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訴,902,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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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02號
原 告 曾永恒

訴訟代理人 李佳冠律師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參萬肆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肆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上午4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帝國酒店」內飲用洋酒5 、6杯、啤酒3 、4 罐及香檳3 、4 杯後,於同日上午5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華三路與光復一街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即闖越紅燈前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光復一街由東往西方向綠燈直行騎乘至該處,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撕挫傷併血管肌肉損傷及休克、左側腓骨開放性骨折、右下肢多處挫擦傷、左小腿壓砸傷併大範圍皮膚、肌肉壞死,骨頭、肌腱暴露及腓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留有永久性左踝關節功能障礙之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伊並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6,638 元、醫療耗材費用55,684元、看護費用226,600 元、交通費用55,565元、無法工作之損失346,537 元、眼鏡維修費4,500 元。

又伊受傷前係從事工程監工及司機,現因系爭傷害致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如以行政院核定自108 年起之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損失1,084,866 元。

而系爭傷害除造成伊日常生活之不便外,更影響工作謀生能力,家中經濟負擔無疑更為沉重,尤其伊自事發迄今已手術數次,日後尚需移植身上其他部位皮膚填補傷處,更令伊身心承受莫大痛苦,因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111,469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61,8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陳述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76,638 元、醫療耗材費用55,684元、看護費用226,600 元、交通費用55,565元、無法工作之損失346,537 元、眼鏡維修費4,500 元均同意納入賠償金之計算,至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則應交由鑑定機關認定,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顯屬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否負賠償之責?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4條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再按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亦有明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7 年6 月26日上午5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光復一街之交岔路口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其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及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等過失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禍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報告等件為證(見警卷第10頁、第14頁至第27頁)。

又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分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並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本院依上開交通事故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查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事實相符。

⒊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開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晨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行車方向號誌已轉為紅燈,仍率然闖越紅燈號誌通過上開路口,致生系爭交通事故,並造成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堪可認定,而其肇事之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㈡承上,如是,原告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若干?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原判例可供參照)。

查被告因上開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后: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176,638 元、醫療耗材費用55,684元、看護費用226,600 元、交通費用55,565元、眼鏡維修費4,500 元,另因就醫診療致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346,537 元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並同意列為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見本院卷㈡第22頁、第23頁及第24頁),是原告自得就此請求被告賠償。

⒉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1,084,866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後勞動能力已然減損,其損害計為1,084,866 元云云,而本件經本院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科鑑定原告系爭傷害是否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及減損比例之情形,經該院鑑定後函覆稱:「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礙分級,使用第十六章節評估後,下肢(腳踝關節活動)之全人損傷百分比為15% ,下肢(感覺神經)之全人損傷百分比為4%,合併下肢腳踝關節活動及感覺神經障害18% ,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經FEC rank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年齡調整)後,其工作能力減損31 %」,有該院109 年5 月1 日高總管字第109340160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卷第129 頁至第133 頁),是以本件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勞動能力減損應認減損31% 。

經查,原告為56年10月6 日生,自108 年9 月28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日為107 年6 月26日,然原告本件有請求459 天不能工作之損失,是此區間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應予扣除不宜併計,故系爭事故發生日加計459 天後即為108 年9 月28日)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至121 年10月6 日止,為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若以行政院核定自108 年1 月1 日起實施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為基準,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31% 而受有損害之金額為878,946 元【計算式:85,932×10.00000000+( 85,932×0.00000000) ×( 10.00000000-00.00000000) =878,946.0000000000。

其中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8/365=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金額應為878,946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111,469 元部分: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而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益見原告日後生活或將因後遺症而受影響,再參酌原告仍持續回診復健中,尚需受有往返通勤之心力勞費,足認原告所受上揭傷勢本身之苦痛、所帶來後續回診治療之不便,以及事故當時突遭橫禍之驚恐,均已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堪可認定。

又原告高職畢業,為工程監工人員,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月薪約20,000元至30,000元,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4頁、第2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78 頁證物袋),亦堪認定。

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對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暨原告所受傷勢種類及程度,及原告自陳其左腳受有之傷勢近期又復發水泡,僅能緩慢行走且無法上下樓梯或使用蹲廁,造成在外如廁之重大不便,因其原為家中之經濟支柱,而今卻需家人陪同就醫與復健,對於未來產生極大的不安與恐慌(見本院卷㈡第217 頁、第218 頁)等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900,000 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法有明文。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70,000 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險理賠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卷第201 頁);

另原告於本院109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被告前已賠付40,000元(見本院二卷第216 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之金額,故原告尚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乃為2,034,47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6,638 元+醫療耗材費用55,684元+看護費用226,600 元+交通費用55,565元+眼鏡維修費4,500 元+無法工作損失346,537 元+勞動能力損失878,946 元+精神慰撫金900,000 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70,000 元-被告理賠40,000元=2,034,470 元】。

五、綜上,原告依據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34,47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 月17日(見審交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亦無訴訟所需必要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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