整修工程。

因系爭房屋上開整修工程發生爭議,委任吳豐賓律師對安泰公司提出訴訟。

如附表所示款項,係由原告公司之帳戶匯款予安泰公司及吳豐賓律師。

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於附表所示期間匯款之合計4,343,750元,是否為王評義與原告消費借貸關係,而由被告繼承此債務連帶返還予原告公司?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經查:(1)原告就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匯款至安泰公司、吳豐賓律師帳戶之4,343,750元,為王評義與原告公司之借貸關係,固提出匯款傳票及存摺內頁影本、安泰公司之契約書等件為證(見訴字卷第49至65、179至199頁),惟由上開匯款資料,僅得證明原告公司帳戶有如附表所示期間匯款各等金額至帳戶內,然原告並未加以證明係出於與王評義間之借貸關係而為匯款,尚難遽認原告主張為真。

(2)王俊傑固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對原告之請求不為爭執等語(見訴字卷第70頁)。

惟王俊傑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顏夙岑為夫妻關係,其所為之陳述有無偏頗,已不無可議,況共同被告一人所為不利於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其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被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參照),是王俊傑所為之陳述自難遽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3)原告公司雖主張王評義向公司借款,然未能提出王評義所出具之借據等文件,亦未提出任何公司財務報表或會議紀錄已載明借款事由、金額等為佐,倘王評義確曾向原告公司借款,高達4,343,750元之放款,事關原告公司營運卻全未反映於公司財務狀況,已與常情有異;

又原告公司對於借款還款期限、利息等未能說明,復未能提出於王評義生前為催討還款之紀錄,已難認王評義生前與原告公司間存有借貸之合意。

證人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顏夙岑雖證稱:我於101年至103年間內在車中車公司擔任會計,會經手現金,店面會收錢進來再繳銷,附表所示金額都是我去匯款的,因為王評義要改造中華四路的房子,跟建設公司簽約後開始起造,王評義跟我們大家說以後賣土地的時候再把錢還給公司。

被告籃月梅也會跟我們說何時要匯款多少錢出去,我有時候會問王評義是否有去看房子已經建造到哪裡了等語(見訴字卷第156至158頁)。

如附表所示各金額由證人顏夙岑前往匯款,與前開匯款傳票上代理人欄之記載相符,固可證明附表所示金額係由顏夙岑處理匯款事宜,然證人顏夙岑現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其立場本有偏向原告公司之可能,而其證述主張附表所示款項均為王評義向原告公司借貸一情,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已難遽為採認。

另觀證人顏夙岑所證稱:平時是王評義保管車中車公司大小章、帳戶存摺,90到100年間是由王評義自己去存錢。

101年7月到103年間的存(匯)款是我去辦理的,匯款時要經過王評義同意才會拿到存摺、印章,公司每天都會有收錢進來,讓王評義確認後,我再去存款,存摺內頁上的資金收入是車款,這是我以一般的收支記錄去推論的。

我有借款給王評義80萬元給王評義,王評義就說我入車中車公司當股東,我還要每天工作10幾個小時等語(見訴字卷第159至161頁)。

可知原告公司之財務實際由王評義掌握帳戶收支,顏夙岑於擔任公司會計期間,亦僅能以日常收支推論帳戶收支之項目,且顏夙岑借貸與王評義個人,竟能取得原告公司股票,原告公司之資金顯有負責人個人與公司財務公私不分之情形。

是被告籃月梅、王耀賢、王智弘等辯稱王評義生前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王評義個人資金與公司資金非截然劃分,公司帳戶並非公司專款專用等情,尚非無據。

王評義使用原告公司帳戶既有公私不分之情形,則原告公司匯款金額亦可能為結算預先支出或有其他目的,實不足認王評義與原告公司間有借貸關係。

(二)王評義是否因原告公司為上開附表之匯款,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如是,原告公司得否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4,343,750元? 原告另主張縱其無法證明王評義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如附表所示匯款使王評義應受有不當得利,而仍需由王評義負責償還云云,惟按不當得利之舉證責任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承前所述,原告公司與王評義間本即有財務公私未分之情形,原告公司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金錢可能之原因眾多,原告亦未提出說明及舉證可致本院達到王評義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利益之心證,亦不足認王評義受有不當得利,而無從認定被告等人繼承王評義之債務而負償還責任。

(三)從而,原告公司主張如附表所示款項為王評義之借款債務或不當得利,因繼承之關係而應由被告等連帶負責清償云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4,343,750元並未提出原告與被繼承人王評義間有何借貸或不當得利之證明,故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應連帶償還原告4,343,750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
┌──┬───────┬──────┬─────┬───────┐
│編號│日期          │金額        │受款人    │對應匯款單據  │
├──┼───────┼──────┼─────┼───────┤
│  1│101年7月17日  │223,250元   │安泰公司  │訴字卷第51頁  │
├──┼───────┼──────┼─────┼───────┤
│  2│101年8月17日  │446,500元   │安泰公司  │訴字卷第53頁  │
├──┼───────┼──────┼─────┼───────┤
│  3│101年9月28日  │1,116,250元 │安泰公司  │訴字卷第55頁  │
├──┼───────┼──────┼─────┼───────┤
│  4│101年10月15日 │1,116,250元 │安泰公司  │訴字卷第57頁  │
├──┼───────┼──────┼─────┼───────┤
│  5│102年9月18日  │446,500元   │安泰公司  │訴字卷第59頁  │
├──┼───────┼──────┼─────┼───────┤
│  6│102 年10月11日│446,500元   │安泰公司  │訴字卷第61頁  │
├──┼───────┼──────┼─────┼───────┤
│  7│102年10月17日 │446,500元   │安泰公司  │訴字卷第63頁  │
├──┼───────┼──────┼─────┼───────┤
│  8│103年3月28日  │102,000元   │吳豐賓律師│訴字卷第65頁  │
├──┴───────┴──────┴─────┴───────┤
│合計:4,343,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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