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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96號
原 告 勝聯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特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廖威斯律師
被 告 張家毓
崧瑋木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張中芃
法定代理人
上二人共同 陳家暄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維特係伊負責人,訴外人張中芃為被告崧瑋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崧瑋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張家毓、張中芃分別為張維特之兄、姊,其等之父為訴外人張金水(歿於民國98年10月17日)。
張家毓、張中芃(下合稱張家毓等2 人,各稱以姓名表示)於張金水往生以前,分別任伊之業務主管、財務主管。
張維特與張家毓等2 人於100 年9月12日分家,並同意依約分配伊所屬財產。
詎張家毓未經伊同意,竟於99年7 月2 日侵占伊所屬如附表編號1 之應收帳款,計新臺幣(下同)508,762 元;
張中芃未經伊同意,竟分別於99年8 月25日、99年9 月29日,將伊所屬如附表編號2 、3 之應收帳款,匯入崧瑋公司所有帳戶,獲利計1,297,136 元,張家毓、崧瑋公司無正當權源,取得上開利益,致伊受損害,依法應各負返還之責。
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張家毓應給付原告508,762 元、崧瑋公司應給付原告1,297,13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伊等不爭執張家毓有受領附表編號1 之款項、崧瑋公司有受領附表編號2 、3 款項,然原告應舉證證明該等款項屬原告所有。
其次,原告本由張金水實際經營,張金水往生後,因手足間理念不同,張維特與張家毓等2 人於99年11月5 日、100 年2 月20日、100 年9 月29日分別簽訂協議書、同意書,分割張金水所留家產,附表編號1 至3 之款項乃該等協議書、同意書簽立前所匯入,且係分家前由張家毓等2 人自行與訴外人吳文良洽談生意之貨款,張家毓、崧瑋公司自無侵占原告之款項。
再者,原告就附表編號1 至3之款項,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張家毓等2 人提告侵占罪嫌,業經該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00000、22849 號刑案(下稱第22848 、22849 號刑案)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983號刑案(下稱第1983號刑案,與第22848 、22849 號刑案合稱系爭刑案)調查後,駁回原告之再議確定,原告之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張維特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㈡張家毓為張維特之兄;
崧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中芃係張維特之姐。
㈢張金水(歿於98年10月17日)係張維特與張家毓等2 人之父。
㈣張維特與張家毓等2 人於99年11月5 日簽訂被證一協議書;
於100 年2 月20日簽訂被證二同意書;
於100 年9 月29日簽訂被證三協議書。
㈤原告前以張家毓侵占附表編號1 之款項、張中芃侵占附表編號2 、3 之款項,向高雄地檢署對張家毓等2 人提告侵占罪嫌,業經該署以第22848 、22849 號刑案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以第1983號刑案調查後,駁回再議確定。
㈥張家毓有受領附表編號1 之款項,崧瑋公司有受領附表編號2、3 之款項。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張家毓、崧瑋公司分別返還不爭執事項㈥所示款項,有無理由?茲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張家毓有受領附表編號1 之款項,崧瑋公司有受領附表編號2 、3 之款項乙節,經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張家毓、崧瑋公司受領附表編號1 至3 之款項,係源自吳文良之給付,並非原告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張家毓、崧瑋公司之財產,依前揭說明,張家毓、崧瑋公司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張家毓、崧瑋公司就受領附表編號1 至3 之款項具「法律上之原因」之利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至明。
㈢被告抗辯張家毓受領附表編號1 之款項,崧瑋公司受領附表編號2 、3 之款項,係基於張家毓等2 人分別與吳文良成立買賣交易等情,參以吳文良證述:張金水及張金水之母,均係伊好友,有向張金水的公司叫過貨,但不知張金水所開公司名稱,時間很久了。
伊不知道勝聯發,只知道3 個兄弟姐妹,伊與三個兄弟姐妹做交易。
伊曾收到張金水或該公司會計開的發票,但沒看哪家公司所開,這些事情是伊會計處理,. . . 他們賣木材時,有時交貨才付款,有時是預付。
伊付貨款,係交付支票給對方會計,沒有分支票係要給張維特、張家毓或崧瑋公司,伊不知會計係何公司聘用。
正常都是張家毓打電話告知有什麼木材,問伊要不要,會傳真價錢明細過來,伊等再洽談條件,條件都與張家毓洽談。
張維特沒有打電話給伊。
張中芃很少打電話給伊,. . . 張中芃有向伊買做好的成品,伊與張中芃係互相買賣。
伊與張家毓做生意,發票部分由各公司小姐間聯絡,. . . ,但伊不知員工間如何聯繫等語(見院卷第165 至168 頁)。
吳文良為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僅單純說明與張金水家族間從事買賣交易之方式,衡情當無可能甘冒偽證風險,故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是吳文良之證述,自屬可信。
足見吳文良除於張金水生前,有與張金水進行木材買賣交易外,於張金水往生後,亦出現與其所屬子女之張家毓等2 人,洽談木材買賣、磋商之交易情形,可以認定。
㈢張金水(歿於98年10月17日)係張維特與張家毓等2 人之父;
張維特與張家毓等2 人於99年11月5 日簽訂被證一協議書;
於100 年2 月20日簽訂被證二同意書;
於100 年9 月29日簽訂被證三協議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稽之被證三協議書(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508 號卷,第31頁),記載「. . . 先父白手起家創立之家業。
當期望兄妹3 人能繼續共同經營並加以發揚光大,惟兄弟間經營理念不同,易產生歧見,今兄姐亦祝福弟能獨當一面,以承擔事業經營之盈虧,今就家族所有三家公司合意依照下列條款分配所有並各自承擔其經營事業之風險,協議如下:一、公司之分配:1.勝聯發企業有限公司由張維特取得。
2.家荃木業有限公司由張家毓取得。
3.崧瑋木業有限公司由張中芃取得。
自民國100年9 月12日起交由取得者各自經營管理. . . 兄妹三人同意以100 年9 月12日為結算基準日並願依後列損益表分配各自取得其款項. . . 」等語。
佐以證人即原告會計楊麗雪於102 年3 月7 日偵訊中結證稱:伊自張家毓等2 人父母還健在時,就開始任勝聯發公司(即原告)會計,. . . 分家前,勝聯發公司帳冊由伊做,年度結帳後的帳冊如果報稅完畢沒有用,就交給老闆娘,老闆娘過世後,就交給張中芃. . .,分家前三兄妹都是勝聯發公司的老闆,因為是家族企業,分家後勝聯發由張維特自己做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4404號卷第19、20頁);
復於本院證述:伊自90幾年起在勝聯發公司工作,. . . 知悉吳文良與勝聯發公司屬客戶、廠商關係,在老闆張金水過世前,就與勝聯發公司有業務往來,但不瞭解有多少業務。
. . . 張家毓等2 人是小老闆,. . . 張金水過世後,張家毓就接手勝聯發公司業務等語(見院卷第160 至162 頁)。
楊麗雪亦為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且目前與原告間仍具僱傭關係存在,自無可能故為偏頗被告之證述;
況其就原告於張家毓等兄妹三人分家前之運作情形,歷次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屬可採。
足見原告本係張金水所屬家族公司之一,自98年10月17日張金水過世起至100 年9 月11日張金水子女分家以前止,原告均未脫離家族公司之本質。
而考量我國既存一般家族公司之經營實況,家族企業成員為關係密切之夫妻、父子、兄弟等,公司與家族之公、私收支,常混入家族經營各公司或家族私人成員之帳戶,而有混用之情形屢見不鮮,暨審酌張家毓等兄妹三人分家前,其等均屬原告實質上之老闆,且張家毓於張金水過世後,亦確有接手原告之經營業務,則張家毓等2 人自98年10月17日起至100 年9 月11日止,本於原告實際負責人之資格,自行與客戶吳文良等人洽談木材買賣交易,進而收取客戶貨款,亦難遽認悖離家族公司分家前之常情。
故原告主張張家毓等2 人於張金水往生前,僅屬伊部門主管云云,疏未考量張金水往生後、三兄妹分家前,張家毓等2 人亦屬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有權以原告名義對外進行木材之買賣交易,暨本諸家族公司之特質,張家毓等2 人亦有受領貨款權源等要素,要無可採。
㈣而吳文良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各交付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款予張家毓或崧瑋公司,係本於吳文良曾與張家毓或張中芃接洽木材買賣事宜乙節,已如前述;
且依附表編號1至3 之時間,係介於99年7 月2 日至99年9 月29日,乃98年10月17日張金水過世之後,100 年9 月12日張家毓兄妹三人分家之前,是被告辯稱張家毓受領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
崧瑋公司受領附表編號2 、3 所示款項,係原告於分家前,由實質負責人之張家毓等2 人,分別基於與吳文良進行木材買賣交易而收取款項之事實,尚與卷內事證相符,應屬可信。
此參張家毓受領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
張中芃以崧瑋公司受領附表編號2 、3 所示款項之行為,經高雄地檢署、高雄高分檢以系爭刑案調查後,亦為相同認定可徵。
㈤此外,原告就張維特自98年10月17日張金水過世之後,100年9 月12日張家毓兄妹三人分家之前,曾自行與吳文良進行木材買賣交易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具體反證以推翻張家毓等2 人於前揭期間與吳文良進行買賣交易之認定,則原告主張張家毓受領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
張中芃以崧瑋公司受領附表編號2 、3 所示款項之行為,對其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張家毓給付508,762 元、崧瑋公司給付1,297,13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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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請款日(民國)│付款廠商 │應收帳款(新臺幣)│指定收款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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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7月2日 │吳文良 │50萬8762元 │張家毓之彰化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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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8月25日 │吳文良 │92萬3857元 │崧瑋公司之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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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9月29日 │吳文良 │37萬3279元 │崧瑋公司之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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